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意圖營利,經乙○○、丙○○之託,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洪金寶廣場」及台中等地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後,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起訴書誤為在台北縣新莊市「洪金寶廣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二萬元)出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予乙○○及丙○○,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在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洪金寶廣場」,以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一萬八千元)出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予丙○○,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在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鶯交流道下(起訴書誤為在台北縣新莊市「洪金寶廣場」),以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一萬七千元)出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予乙○○(乙○○、丙○○及呂仲達兄弟三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嗣乙○○兄弟三人,分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械連續強盜、恐嚇商家,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金公主世界KTV」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經擊發、遺失所餘之子彈一批等物。經依乙○○等人之供述,循線查知上情。
二、丁○○於八十六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明知不詳人士於跳蚤雜誌刊登廣告出售之國造T3─75式防護面具及吸氣活門片、彈匣、禦寒手套、神經毒劑解毒針等國軍制式裝備,係他人盜賣軍用品之贓物,仍分別以每套防護面具(內含神經毒劑解毒針一支、吸氣活門片十片)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二套計二萬四千元,以每雙八百元之價格購買禦寒手套四雙共三千二百元,以每個三千元價格購買M十六步槍彈匣一個及五七式步槍彈匣二個,共計九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次按槍枝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此經司法院⒍⒒秘台所㈡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釋示在案。查證人乙○○等人經查獲時扣得之槍枝三枝,均未發現有改造情形,俱係仿COLF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暢通且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又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刑事警察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驗槍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影本存卷可稽,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請刑事警察局就「裝填適當子彈,以機械操作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及該等槍枝究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改造模型槍,抑屬於第十一條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經該局鑑定結果,函復:「有關送鑑玩具槍三枝,認係屬槍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經實際取樣乙枝,以玩具槍之金屬彈殼加裝市售之底火片及直徑6mm鋼珠試射結果,其發射速度達348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為190.31焦耳/平方公分,詳如檢附之「試射紀錄」(如附件),且其槍枝未發現有損傷之情形。」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三七四三六號函影本可佐。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再函請刑事警察局補行鑑定扣案之其餘槍枝二枝,經該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補行鑑定扣案槍枝貳枝,經實際個別試射,以玩具槍之金屬彈殼加裝市售之底火片及直徑6mm鋼珠試射結果,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發射速度達347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為189.21焦耳/平方公分;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其發射速度達342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為183.8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刑鑑字第八三四九一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刑事警察局另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四五四六二號函說明鑑驗方式。另台灣高等法院再將前揭三把手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覆稱:「㈠送鑑槍枝(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一型式,均係依美國COLT'S MKIV/SERIES'70GOVERNMENT MODEL.45 AUTO外形,槍管及滑套由塑膠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槍械,機械性能良好,未經改裝改造。㈡送鑑槍枝非制式槍枝,亦無改造改裝情事,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端視使用時發射之子彈是否經過改造暨其改裝情形而定;例如彈頭是否以金屬彈丸或鋼珠替代、彈殼內是否添加火藥以增加發射動能等。」復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稱:「㈠送鑑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三支,其中除0000000000之槍枝為金屬材質外,三支槍之槍管、滑套及槍體均為塑膠材質,外表覆一層極薄之金屬光澤塗彈匣則均為金屬材質。槍枝之裝填擊發功能均正常,可射擊以火藥為發動力之子彈。㈡送鑑子彈十五發,已擊發者六發,未擊發者九發。均為金屬彈頭,前端裝有直徑約6毫米金屬材質之球形彈丸。㈢經分別以送鑑槍枝試射所有未擊發子彈以測定彈丸射速,結果基於不明原因,均未能擊發,於未測得射速,無法計算彈丸之發射動能,亦無法就送鑑槍彈之殺傷力進行鑑定。因造成不擊發的原因甚多,未擊發子彈仍可能於其他情況下擊發。」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二月廿日校科字第八八0七九四號函影本附卷可參。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判決、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八七法判字第0三0號判決認定屬實。是本案被告所販賣之三把手槍,於被告販賣前後均未經改造,且具有殺傷力,於被告販賣予乙○○兄弟時,即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已可認定。被告並自承:「我的工本費大概是幾千塊錢,總共買了三支給他們,除了買槍的錢,我大概多拿了幾千塊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復有事實欄所示扣案之國造T3─75式防護面具及吸氣活門片、彈匣、禦寒手套、神經毒劑解毒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照片六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度修正,其中有關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其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舊法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販賣手槍,致乙○○等人持以作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行可議,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事後坦承一切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甲○斟酌再三,認為被告所為固無可取,然於行為至案發數年間未再查獲有類似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勵其貢獻智慧於正途,並觀後效,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犯本條例之罪,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定,已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無前開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手槍三支,為被告業已售出予乙○○、丙○○之物,又單純之彈匣亦非違禁物,被告持有前開扣案之彈匣核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