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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張愛英前曾為配偶關係(九十年三月九日離婚,起訴書誤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關係,惟丁○○於未離婚前,即常因懷疑張愛英有外遇而毆打張愛英致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兩人因有事至丁○○之妹黃香蘭處,由丁○○駕駛車號為00—九二四二號之自小貨車一同前往宜蘭,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兩人駕車一同返回台北途中,行經北宜公路之際,丁○○又質疑張愛英與他人有不正常之關係,而與張愛英發生口角,丁○○竟新怨舊恨齊湧心頭,欲逼問張愛英男友為何人,而萌傷害之犯意,於車內徒手出拳毆打張愛英之臉部等處,並將張愛英之頭部推撞右前車門內側玻璃面、右前座前方置物處及右前座靠枕致傷。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兩人返回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工廠後,丁○○發現被單有不明污漬及衛生紙而再度起疑,因張愛英仍未予滿意之答覆,丁○○氣憤難消致情緒失控,突萌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頭部等處若遭連續於金屬樑柱上重擊,當有致命之可能,竟接連出拳毆打張愛英,並接續強拉張愛英撞擊工廠內之鐵柱,致張愛英因前揭傷害、殺人犯行致受有頭皮左額部裂傷長五點五公分,左半頭皮瀰漫性皮下挫傷性出血,左下唇一處小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右下腿之脛骨及腓股上三分之一處完全骨折合併出血,右側第五肋骨輕微骨折等傷害,旋因多處鈍傷導致休克意識昏迷,丁○○見狀,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車將張愛英送往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急診室急救,然張愛英終因傷重延至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因左頂額挫裂傷、右脛骨腓股骨折等多處鈍傷導致休克死亡。惟丁○○仍返家向其子丙○○及張愛英之妹張愛玉偽稱:張愛英係因在北宜公路三十四公里處發生車禍而送醫救治等語,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打電話向該中興醫院詢問得知張愛英已宣告不治死亡後,隨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上午自桃園中正機場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經檢察官予以限制入出境後,丁○○於同年八月九日復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卻於航警留置時趁隙逃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⑴經檢察官派員前往搜索前揭自小貨車,發現該小貨車駕駛座手煞車及錄音帶處均

有血跡,並於置物箱內取獲含有血跡車窗簾布二塊,後將前揭血跡送鑑定發現該血跡應為張愛英所遺留,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二份在卷足憑;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小貨車內部進行鑑驗發現:「於該車共採集十六處疑似血跡,法醫鑑驗後僅於採自手煞車桿上方置物處、右前車門內側車窗下方藍色金屬處右側、右前座椅右側藍色金屬處、右前座椅左側安全帶環扣處、手煞車處血跡鑑驗出與張愛英DNA-STR型別相同,其餘檢體均呈陰性反應,惟該車疑似血跡大部分分佈於駕駛座車門、右前車門、右前車門前方置物處及右前座靠診與座椅中間空隙處之玻璃面罩,雖上揭疑似血跡恐因遭日曬過久致敗壞、裂解,故未檢出其DNA-STR型別,但由檢出DNA-STR型別之血跡大部分分佈於右前座周遭,且有血跡更採自右前車門內側車窗下方藍色金屬處右側,加以於該車上並未發現任何裝有醬油或蕃茄醬之容器,故研判該車所發現之疑似血跡不排除均來自死者之可能性,則若該血跡均為張愛英之血跡,尤其血跡型態分佈,研判不排除張愛英頭部曾多次碰撞右前車門內側玻璃面(有髮絲血跡印痕),並於右前車門內側車窗邊緣下方藍色金屬部分展生中速血跡噴濺痕之可能性,且不排除張愛英曾碰觸右前座前方置物處及右前座靠枕,並於右前座靠枕與座椅中間空隙處之玻璃面產生中速血跡噴濺痕之可能性」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之子丙○○亦於偵查中證述於案發後與被告一同前往醫院欲探視張愛英時,曾於小貨車駕駛座右側車門內看見一點一點之血跡,則前揭疑似血跡部分應屬張愛英之血跡無誤,足認被告前揭於小貨車內毆打張愛英,致張愛英受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小貨車內即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張愛英,然依被告供承原已停手,係因返回工廠後,因見工廠內小房間床上被單有一大塊分泌物及衛生紙等物,疑心又起,經追問張愛英被拒後,乃再次情緒失控而毆打張愛英等情(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子丙○○、張愛英之妹陳英悌證稱:於檢視里長家錄影畫面時,見到丁○○及張愛英一同自小貨車下車,並相偕走入工廠內等情(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七三號卷,第五十八面、第六十頁背面),應足認被告所稱於小貨車上原已停止毆打張愛英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既於小貨車上毆打張愛英時,僅造成身體之傷害即行停手,未有致命之後果,仍難認定彼時已萌殺人之犯意。應認被告於小貨車內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張愛英,而於工廠內另起殺人犯意,附此敘明。

⑵張愛英因左頂額挫裂傷、右脛骨腓股骨折等多處鈍傷導致休克意識昏迷,終因傷

重延至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十一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同院函覆之張愛英全部就診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經鑑驗張愛英之屍體,發現受有頭皮左額部裂傷長五點五公分,左半頭皮瀰漫性皮下挫傷性出血、左下唇一處小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右下腿之脛骨及腓股上三分之一處完全骨折合併出血,右側第五肋骨輕微骨折等傷害,經甲○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頭皮左額部裂傷、左半頭皮皮下挫傷、四肢挫傷、右下腿完全性骨折合併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為外力造成,『全身水腫、腹水、胸腔積水、心囊積水、腦水腫、肺鬱血水腫』則是受傷之後繼續發生休克及心肺循環不良的後續變化。徒手毆擊及推撞或以其他鈍力都有可能造成前揭傷害,且需相當用力之程度。前揭傷害應該是短時間(數小時)內造成。死者應該是受傷後不久即昏迷休克」。而張愛英於到院時神智完全不清處,已陷入昏迷等情,亦經證人即急診室護士乙○○到庭證述屬實(九十一年時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戊○○則證稱:「(死者)腳部骨折也是有可能造成休克,全身各處的傷勢累積起來也有可能造成休克,但依據我的鑑定意見,應該是所有的傷加起來造成的休克。兩處最嚴重的傷勢也是可能造成休克的原因,死者休克的原因,是因為全身多處受傷,血液流出血管外,導致血液不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死者係「因多處鈍傷(尤其右脛骨腓股骨折、左頂額挫裂傷)導致休克而死亡」,核與被告自白稱「在工廠裡面,我是拉張愛英去撞柱子」,「就是(相驗卷)五十七頁照片左方的鐵柱,撞擊頭部及肩膀,幾下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當時很生氣,幾乎失去理智,因為覺得老婆外面有男人很生氣」,「在工廠用手推張愛英的背去撞鐵柱,並用拳頭打張愛英的背部,並且一直捶打張愛英的背部及後腰」,「(為何出手如此重?)因為當時很氣很氣」,「我當時的想法認為我為這個家付出很多,卻被背叛,我受不了,而且平常又常常在批評我在做生意,若我有自己賺錢,她又自己居功,而且事實上我也賺了不少錢,錢都是交給她使用,我當時的想法是很不甘心,等到看到張愛英流血之後,我才停下來覺得自己怎會出手那麼重,但是已經來不及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當時確實是抓張愛英去撞柱子,我當時就是順著力氣將張愛英拉去撞柱子,我當時很生氣」(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拳頭及麵棍毆打張愛英,惟被告辯稱「我是用拳頭打的,後來我有拿桿麵棍,但只是拿來比劃用來嚇張愛英說實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前揭抓張愛英撞擊工廠內鐵柱之自白既與死者所受傷勢相符,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應予敘明。查屋內鐵製樑柱既足為建築結構之支撐,顯然質堅且硬,若強行施力以使人體撞擊其上,當造成嚴重之鈍器傷害,又人之頭部係屬要害之處,若受外力重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皆為具有平均智識之人均所得預見。被告時年三十九歲,且平日即於該工廠內工作營生,亦當有此認識。又依小貨車內血跡,已顯示張愛英於車上已然受傷,惟被告仍於返回工廠後,復行毆打張愛英,又自承盛怒之下失去理智,而多次重擊張愛英,並強拉張愛英撞擊鐵柱,致張愛英全身多處受傷、骨折,顯見其下手極重,具有殺人犯意,已屬灼然。足認被告前揭殺害張愛英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殺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前揭傷害及殺人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小貨車上即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被告於小貨車上毆打張愛英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業經起訴,依前揭論述,甲○自應併予審論。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死者原為夫妻,竟因疑心死者有外遇而起傷害及殺人犯意,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因當時悲怒交集,一時失去理智而有此犯行,待回神後立即將死者送醫急救,雖為時已晚,然尚見悔意,犯後於甲○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犯罪故意剝奪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資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