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被 告 卯○○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陳郁仁律師被 告 巳○○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王嘉斌律師李育錚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乙○○右 二 人指定辯護人 庚○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九號),庚○判決如左:
主 文辰○○、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扣案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沒收。
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丁○○與綽號「林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債務糾紛,辰○○(綽號制服)、卯○○(綽號阿承,曾有搶奪搶劫軍法、侵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及巳○○(綽號阿同、阿塘,曾有竊盜、違反煙酒專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三人受「林董」所託向丁○○討債,竟夥同乙○○(綽號阿將)、辛○○(綽號阿旭仔)、丑○○(綽號阿弟仔、未據起訴)、戊○○(綽號舅仔、業經庚○通緝中)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淩晨二、三時許,由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辛○○、丑○○共同前往丁○○位於台北縣○○鄉○○路○○○號台北大都會大樓住處附近,渠等見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返家,即尾隨其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渠等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待丁○○下車後,乙○○、辛○○、丑○○三人即分持西瓜刀或藍波刀各一支架住丁○○,強押丁○○坐入前開巳○○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以此非法方法限制丁○○之行動自由,四人旋即通知在附近等候之辰○○、卯○○及戊○○等人會合,渠等遂將丁○○載至附近山區,並強行要求丁○○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才能將其釋放,丁○○心生畏懼遂電洽其友人準備現金,迨至同日上午某時許,該名友人即應渠等要求持三十萬元至台北縣林口鄉之啟智學校交付予前往取款之巳○○及丑○○,二人得手後隨即與辰○○等人會合後,再將丁○○載至其住家附近讓其下車離去,丁○○始恢復自由。嗣後卯○○並交付報酬各三萬餘元予乙○○、辛○○。
二、辰○○、卯○○、巳○○三人復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夥同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林金池及丑○○三人,渠等共結夥六人,由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卯○○、乙○○、戊○○及丑○○至台北縣○○鄉○○村○○路八十六之六號正容企業社,辰○○則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在外把風,卯○○、乙○○、戊○○及丑○○四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不詳刀械各一支及不詳槍枝二支(槍枝未據扣案,無法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進入該正容企業社之辦公室內(渠等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卯○○、丑○○分持槍、刀抵住該企業社負責人午○○及員工癸○○,並強押二人進入廁所,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乙○○、戊○○則在辦公室內搜搜括財物,嗣卯○○又持槍將午○○自廁所強押至辦公室,並喝令其交出監視錄影帶及財物,午○○無法抗拒只好說出設置監視器及置放現金之處,迨渠等取得錄影帶及現金後,卯○○又將午○○強押回廁所,並喝令午○○、癸○○二人不准離開。迄卯○○等人共搜刮取得現金二十八萬餘元、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錄影帶一捲、午○○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三張、駕駛執照一張及癸○○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後,卯○○、乙○○、戊○○及丑○○即同乘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辰○○則自行駕車離去。嗣渠等六人再至台北縣○○鄉○○路○○○巷○○號「城市飯店」(起訴書誤載為成都飯店)內,將前開強盜所得之贓款朋分花用。
三、辰○○、卯○○、巳○○三人又承前同一之強盜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夥同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男子,共結夥五人,由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共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壬○○住處,由辰○○、卯○○及不詳男子共四人頭戴全罩式頭套或帽子、口罩、手套,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巳○○所有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一支、不詳刀械一支及不詳槍枝二支(槍枝未據扣案,無法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進入上址,並強押該址內之壬○○、未○○、己○○、孫立四人站在牆邊,並喝令渠等不得反抗,至使壬○○四人無法抗拒而任由辰○○等人強行取走渠等身上之財物,共有現金四萬餘元、手錶一支、手機二支、皮包一只及證件等物。
渠等得手後,隨即共乘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嗣渠等再至前開城市飯店,將強盜所得之贓款朋分花用。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庚○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論罪部分:
一、就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卯○○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辰○○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友人子○○在住處飲酒聊天,直至翌日即十四日凌晨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並未參與犯案,當天伊在家喝酒很早即就寢云云;被告巳○○、乙○○、辛○○固坦承有參與前揭犯行,惟被告巳○○辯稱:是戊○○聯絡伊,說他有債務糾紛,要伊開車載他們過去處理,伊只是負責接送云云;被告乙○○辯稱:是「林董」透過丑○○聯絡巳○○,巳○○聯絡辛○○,辛○○再找伊及戊○○,巳○○說與丁○○有債務糾紛,要渠等幫忙抓人,只有四人參與,辰○○及卯○○並未參與云云;被告辛○○辯稱:戊○○開車載伊、巳○○、乙○○、丑○○共四人幫巳○○抓人,巳○○說有債務糾紛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見警訊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庚○訊問時(見庚○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一四號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偵查中(見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辛○○於警詢時(見警詢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庚○訊問時(見庚○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一四號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偵查中(見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時(見警訊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偵查中(見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庚○審理時(見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參酌渠等前揭之供述,均已明確供認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確實有被告辰○○、卯○○、巳○○、乙○○、辛○○、丑○○、戊○○等七人,且被告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為警拘提到案後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時亦供承:「那天辰○○帶卯○○來我那,介紹卯○○給我,叫我載他們出去辦事」等語(見庚○卷內所附之警詢錄音帶譯文《被告巳○○於庚○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該錄音帶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並不爭執》),再酌及被告乙○○、辛○○平日係與被告卯○○同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十一號卯○○住處,而被告辰○○與巳○○二人為國小同學等情,為被告卯○○、辰○○所是認,足見渠等間之情誼匪淺,被告乙○○、辛○○、巳○○等人顯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卯○○、辰○○之理,是以,被告辰○○、卯○○二人辯稱:渠二人並未參與云云,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辛○○於庚○審理時及證人即共犯丑○○嗣後均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辰○○、卯○○二人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附和之詞,亦不足採。另證人子○○於庚○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二十一時許,至被告辰○○住處與辰○○飲酒聊天,直至翌日凌晨二、三時許始離去云云,惟查,如果確有其事,何以被告會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具狀向庚○聲請調查該項重要之不在場證明,實與常情相違,自難遽以採信。再者,參酌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辛○○、丑○○共同前往被害人丁○○住處附近,並擅自進入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後,由被告乙○○、辛○○、丑○○分持刀械強押被害人丁○○坐入該巳○○駕駛之自小客車載往附近山區等作案方式,及被告巳○○於接受第一次警詢時亦不否認:伊有至啟智學校向不詳男子取款三十萬元等語以觀,可徵被告巳○○所辯:伊僅係負責接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與被告辰○○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弟丙○○雖於偵查中提出丁○○自錄之指訴錄影帶二捲,並經檢察官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惟該勘驗筆錄上所載之內容,僅係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證,附此敘明。綜上,前揭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是查:被告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為警拘提到案後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時即供稱:「(問:他們去哪裡?)我沒下車,他們出去一下就帶一個人上來,他們跟我說是來『討債』」等語(見庚○卷內所附之警詢錄音帶譯文),且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弟丙○○於警詢時係證稱:「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失竊,叫我向當地文化派出所報案」等語以觀,縱被害人丁○○因案遭通緝中不便親自出面向警方報案,惟其如確係遭被告擄人勒贖,何以其在經釋放後僅係電告其弟車子遭竊託其報案,卻未提及遭他人勒贖之事?又觀諸被害人丁○○自攝指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上所載內容,被害人僅謂:「... 後來他們主要是要錢... 」等語,並未明確交代被告等人挾持討錢之原因,是以,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為被告等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併此敘明之。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卯○○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辰○○辯稱: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未參與犯案,伊中午至晚上均在台北縣板橋市之高遠電信有限公司上班云云;被告巳○○、乙○○固坦承有參與前揭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巳○○辯稱:是戊○○聯絡伊,說伊有債務糾紛,要伊開車載他們過去處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巳○○聯絡戊○○,說要去幫忙討債,戊○○再找伊及丑○○,渠四人才去正容企業社搜括財物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二),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見警訊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庚○訊問時(見庚○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一四號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偵查中(見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時(見警訊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偵查中(見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庚○審理時(見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見警訊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偵查中(見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庚○審理時(見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癸○○於警詢時(見警訊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午○○及癸○○二人分別於庚○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卯○○有持不詳槍枝參與作案等情形(見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辰○○雖否認參與犯行,惟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通聯紀錄以觀,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九時許止,被告辰○○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四次之通話紀錄,且收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林口鄉內(見偵查卷第一三O頁至第一三五頁),可證被告辰○○、卯○○二人於犯案前後確有密切之聯繫,足認被告二人均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至證人寅○○於庚○審理時雖證稱:自九十年某日起,若非假日,卯○○均會至伊經營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高遠電信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中午起至晚上十九、二十時許止云云,然據前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卯○○於犯案前後之時間並不在板橋地區,且被害人午○○及癸○○二人均到庭指證歷歷,故證人寅○○前開證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巳○○、乙○○於庚○審理時雖均辯稱:是去處理債務糾云云,惟此為被害人午○○所否認,且被告巳○○於警詢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庚○訊問時均坦承各分得一萬五千元及二萬餘元之贓款等情,益徵渠等確實有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揭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卯○○、巳○○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辰○○及卯○○二人均辯稱:渠等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巳○○則辯稱:伊並未參與此案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巳○○於警詢時(見庚○卷內所附之警詢錄音帶譯文)、偵查中(見併辦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見併辦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中(見併辦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鄭俊逸於警詢時(見併辦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見併辦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中(見併辦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被告辰○○、卯○○等人係頭戴全罩式頭套或帽子、口罩、手套,並分持刀槍,進入被害人壬○○住處強盜財物等情,已據被害人壬○○等人指證歷歷,亦為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是以,渠等作案目的如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何以未向被害人說明來意並頭戴頭套或帽子、口罩以隱藏身分?顯見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渠等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辰○○、卯○○空言否認犯案,顯係避究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卯○○、巳○○等人此部分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貳、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強暴、脅迫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等意旨)。是以,核被告辰○○、卯○○、巳○○、乙○○、辛○○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等人迫使被害人丁○○聯絡友人交付三十萬元等無義務之事,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所述,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辰○○、卯○○、巳○○、乙○○、辛○○等人與戊○○、丑○○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辰○○、卯○○、巳○○、乙○○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辰○○、卯○○、巳○○、乙○○等人與戊○○、丑○○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辰○○、卯○○、巳○○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辰○○、卯○○、巳○○三人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男子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卯○○、巳○○三人上揭先後二次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辰○○、卯○○、巳○○、乙○○等人所犯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辰○○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雖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擔任警員一職,係屬公務員,然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其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而犯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辰○○身為現職警員,不僅悖於其身為人民保母之職,甚且結夥多人共同作案;被告卯○○、巳○○均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辛○○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利;渠等竟多次以非法手段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不輕,惟渠等歷次所得財物非鉅,暨被告巳○○、乙○○、辛○○於歷次偵審中均有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辰○○、卯○○二人自為警查獲後迄至庚○審結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卯○○、巳○○、乙○○等人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一支,為被告巳○○所有供渠等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巳○○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壬○○、己○○於警詢時指認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九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同係被告辰○○、卯○○、巳○○三人基於概括之強盜犯意連續所為,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渠三人併案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庚○自得併予論罪科刑。另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乙○○、辛○○二人亦參與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辛○○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被告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庚○審理時對於被告乙○○、辛○○二人是否有參與此併辦部分強盜犯行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明確表示無法指認係何人參與犯案,況且,證人丑○○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乙○○、戊○○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證人丑○○所指之參與共犯之人與被告巳○○所述並不相同,且因丑○○本身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其僅係自不詳友人處得知該消息,故其前開證言自屬傳聞證據,無法遽以採信。綜此,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辛○○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該被告乙○○、辛○○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末查:共犯丑○○(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庚○以秘密證人甲身分單獨傳喚而到庭應訊時,當庭向庚○提出無庸再接受證人保護即身分保密之聲請,並表明願意以本人名義出庭與被告等人進行對質等語(見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經庚○衡酌丑○○先後經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秘密證人甲身分傳喚應訊時,就參與犯案究係何人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陳述,前後已不一致,且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應訊時所為之陳述,亦與其之前以秘密證人甲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不符等客觀事實,認為共犯丑○○已無保護之必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停止對其為身分之保密,附此敘明之。另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因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庚○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