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鍾○○犯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鍾○○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偕女友○○○(現改名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向○○○(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分租位於○○縣○○市○路街(為不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之資訊,故隱其址,該路街名詳卷)○○號○樓內有三間房間之公寓,由鍾○○與○○○住於近門口之房間,而○○○則住於相鄰之房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鍾○○見居住同棟公寓○○號○樓之未滿十四歲之A少女(○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及其餘資料均詳卷)自○樓沿樓梯下樓至○樓門口之際,竟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少女強行拉往其所承租之上開○號○樓屋內,A少女隨即出聲呼救(在房內之○○○、居於對門即上址○號○樓之○○,與居於對街之○○○均有聽聞),並趁鍾○○關閉大門之際而逃往該屋後陽台方向,然未能出於後陽台之大門,即遭鍾○○行拖回(此景亦經居於對街之○○○看見),鍾○○旋即將A少女拖入臨廚房是時無人居住之房間內並將門房反鎖,其因見A少女大聲呼救有所反抗,竟出手毆打少女腹部,並掐住少女頸部使伊無法喊叫,且抓住少女往地上碰撞施以強暴,而利用A少女年幼無力抵抗之際,強行將A少女衣物脫下,以其陰莖性器進入A少女陰道性器之方式,對A少女強制性交得逞。鍾○○為防A少女事後報案,或再度呼救引起鄰人注意報案,竟起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為要害部位,如予以掐擊足以使人喪命,竟以手掐住A少女之頸部,致A少女當場因外力勒頸窒息死亡。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之弟○○○(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依慣習前往上開○號○樓屋內洗澡,並未見有何異狀,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市○○路之報社提貨,鍾○○於○○離去後,乃將A少女之衣物置於垃圾袋中,並將A少女屍體以透明膠帶綁至呈弓型後,而置入內外共有五個長寬各為九十三公分、八十公分黑色塑膠袋內,且以透明膠帶封住於袋口後,隨即將裝屍體之塑膠袋移置客廳內之中空木板床下,且為免屍臭為人察覺,並置一瓶芳香劑於袋旁,嗣鍾○○於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提上開裝有A少女衣物之垃圾袋外出棄置時,○○○適提貨返回上開租屋處,而將貨品置於該處後隨即離去,鍾○○則下樓將上開裝有被害少女衣物之垃圾袋,棄置於不知情之○○縣○○市公所清潔員工○○○所駕駛之垃圾車內,○○○於收取該市○○街、○○街等處之垃圾後,即駕車送至○○焚化爐為銷毀。A少女之家人因見少女未回,即請當地里長○○○廣播協尋,且向警方報案,而○○○之友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於晚上九時許至上開○○號○樓屋內,而在後陽台餵食小狗並為清理,其間鍾○○為故掩犯行乃假意向○○○詢問是否知悉樓上有小孩失蹤之情,○○○答稱不知情後至浴室沐浴洗澡,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離去;至○○○則於是日上午八時許因上班自上開租屋處所離去,直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始返回休息。嗣因里長○○○檢視里內監視系統之錄影紀錄,發現螢幕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之時,A少女有向伊住家方向前進之錄影內容,但嗣後即無A少女之行蹤,乃認A少女應在住處附近,而與員警、A少女家人共同協尋A少女,迨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許,A少女家人會同員警○○○、里長○○○至上開○號○開啟大門,○○○乃協同○○○查看屋內情形,而於客廳內木板床下發現上開裝有A少女屍體之塑膠袋,因○○○並不知該袋內為何物,乃與○○○將該袋拖出後,由○○○正開啟袋口之際,○○○則因自袋外觸摸袋內物體形狀,判斷袋內應係人體,即請○○○停止開啟動作,並通知其他員警至上開處所以開啟前開塑膠袋,發現確係A少女之屍體,而當場查獲鍾○○,始偵悉其強制性交並故意殺A少女之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少女之父○○○、母○○○(以上二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詳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鍾○○雖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之初均坦承上情不諱,惟嗣則辯稱:其並未對被害人A少女為強制性交,亦未殺害A少女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A少女係○年0月0日生,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此有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供承其確有於前述時地,強行將A少女拉往其所承租之上開○號○樓屋內,於少女擬逃脫之時,並出手毆打少女腹部,掐住少女頸部使伊無法喊叫,且抓住少女往地上碰撞施以強暴,而利用少女年幼無力抵抗之際,強行將伊之衣物脫下,以其陰莖性器進入A少女陰道性器之方式,對少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為掩飾其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起殺人之犯意,乃以手掐住A少女之頸部,致少女當場因外力勒頸窒息死亡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四至八頁、第四五頁背面、第一七七頁背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上情不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查:
(一)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彼等有於上開時間聽聞少女之呼救聲等語,證人○○○於偵審中並均到庭證述於聽聞少女呼救聲後,曾自住處看見對街即上開○號○樓之後陽台門前,有一少女為被告拖行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一頁、第五四頁至五七頁、第一五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證人○○○於前述時間曾見被告外出丟擲垃圾袋,而由證人○○○所駕駛之垃圾車於收取後送至樹林焚化爐銷毀之情,亦經證人○○○、○○○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十七、二三、一七五頁)。又證人即里長○○○因A少女家人之請求,而以廣播協尋少女,並檢視里內監視錄影內容,發現螢幕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之時間,有被害少女向其住家方向為前進之錄影內容,但嗣後即無被害少女之行蹤,於次日凌晨四時許,偕證人○○○、被害少女家人前往上開○○號○樓處所,由證人○○○會同○○○察看屋內情形,而於客廳內之木板床下發現一黑色塑膠袋內裝有被害少女屍體,被告且於警局即自行承認被害少女為其所殺害等情,亦經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證述在卷(第五四頁至五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一份(偵查卷第六八至一一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履勘筆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證人○○○於偵審中並均到庭證稱彼至上開○號○樓處所時,被告曾詢及是否知悉樓上小孩失蹤之情(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為掩飾犯行故為詢問,綜上以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其有強制性交並故意殺A少女之情,已非不可採信。
(二)再查,本件被害A少女係因外力勒頸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生前有遭性侵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後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一三五號函暨檢附該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六八號鑑定書等件附於偵查卷為憑。
(三)而查,經鑑識人員採集A少女鼻孔血、陰道內外、胸部、房間床墊血、擦拭衛生紙及被告唾液等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識之結果,發現:「由STR型別檢測結果,死者陰道內、外棉棒經子細胞層及編號5房間床墊血DNA與犯嫌鍾○○STR-DNA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一點七四乘十之負十七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七七四二一號鑑驗書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是綜上解剖鑑定及DNA鑑識之結果,核與被告首開自白供述其有對於被害人A少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得逞之事實相符,被告有對被害A少女於生前為性交之性侵害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查,警方於上述時地發現被害A少女屍體後,隨即對現場進行勘查,發現上開地點木板床下置有一瓶芳香劑,此有前述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警方並採集檢體物證,此有板橋分局轄內發生被害少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圖及照片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證。而被害A少女經發現時之狀態,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稱死者被發現時,係被置於黑色垃圾袋內(計有五個大小相同長寬各為九十三公分、八十公分的垃圾袋),並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及封住封口,解開時,死者身上並未著任何衣物,頭朝封口,臀部朝垃圾袋底,雙手、雙腳大腿、小腿與身體腰部均以透明膠帶呈弓型綑綁(膝蓋頂住胸部),臉部亦以透明膠帶黏住,鼻孔呈現出血現象,雙手手指則呈相互緊握狀態。又上開警方現場勘察時將所採得檢體,除為上開DNA鑑識外,並將現場採得二十四處指掌紋,併同證人○○○、○○○、○○○及○○○等四人之指紋卡送鑑定,鑑驗結果則為:編號4(裝藏死者編號一黑色塑膠袋外層一)、9(裝藏死者編號二黑色塑膠袋外層二)、10(裝藏死者編號二黑色塑膠袋外層二)、12(裝藏死者編號一黑色塑膠袋外層二)、13(裝藏死者編號二黑色塑膠袋外層二)、14(裝藏死者編號二黑色塑膠袋外層二)、22(裝藏死者編號五黑色塑膠袋內層)、24(命案現場編號十一整捲膠帶最外層)現場指掌紋,經比對結果發現依序與檔存被告左拇指、右小指、右環指、右中指、右手掌、右環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至其餘現場指紋,均因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九四五七○號鑑驗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為憑,核與被告首開自白供述其有殺害被害A少女等情亦相符合,足見被害A少女係遭被告殺害後,身體經被告以透明膠帶綑綁為弓型後,置於內外共有五個塑膠袋中,並以透明膠帶為封住袋口,是被害A少女係遭被告徒手壓勒頸部窒息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是查,人體之頸部為身體要害,如以手強力壓勒頸部,足以使被害人因窒息造成死亡結果,此乃常人皆知之事實,而被告體型壯碩,竟以手掐住僅係甫滿十二歲之人之被害A少女,並致被害少女有甲狀軟骨有骨折現象(見上開法務部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書第五頁),足見被告是時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與行為,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少女以強暴方法為性交得逞,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被害A少女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以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因逞個人私慾,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因恐事跡敗漏即萌生殺意而殺害其前並不相識未滿十四歲之A少女,不惟害及被害人之生命,並使其溫馨家庭頓入悲傷之境,所生損害至鉅,且犯後對其犯行猶飾詞狡飾,所供反覆,足見其冷酷無情、手段凶殘、毫無人性,難認無再犯之虞,其惡性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暨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對婦女同胞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被告上衣二件、內褲共四件、透明膠帶二個、強力膠一支、芳香劑一瓶、頭髮及強力膠一包、透明膠帶四包、黑色塑膠袋一只、白色長袖上衣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A少女上衣一件則為被害人所有,本院就該等扣案物品,即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裁判前函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乙節,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強制性交犯行,其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一○○六一○○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經本院認為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判處死刑,本院因認無併予諭知被告進入相當所施以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至其位於○○縣○○市○○路○號○樓住處作客,詎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以持刀傷害自己之方式,脅迫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違反伊意願與之性交得逞,並自是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違反代號0000000000女子之意願,與伊性交多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嫌,且與前述被告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關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係發生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止,而前述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所發生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時間上固與該段期間相近,然因連續犯之成立,必行為人於犯案伊始,即有心存連續為數同一行為之概括犯意,方足該當,然查本件關於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依移送併案意旨所載之內容,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至其位於○○縣○○市○○路○號○樓住處作客,詎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以持刀傷害自己之方式,脅迫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違反伊意願與之性交得逞,並自是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違反代號0000000000女子之意願,與伊性交多次,核與本案被告係因偶遇被害A少女,而強行將之帶往其租屋處,以強暴方法為性交得逞,並故意殺被害人等事實,二者犯罪之手段及行為態樣互核已非雷同,且本案顯係臨時起意,乃偶發為之,凡此均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縱被告就移送併案部分亦涉有強制性交之罪嫌,仍難謂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以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既難謂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