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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四號、第一四0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丁○○與吳麗娟本為同居男女關係,同居年餘後,始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成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彼此感情素來不睦,迭有爭執,於同居期間之九十年四月間,丁○○即因傷害吳麗娟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九月間,因殺害吳麗娟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詎丁○○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三之四號(即五樓)住處房間內,再度因吳麗娟本於債權人地位聲請甲○民事執行處查封其所有上址房屋之事,心生不滿,並與吳麗娟發生爭吵,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將人臉部朝下壓制在床上足以致人窒息死亡,仍將吳麗娟壓倒在房間內舖設之木板床上,再以右腳膝蓋頂住其後頸部,並用一隻手用力揪住其頭髮,另一隻手則抓住其雙手,迫使吳麗娟臉部緊貼在床上,約五、六分鐘後,始行鬆手,致使吳麗娟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丁○○行凶後即倒頭睡覺,翌日(即十一日)仍起床正常上班工作,迄同日下午六時許,下班返家後,始打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前往)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自首並願受刑事裁判。

二、案經吳麗娟之兒女乙○○、丙○○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因被害人吳麗娟本於債權人地位聲請甲○民事執行處查封其所有上址房屋之事,心生不滿,並與之發生爭吵,而將被害人吳麗娟壓倒在房間內舖設之木板床上,再以右腳膝蓋頂住其後頸部,並用一隻手揪住其頭髮,另一隻手則抓住其雙手,迫使吳麗娟臉部緊貼在床上,約五、六分鐘後,始行鬆手,致使吳麗娟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以這種方式將被害人吳麗娟壓在床上,只是要她不要亂動,不知如此會造成死亡結果,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李建忠於警訊時證稱:「我知道他們在吵架,因為他們時常在吵架,我不願理會,即和我父親戊○一同離開住處;可能是因我哥哥(即被告)之前曾傷害吳麗娟,但未對吳麗娟做賠償,吳麗娟到法院查封我哥哥名下之房子做為賠償,才造成他們吵架,我當時看到他們起口角」,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九點多)人在家裡,聽到他們(指被告與吳麗娟)在吵架,有聽到為了查封房子事在爭吵,因已經司空見慣,所以就下樓買飲料」等情,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戊○於警訊中證稱:「他們(指被告與吳麗娟)二人常吵架,感情很差」,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吳麗娟)常吵架、打架;(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九點多出門時有聽到他們在吵架...」等情,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吳麗娟確實彼此感情素來不睦,迭有爭執,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九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因被害人吳麗娟本於債權人地位聲請甲○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告所有上址房屋之事,二人再度發生爭吵甚明,此應係引起被告為本件殺人行為之動機無誤,至案發時間則為該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吳麗娟係從該日十時許開始爭吵,至十一時許始將之壓制在床上乙節,容有誤認。

(二)本件被害人吳麗娟因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壓制在木板床上,造成顏面右臉頰呈壓扁狀(著地),兩眼結膜充血,舌頭吐出,鼻孔流鼻涕(濃綠色),嘴唇發紺,左下頷擦傷,前頸及上胸部發紅,有皮下出血,下門齒牙齦有挫傷,解剖後,發現頸部組織充血,舌骨未斷,因頸部受扼(手拉頭髮腳壓頸部)造成窒息死亡等情,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件、驗斷書一件及被害人吳麗娟照片三十三幀在卷足稽,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二二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考;而觀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書可知被害人吳麗娟頭部受傷最為嚴重,且又認定被害人死因為因頸部受扼(手拉頭髮腳壓頸部)造成窒息死亡,,益證被告確實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吳麗娟壓制在板床上,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頸部及頭部上之口、鼻器官,乃人體之重要呼吸通道,如以腳用力頂住人之後頸部,以手揪住其頭髮,使臉部緊貼在木板床上一段時間,足以造成人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供認,而經甲○函詢前開法研究所亦為相同之認定,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778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竟仍將被害人吳麗娟壓倒在房間內舖設之木板床上,再以右腳膝蓋頂住其後頸部,並用一隻手用力揪住其頭髮,另一隻手則抓住其雙手,迫使吳麗娟臉部緊貼在床上,約五、六分鐘後,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始行鬆手,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辯稱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乙節,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供稱將被害人吳麗娟臉部朝下壓制在木板床時,其臉部下墊著枕頭,睡覺時才把枕頭抽出使用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房間內放置二個枕頭,被告睡覺時實毋庸為使用二個枕頭而將被害人臉部下墊著之枕頭抽出,且觀被害人遭被告壓制後臉部已受傷流血,如其下墊著枕頭,何以該枕頭未沾血跡﹖又依被害人傷勢判斷,應非墊著枕頭所造,而係直接接觸木板床所致,雖被害人臉部下墊著枕頭,用力壓制亦足以造窒息死亡,惟被告所供情節,與實情稍有出入,併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其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爰不另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而被告犯罪後,於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丹鳳出所報案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該分局刑案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該派出所訊問被告時所作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被害人吳麗娟本於債權人地位聲請甲○民事執行處查封其所有上址房屋之事,心生不滿,並與吳麗娟發生爭吵,而殺人之動機、殺人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馬中琍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秀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