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 代理人 Bradfo被 告 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游阿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詠晴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貳拾伍公分、寬壹拾玖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被告等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貳拾伍公分、寬壹拾玖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乙○○為被告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吳詠晴為被告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及甲○○明知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之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重製物,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等上開侵害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份:依前揭起訴書所載及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警方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搜索之結果,被告等以前開方式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原告之Access 2000、Excel 2000、FrontPage 2000、PowerPoint 2000、Word 2000、Windows 98及Windoes ME 等各項電腦程式著作。被告等違法連續將上開七種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硬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蓋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難以舉證證明被告總共拷貝過多少之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且購買者若以該流通在外之非法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壹佰萬元酌定其賠償金。
三、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份: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爰據而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故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參、證據:除陳明引用刑事偵審卷之證據外,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起訴書壹件為據。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部份: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願如數給付〔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準備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陳述: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伊所開設經營,伊同意如數給付原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乙〕被告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陳明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摘錄要旨如后〕外,補陳:
一、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解散後伊即未從事此行業。惟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有欠稅,經濟部不允辦理解散登記,亦未申辦清算人就任,不曾申辦清算終結,未接獲法院核備清算終結之函件〔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準備程序筆錄〕。公司非伊〔甲○○〕所開設,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茲摘錄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之答辯要旨如后:
〔一〕扣案光碟片、服務單非伊所有,訂購單係伊寫的,但出貨之標的物非伊『所作』,扣案名片伊之名字,但註明係『代書事業部』;伊未雇用蔡瑞明〔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同旨〕。
〔二〕伊於前案違反著作權法案結後『就沒有再做了』,伊有正當職業,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元森林公司,亦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同旨〕。
〔三〕偵卷所附訂購單載示意旨,關於軟體部份是客戶自己帶光碟片來,由伊等『幫客戶灌』〔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參、證據:陳明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理 由
甲、程序部份:
壹、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爰據我國法律將本案審結之。
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意旨,關於認諾部份,未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被告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按諸前述,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本其認諾為被告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敗訴之判決,仍應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將之審結。
參、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自認、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視同自認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意旨,亦未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果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自認』,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不得以是項『不爭執』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為被告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及甲○○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Access 2000、Excel 2000、FrontPage2000、PowerPoint 2000、Word 2000、Windows 98及Windows ME等各項電腦程式著作,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據之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萬元併法定遲延利息,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各以長貳拾伍公分.寬壹拾玖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以: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伊所開設經營,伊同意如數給付原告。
參、被告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則以:公司非伊〔甲○○〕所開設,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扣案光碟片、服務單非伊所有,訂購單係伊寫的,但出貨之標的物非伊『所作』,扣案名片伊之名字,但註明係『代書事業部』;伊未雇用蔡瑞明;伊於前案違反著作權法案結後『就沒有再做了』,伊有正當職業,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元森林公司,亦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偵卷所附訂購單載示意旨,關於軟體部份是客戶自己帶光碟片來,由伊等『幫客戶灌』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查:
壹、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意旨,刑事案件之被告縱經判決罪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苟未經有罪之認定,即無從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事實,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未為主張,法院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逕自調查認定,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貳、細索原告於本案中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基礎事實為「被告等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右開電腦程式著作,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即係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電腦硬體』時將右開電軟體重製入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審酌如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自任負責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籌組、設立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森林公司〕,經營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租賃、網路認證服務、資訊軟體零售等業,並委由其女甲○○擔任右開公司之『業務』員;乙○○、甲○○均明知附表壹所示電腦程式,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出租之概括犯意,在右址,〔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擅自將「MICROSOFT WINDOWS 98SE」電腦程式重製安裝於電腦內,並以『GHOST』程式將硬碟資訊作成影像檔。〔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擅自將『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al』〔含『MICROSOFT WORD 2000』、『MICROSOFT EXCEL 2000』、『MICROSOFT POWERPOINT 2000』、『MICROSOFT ACCESS 2000』、『MICROSOFT FRONTPAGE 2000』〕重製安裝於右開電腦後,再以「GHOST」程式將硬碟資訊作成影像檔。〔三〕九十年六月月中旬,將前述〔一〕所示影像檔回存〔Restore〕重製入附表壹編號『K14』所示電腦。〔四〕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擅自將右開『MICROSOFT OFFICE 2000 Pr ofessi onal 』程式重製安裝於附表壹編號『K14』所示電腦,並將上項電腦安置於元森林公司『網路咖啡』部門出租與不特定人使用。〔五〕九十年八月十日,其客戶曾華龍將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送請維修服務,由甲○○經辦,雙方約明『入CGHOST 98』〔即以『GHOST』程式將含WINDOWS 98 程式之影像檔回存重製入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之硬碟機C」,由吳詠晴竟擅將前述含「MICROSOFT WINDOWS 98SE」、「MICROSOFT OFFICE2000 Profession al」之影像檔回存入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銷售與曾華龍。」,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刑事案卷足參,其中附表壹編號「K14」所示電腦,係供右址『網咖』部門使用,被告並未將上項硬體併所重製之系爭軟體出售他人;且查:
〔一〕附表壹所示編號「K2」、「K14」所示電腦內安裝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其「USER同為『GEMINI』」、「PRODUCT ID同為『167 00-OEM-0000000-00000』」、電腦內「WINDOWS」資料夾『建立之時間』其中「『ALL USER』同為『2000/6/15 AM 10:54 』」、『APPLIC ATION』同為『2000/6/15 AM 10:36』」、「『CARTROOT』同為『200 0/6/15 AM 10:35』」,其餘資料夾名稱相同者,記錄之建立時間均同,此有偵卷軟體記錄表、現場照片簿壹本〔參見偵相片編號第十七、第二十、第四十四、第四六〕,凡此情節,堪認附表壹所示「MICROS OFT WINDOWS 98SE」軟體,係同出一源,以其「USER」、「PRODUC T ID」、「資料夾『建立之時間』相同,已見右開電腦內安裝之前述軟體為非法之盜版軟體。
〔二〕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於案發之際,附貼「服務單」壹紙,記載客戶名稱為「曾華龍」、「入C.. GHOST 98」〔參見前引相片簿相片編號十二〕,參酌前述編號「K2」、「K14」所安裝之「MICROSOF T WINDOWS 98SE」軟體,其「USER」、「PRODUCTID」、「資料夾『建立之時間』均同,斯亦足見「入C.. GHOST98」,其真意係約明以GHOST軟體將前述程式安裝入編號「K2」所示電腦。
〔三〕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中記載資料夾『MICROSOFT OFFICE』建立之時間為「2000/6/16 AM 10:43」,業見前述,但所附貼之「服務單」壹紙,記載「填表日期8/10」,並於案發之際尚置於現場酌之,曾華龍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將上項電腦硬體送交被告。若單純將僅含「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影像檔〔Restore〕重製入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無論「K2」所示電腦內原安裝何種軟體,再行開機時,均僅有「MICROSOFT WINDOWS 98SE」,若係Restore「MIC ROSOFT WINDOWS 98SE」後再安裝「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 ssional」,則電腦中記
載資料夾『MICROSOFT OFFICE』建立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八月十日」送修後、案發前之時間內。以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中記載資料夾『MICROSOFT OFFICE』建立之時間為「20 00/6/16AM
10:43」酌之,亦非重新安裝。參酌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中「WINDOWS」資料夾『建立之時間』為『2000/6/15 AM..』、資料夾『MICROSOFT OFFICE』建立之時間為「2000/6/16 AM 10:43 」,時點相近,並雙方約明「GHOST」酌之,被告顯係於曾華龍將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送請維修服務,由甲○○經辦,雙方約明『入CGHOST 98』〔即以『GHOST』程式將含WINDOWS
98程式之影像檔回存重製入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之硬碟機C」,由甲○○竟擅將前述含「MICROSOFT WINDOWS 98SE」、「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 al」之影像檔回存入附表壹編號「K2」所示電腦,『銷售』與曾華龍。惟是項『銷售』係附隨於被告之『維修服務』而『銷售』,斯與原告起訴主張「『出售電腦硬體』時將右開電軟體重製入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之『事實』有異。
二、被告甲○○〔原名吳月華〕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確定。」部份,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刑事卷足佐;附表參編號「K3」所示電腦資料夾WINDOWS建立之時間為「19
99 /9/7」〔參見前引相片簿相片編號二七〕,當時被告乙○○並未參與經營是項業務,此部份應與被告乙○○無關。又縱認你被告甲○○重製是項軟體,重製之時間,應在前案判決之『前』,不能認被告甲○○於前案判決後,再重製附表參編號「K3」所示軟體;附表參編號「K1」
所示電腦之品牌為「LEO國眾電腦」、登錄之軟體使用者為「國眾電腦」〔參見前引相片簿相片編號七、八〕,而非被告所營右開公司,亦不能認被告曾出售附表參「K1」所示電腦,尤不能認其內安裝之軟體為被告所重製。
三、附表參編號「K6、K9、K10、K11、K12、K13」等六部電腦,其資料夾WINDOWS」、「WIN98」建立之時間為「2000/1/1」〔參見前引相片簿相片編號三十五〕,係在被告甲○○前案判決之前,實不能認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再為此部份犯行。又此部份電腦於發之係際供『網咖』部門使用,安裝之作業系統同係「MICROSOFT WINDOW
S 98SE」,PRODUCT ID同為「00100-OEM-0000000-00000」,固有「電腦軟體紀錄表」附偵查卷可按,但,此部份軟體之PRODUCT ID前拾伍碼「00100-OEM-0000000」與附表壹所示「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16700-OEM-0000000」不同,已見貳者非出於同源。辯護人提出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出具之通訊證明,記載被告乙○○所營元森林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使用T1專線,另提出「卡特智慧型多媒體電腦確認書」,記載卡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特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電腦內裝「WIN作業系統」『寄台』於被告乙○○所營元森林公司,約明營收各分百分之五十、每三個月結算壹次,此有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出具之通訊證明、卡特智慧型多媒體電腦確認書附本院卷可按。以被告乙○○所營元森林公司租用右開專線、受理卡特公司『寄台』之時點相近,堪認「卡特智慧型多媒體電腦確認書」記載情節應係實情。據此,右開電腦內所安裝之「MICROSOFT WIND OWS98SE」作業系統,應係卡特公司於『寄台』之際,即已安裝妥當,而非被告安裝。未便但以此部份電腦內相同軟體之「PRODUCT ID」相同,即率斷所安裝之軟體為被告所重製,尤不能認被告曾出售附表參編號「K6、K9、K10、K11、K12、K13」等六部電腦與客戶並於『出售電腦硬體』時將右開電軟體重製入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
四、關於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間派遣調查人員前往元森林公司購買電腦壹台,並於取貨時取得擅自燒錄有「WINDOWS 98」之光碟片一片並有名片、發票、訂購單、光碟片開機晝面部份:查原告既自陳派遣『調查人員』前往元森林公司購買電腦壹台,隨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則其所派遣之『調查人員』顯為『搜證』而虛與購買,藉此『創造證據』,該『創造之證據』無絲毫之證據能力可言,未便執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參、綜前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右開電腦程式著作,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不能認為真正,其據所主張之事實,求為判令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萬元併法定遲延利息,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各以長貳拾伍公分、寬壹拾玖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右揭事實,未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訟中主張為右開請求之依據,本院無從將之認作原告主張之事實,附此敘明。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右開論斷無礙、無違,不予一一贅敘。
戊、假執行部份: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表壹:
┌──┬─────────────┬────────────┬─────┐│電腦│安 裝 之 軟 體│產品序號〔Product ID〕 │備 註││編號│ │ │ │├──┼─────────────┼────────────┼─────┤│K2 │MICROSOFT WINDOWS 98SE │16700-OEM-0000000-00000 │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 │MICROSOFT WORD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八三八號││ ├─────────────┼────────────┤卷第二十頁││ │MICROSOFT EXCEL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MICROSOFT POWERPOINT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MICROSOFT ACCESS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MICROSOFT FRONTPAGE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K14 │MICROSOFT WINDOWS 98SE │16700-OEM-0000000-00000 │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 │MICROSOFT WORD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八三八號││ ├─────────────┼────────────┤卷第二十九││ │MICROSOFT EXCEL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頁。 ││ ├─────────────┼────────────┤ ││ │MICROSOFT POWERPOINT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MICROSOFT ACCESS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MICROSOFT FRONTPAGE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貳:
┌──┬────────────┬───┬───────────────┐│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一 │MICROSOFT WINDOWS 98SE │壹片 │光碟編號六〔供犯罪所用〕 ││ │盜版光碟片 │ │ │├──┼────────────┼───┼───────────────┤│二 │MICRO-SOFT OFFICE 2000 │壹片 │光碟編號二〔供犯罪所用〕 ││ │ Professional盜版光碟片 │ │ │├──┼────────────┼───┼───────────────┤│三 │MICROSOFT WINDOWS 98 │壹片 │光碟編號一〔供犯罪預備〕 ││ │盜版光碟片 │ │ │├──┼────────────┼───┼───────────────┤│四 │MICROSOFT WINDOWS ME │壹片 │光碟編號三〔供犯罪預備〕 ││ │盜版光碟片 │ │ │├──┼────────────┼───┼───────────────┤│五 │MICROSOFT WINDOWS 2000 │壹片 │光碟編號四〔供犯罪預備〕 ││ │ADVANCE SERVER 盜版光 │ │ ││ │碟片 │ │ │├──┼────────────┼───┼───────────────┤│六 │MICROSOFT WINDOWS 98 │壹片 │光碟編號五〔供犯罪預備〕 ││ │第一版盜版光碟片 │ │ │├──┼────────────┼───┼───────────────┤│七 │MICROSOFT WINDOWS ME │壹片 │光碟編號七〔供犯罪預備〕 ││ │盜版光碟片 │ │ │├──┼────────────┼───┼───────────────┤│八 │名片 │壹拾張│供犯罪預備 │└──┴────────────┴───┴───────────────┘附表參:
┌──┬─────────────┬──────────────────┐│電腦│安 裝 之 軟 體│備 註││編號│ │ │├──┼─────────────┼──────────────────┤│K1 │MICROSOFT WINDOWS 98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卷第十││ ├─────────────┤九頁。 ││ │MICROSOFT WORD 2000 │ ││ ├─────────────┤ ││ │MICROSOFT EXCEL2000 │ ││ ├─────────────┤ ││ │MICROSOFT POWERPOINT 2000 │ ││ ├─────────────┤ ││ │MICROSOFT ACCESS 2000 │ ││ ├─────────────┤ ││ │MICROSOFT FRONTPAGE 2000 │ │├──┼─────────────┼──────────────────┤│K3 │MICROSOFT WINDOWS 98SE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卷第二││ ├─────────────┤十一頁。 ││ │MICROSOFT WORD 2000 │ ││ ├─────────────┤ ││ │MICROSOFT EXCEL 2000 │ ││ ├─────────────┤ ││ │MICROSOFT POWERPOINT 2000 │ ││ ├─────────────┤ ││ │MICROSOFT ACCESS 2000 │ ││ ├─────────────┤ ││ │MICROSOFT FRONTPAGE 2000 │ │├──┼─────────────┼──────────────────┤│K6 │MICROSOFT WINDOWS 98SE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卷第二││ │ │十四頁。 │├──┼─────────────┼──────────────────┤│K9 │MICROSOFT WINDOWS 98SE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卷第二││ │ │十七頁。 │├──┼─────────────┼──────────────────┤│K10 │MICROSOFT WINDOWS 98SE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卷第三││ │ │十二頁。 │├──┼─────────────┼──────────────────┤│K11 │MICROSOFT WINDOWS 98SE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卷第二││ │ │十八頁。 │├──┼─────────────┼──────────────────┤│K12 │MICROSOFT WINDOWS 98SE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卷第三││ │ │十一頁。 │├──┼─────────────┼──────────────────┤│K13 │MICROSOFT WINDOWS 98SE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卷第三││ │ │十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