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戊○○
辛○○訴訟代理人 己○○
壬○○訴訟代理人 癸○○○
乙○○訴訟代理人 庚○○
丁○○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春榮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戊○○、辛○○等人參加被告丙○○為會首之合會,原告戊○○為會單編號八、九號(九號陳志宏為原告戊○○之子,原告以其名義跟會,實際上為戊○○所跟),原告辛○○為會單編號三、四號以華斯公司名義跟會,被告等因冒標會款業經起訴,由鈞院審理在案,被告等所積欠會款分別為原告戊○○二會,每會繳十七次,每會二萬元,共六十八萬元。被告以另起新會為理由,詐欺四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整。原告辛○○跟二會,每會繳二萬元共繳十七次,計六十八萬元,被告以另起新會為理由,詐欺四萬元,共計七十四萬元整。
被告丙○○及甲○○應基於合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壬○○、乙○○、丁○○等人參加被告丙○○為會首之合會,均為活會,分別各繳十七次會款,每次二萬元,共計三十四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內之証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等人並無犯罪行為,理由詳見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九號案件內刑事答辯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無另立新會為由詐欺四萬元及六萬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內之証據。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詐取原告金額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等人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均辯稱: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及死會活會名單明細表、丙○○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証,被告二人所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九號審理,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在台北縣新莊市共同經營傢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丙○○自任會首,連同如附表戊○○等人在內等共二十五名會員,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竟連續冒用佳宇商店、乙○○之名義,利用各會員多未前來監督投標,且互不認識之機會,認為有機可趁,連續多次偽冒上開虛列會員名義,而多次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於各次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表示該活會會員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佳宇商店、乙○○」等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所標取,致當次其他活會會員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扣除標單所載當月之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之金額。又丙○○與甲○○因遭資金週轉不靈及財務困難,無法再給付會款,竟欲以會養會之方式,丙○○、甲○○共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偽稱要繳清房屋貸款,向童嘉文、吳崑明、林進楓、林添財、周春花、華斯公司、佳宇商店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謊稱要招攬互助會,詎料丙○○、甲○○收取第一次會款共計三十三萬元後,即於同年五月初逃匿,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逃匿,而其附表之合會亦同時停標,經各該會員彼此聯繫後,查知上情,始知受騙。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二人確實犯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並有刑事卷宗所附之證據可證。原告等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甲○○既犯有前揭刑法上財產犯罪之犯行,且於詐騙會款後逃逸,迄今未與會員達成和解及賠償,造成原告等活會會員之損失,其二人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各自損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各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戊○○部分、辛○○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原告壬○○、乙○○、丁○○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戊○○、辛○○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瑜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