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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 告 國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國居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修訂之公司章程暨同日期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記「載股東江隆昌出次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整讓由乙○○承受」均應予塗銷,被告乙○○就國居建設有限公司「出資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暨「股東」之登記均應塗銷,裁判費用均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冒用原告二人暨國居建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名義,串謀偽造及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等等不實文件,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居建設公司之第三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將乙○○僭冒登記成為國居建設公司之股東,並由乙○○取得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登記,故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