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見甲○○酒醉意識不清,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攙扶甲○○搭乘計程車之際,竊取甲○○置放右後褲袋內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現金新台幣十七萬八千元及印章一枚,嗣甲○○發現質之乙○○,始知上情,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立字據坦承犯行及返還現金九萬元、前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尚於八萬八千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沒有竊取原告甲○○所有之十七萬八千元、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當天早上六、七點,原告甲○○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土城市,結果十幾分鐘後,原告坐計程車來板橋找我,他說他被槍傷,我叫他去醫院,他不要,他拿一袋錢給我,大概十七萬元,要我去買安非他命,我說沒有辦法,他叫我想辦法幫忙,他的女朋友「小孟」是我弟弟的乾女兒,後來他打電話說「小孟」要自殺,要我趕到土城市○○路那裡,我將錢分成二袋,後來錢在計程車掉了一半,後來當天晚上,我在板橋市○○路與原告碰面,把事情告訴他,並把存摺及剩下的錢還給他,後來在板橋的王府飯店,他要我簽一張字據,是原告騙我簽字據,我簽了以後才發現上面寫偷,我問他怎麼這樣,他說沒有關係云云。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原告即告訴人甲○○先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其財物之基本事實既無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復有被告親自書寫立據之字據影本一紙、前開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存摺一本、現金十七萬八千元及印章一枚一情應為真實。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告訴人對於「⑴乙○○竊取其十七萬八千元⑵乙○○竊取其存摺、印章」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無瑕疵而真實可採。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辯解,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對於是三天後或當天還九萬元現金、告訴人交付現金十七萬元是告訴人委託保管或委託購買毒品、告訴人當天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是當天早上
六、七點或中午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去找「小孟」、告訴人交付之袋子是否有存摺、告訴人搭計程車與被告碰面之地點是土城市○○路或是板橋市○○路等情,前後辯解不一致,另告訴人上半身,目前看不出有何傷口及槍傷的痕跡,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依被告所辯「告訴人受有槍傷,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裝有現金之袋子後,將之分成二袋,於搭乘計程車時而不慎遺失」,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所受係槍傷,槍傷並非輕微之傷勢,告訴人何以冒著未就醫之生命危險將前開財物交付與被告,僅為委託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為何要將一袋現金分成二袋,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被告對於「⑴其未竊取系爭十七萬八千元⑵十七萬八千元係甲○○所交付⑶存摺、印章係甲○○所交付」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並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犯行,致受有八萬八千元之損失,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