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乙○○ 住高雄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告因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女潘00係十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竟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自行南下至高雄市○○鄉○○路○○○號原告處,和誘原告之女脫離家庭,將之帶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七十一號六樓處,而置於實力支配下,原告因女突然失蹤心如焚,委由北部親屬代為尋找數日後,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始為警查獲被告及原告之女。是以被告確有和誘原告之女脫離家庭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其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原告處,和誘原告之女潘00脫離家庭後,帶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七一號六樓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潘00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就本件和誘十七歲以上未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七二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和誘原告之女潘00脫離家庭後,使原告因女突然不知去向,心急如焚、精神痛苦非輕,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又本判決一經宣判後即告確定,無甭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吳 幸 娥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