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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簡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第二О八六三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報明其本人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證據部分除補充: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報明其本人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有警製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其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