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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徑依規定之罰緩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為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三七四九八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成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