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將車停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友人住處停車場內,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前往該處牽車時,車已不在現場,於是立即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三多派出所報案,直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接獲拖吊場逾期未領車輛通知單,方知車子已被竊賊騎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非合法停車區上並棄置,以致被拖吊至元和拖吊場內,伊之車遭竊,身心遭受極大打擊,卻仍須代竊賊給付罰鍰及拖吊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前之紅磚人行道上停車,而經警當場拍照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即申訴回文)及所附之採證照片一張、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在紅磚人行道上停車,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再者,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次查本件拖吊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而異議人車輛失竊發生時間為同年二月十九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始至警察機關報案失竊,有上開申訴回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在卷足憑,異議人既未能證明該車在上開違規時間以前業已遺失,且異議人亦未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亦有異議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陳之申訴書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陳之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該車輛所有人。至本件異議人之車是否確係於違規前即失竊?行竊之人為誰?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且異議人所辯應由竊賊返還異議人所給付之罰鍰及拖吊管理費計一千七百元一節,應於行竊之人明確時,另由異議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資為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