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P一О四一二三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九線二五О公里北上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分隊以花警交字第P一О四一二三九四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為駕駛助手,本件舉發當時因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司機有事下車,適逢警員上前盤查,要求異議人將車輛移開,異議人向警員表示無駕照,可否等司機回來,惟警員強令要求異議人將車輛移開路口,異議人只好依其指示將車輛開到數十公尺外,警員隨後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查看,異議人再度表示無駕照,旋遭警員開單舉發無照駕駛。本件異議人係依警員之要求移車,詎料仍遭裁罰,實難甘服,且此罰單已影響家中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改以最低額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九線二五О公里北上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花警交字第P一О四一二三九四號通知單一紙暨所附採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命異議人偕同真正之「司機」到庭應訊,經合法傳喚,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件有無其他「司機」駕駛該車,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陳榮正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天我是執下午六時到十時的勤務。該處是台九線往北二五О公里處,當時該車在行進中,我們巡邏看到該車有塑膠套蓋著,看不到裡面,認為可疑於是攔車盤查。停車後,我們請駕駛下車,當時車上有三人,照片上蹲在警車旁的就是駕駛人(按即異議人)。罰單資料是他提供的,經查詢發現他是無照駕駛,當時他也有承認等語,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違規申訴調查交辦單一紙附卷為憑。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中,本件違規車輛於查獲時,前座在場者有二人,係坐於駕駛助手位置上,而駕駛座上無人,經證人陳榮正指認,該汽車駕駛人甲○○已下車並蹲在警車旁,足證當時駕駛上開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確為異議人無誤,異議人並非單純之駕駛助手,所辯並未無照駕駛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車輛係由異議人無照違規駕駛甚明。至異議人聲請改依最低額罰鍰乙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係依「期限內自動到案」之標準裁處六萬元之最低額罰鍰,是異議人請求降低罰鍰乙節,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