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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1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Q八О一三二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О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Q八О一三二七五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件違規地點是工廠地主私有地巷道,工廠應有道路一半的使用權,且該地點距離俊英街主巷道尚有一百五十公尺遠,異議人併排停車於自己廠房門邊,絕無妨害其他工廠車輛進出情形;再者,附近社區十多年來均如此停車,拖吊當日顯些被民眾包圍,若樹林分局執意告發,則請從今以後比照此一標準,將巷道內的車輛皆拖吊告發,否則將向民意代表申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О三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Q八О一三二七五號通知單暨現場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併排停車,法所明文規定,業如前述,此與同條項第五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不同。易言之,異議人併排停車,即該當同條項第六款之處罰事由,與其他車輛是否仍得通行無涉。又依卷附現場舉發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明顯與另一輛灰色車輛併排停車於巷道中,縱該巷道之土地屬私人所有,然該巷道既係提供大眾人車通行之用,即具有公用地役權性質,其使用權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約束,不因屬私有土地,或異議人工廠設於道路兩旁有所不同。是異議人主張該巷道係私有土地,工廠應有道路一半使用權,且其係併排停車停在自己廠房門口乙節,均無足採。又異議人辯稱:伊並無妨害其他車輛進出云云,惟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後表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О三自用小客車確有併排違規停車情形,且已嚴重妨害社區及其他工廠車輛通行,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樹警交裁字第О九二ОО三六九О九號函附卷可按,況本條項第六款所處罰之要件與第五款不同,已如前述,故異議人執此事由指摘舉發不當,亦無足採。至當地十多年皆採併排違規停車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是否拖吊其他居民車輛,是否向民意代表申訴,皆與本件違規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異議人主張其如此停車已十五年,且該處屬其廠房得使用範圍,則其是否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事涉是否有竊佔意圖,得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刑;另拖吊當時,有民眾包圍拖吊車,是否異議人教唆其員工所為,有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之犯行,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刑,均應另由相關機關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