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駕車南向至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十字路口時,因當時綠燈號誌已顯示許久,為避免超越等候線及通過超寬的路口,故稍逾越該處設置之超速照片裝置,惟異議人之超速照片首張已超越黃線且交通號誌已明顯轉換成黃燈(時速五十七公里),次張照片(時速六十二公里)已在該路口中央,且查該路口特別寬廣,一般上下班時刻,員警皆會在路口指揮交通,加速車輛通過該路口,當日適逢假日,特由三重往永和探視父母,絕無刻意意圖超速,是否該測速照片裝置有些許偏差,致使車輛通過時易在等候線以後拍攝,造成糾紛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和平西路交岔路口前違規超速十二公里(限速五十公里,時速六十二公里)之事實,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測速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依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所述,其稱該交岔路口綠燈已顯示許久,即應明知該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可能隨時會轉換為黃燈至紅燈,以致無法通過該交岔路口,然猶未能保持限速之五十公里以下,並注意號誌之轉換以備隨時煞停,竟仍以五十七公里至六十二公里之速度加速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且依舉發照片所示,於拍攝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尚未通過停止線,顯見異議人駕車尚未經過該交岔路口前即有違規超速之情形,而非車輛已經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因號誌轉變為黃燈而加速通過,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至明,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