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O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O三O九O七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甲○○交大字第AXXO三O九O七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號00—O七九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林森南路時,適有楊敏鈺騎乘DQK—六八九號輕型機車沿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楊敏鈺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經警以「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行經青島東路要左轉至林森南路時,先於等待青島東路口由西向東三部車輛右轉林森南路及三O七路公車左轉林森南路後,見青島東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全無車輛後,始自青島東路口由東向西方向左轉林森南路。左轉尚未完成,忽見青島東路鎮江街口紅燈已轉為綠燈,青島東路西向東方向自鎮江街口快速衝出一群機車,因見速度極快,為避免萬一該機車群內有不及煞車將造成雙方重大傷害之後果,立即遵緊急處分意旨,停止未完成之左轉行為,煞車禮讓該群機車先行通過。多部機車安全通過後,詎料楊敏鈺所駕機車竟絲毫無減速及煞車,快速越過中心線撞落本車左方霧燈後,機車倒地,騎士受傷﹔而致對造騎士之倒地受傷,均直接與對造騎士騎車過於快速有直接相關之因果關西,與本車是否到達中心線,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又裁決書主文所載處罰事項較申訴前所接獲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增列「... 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一... 」一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顯有違法裁決之情形,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O七九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林森南路時,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沿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楊敏鈺騎乘DQK—六八九號輕型機車,因此撞及異議人車輛之左前車頭,致楊敏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牙齒斷裂、嘴唇浮腫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甲○○交大字第AXXO三O九O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O三O九O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以:本件實係因對造騎士車速過快,至交叉路口見有車輛停止於路口,竟毫無減速及煞車,快速越過中心線並撞落本車左方霧燈,係對造機車違規肇事云云置辯。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停止位置為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南方之青島東路西向車道上,車頭朝向西南方,再依楊敏鈺於警詢時稱:「我駕駛DQK—六八九號輕型機車沿青島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見號誌為全綠燈,於是我便向東直行,當我行駛往東因太陽光照射致視線有些不清,故我至肇事地時我前方突然出現一部由東向西要左轉之自小客LF—O七九一號,致我前車頭部位與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審酌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現場圖是我畫的,繪圖當時車輛都停留在原地,相關的位置及距離都是有測量過,肇事的車輛當時都沒有被移動過」、「現場圖所寫的肇事經過是初步的記載,並沒有價值判斷,舉發是由交通大隊四組在研判事發經過之後再開單」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關於行車優先權之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左轉車必須已行至中心處才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而異議人到庭聆聽證人證詞後,表示對於所繪製之現場圖並無意見,並稱:「碰撞前後並沒有其他因素導致我的車輛有移動」,「我的車輛在碰撞發生前到發生時,都停在現場圖上所標示的位置」,佐以異議人車輛在肇事後停放位置仍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南方之青島東路西向車道上之情形(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確係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未獲行車優先權,即提早左轉而佔用來車道即青島東路西向東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可認定。則楊敏鈺所受牙齒斷裂、嘴唇浮腫等傷害,不論係由其撞及停止行進之異議人車輛與否,與異議人上開提前左轉之違規行為仍具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以異議人所為前開置辯,並無理由,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又異議人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不應再受有記點之裁罰,此記點之裁罰顯有違法裁決之情形云云,惟按該條項不予記點之規定,係指前項三款之違規條文本身所規定之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而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僅有罰鍰之規定,並無吊扣駕照之規定,尚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不予記點之適用對象,裁決機關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條例之適用應屬誤解,併此指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