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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十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R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六四一九一八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R0000000號及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一六八一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述之交通違規行為:

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時二十一分,於臺北市○○路○段與民族西

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㈡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七分,於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因「機車行駛

禁行車道」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時五十五分,於臺北市○○路○段,因「機車行駛禁行車

道」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㈣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七時四十五分,於台北市○○路與鄭州路路口,因「機車行

駛禁行車道」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十號);㈤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五十二分,於台北市○○路與鄭州路路口,因「機車行駛

禁行車道」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時三十五分,於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因「機車行

駛禁行車道」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㈦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三分,於台北市○○○路,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

」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九分,於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因「機車行

駛禁行車道」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九分,於台北市○○○○○路口,因「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十六號);㈩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四分,於台北市○○街,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違規(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十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逕行舉發,移送裁決。其中「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另「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罰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均以其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市○○路一四三之一號車籍地址,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舉發單位並未查明正確地址而為送達,致其無法知悉舉發事實,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繳納罰鍰,被以查無此人而據以公示送達,應屬無據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住所、居所不明者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無法郵寄掛號信件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之十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依據當場所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各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一張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予認定。又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皆由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之一號送達,惟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經郵務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舉發通知單因掛號郵寄不能達到為由,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為公示送達,異議人仍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固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八十八年春字第二十七期、八十八年夏字第二十八期、八十八年春字第二十九期、八十八年夏字第三十五期、八十八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期、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臺北市政市政府公報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實未收受各該舉發通知單無疑。又異議人之住所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顯非住居所不明,亦非屬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之情形,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然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例如寄存送達以資因應,是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雖因無人簽收無法送達,惟郵差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率行退回原舉發單位,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前揭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經收受等語,尚非無據,故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惟本院自為裁定之前提,應以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言。本案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違規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院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處分撤銷後,前開違規通知單應重新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始能確定受處分人應受若干金額之罰鍰,故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