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斜對面,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上揭地點,惟伊停放時該地初無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據當地工廠人員描述,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左右,施工人員先將伊之前開車輛移開,於劃上紅線後再放回原處,故伊停放車輛既在先,似不應令紅線禁停之效力溯及既往,且觀諸逕行舉發照片中之紅線與現場紅線不符,現場紅線係全新全紅,沒有變白,然採證照片中之紅線有變淺及脫落變白,該照片恐有經變造之嫌,查現今可利用電腦美工影像處理軟體變造或合成處理影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且按公路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案路權機關即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經實施現場履勘,認為該路段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時,自得本於職權而為前揭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斜對面,因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並予拖吊之違規事實,有違規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三一七二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次查本件違規地點標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施工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二000五八七五號函一紙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土工字第0九一00四一五三五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復自承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方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揭地點,則異議人既於在上揭地點停車時,該處路段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則異議人應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另本件因前開該路段標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分,為行政機關對公物所為之一般處分,本即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當自標繪劃設之後向將來發生效力,而本件係因異議人於一般處分生效之後,方有新的違規事實發生,主管機關始依法逕行舉發,而非如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載係「紅線之行政效力溯及既往,處罰異議人停放車輛在先之行為」,併予敘明。又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據以作成之證據資料,在無證據證明其經變造前,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是異議人空言懷疑本件舉發違規照片有經電腦合成加以變造之嫌,實屬無憑。末查,本件異議人所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一幀,係事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所拍攝,此與舉發照片之拍攝日期相距近三個月,而拍攝時天色之昏暗情形、路旁燈光之明亮程度等客觀採光環境已有不同,且兩者所使用之相機亦殊、取景之角度互異,其所拍攝出之照片自難等觀論之,故尚難據此質疑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將前開車輛停放上揭路段之時間既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惟該路段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即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則異議人應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