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理所異 議 人 盛安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代 表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監六字第四○-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五時十二分在北二高北向七十二公里處,因查獲HL-一二一號營業大貨車駕駛人楊煥林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駕駛HL-一二一營業大貨車」之違規事實,除處罰駕駛人外,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另行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等語。異議人以盛安交通有限公司實為靠行業主,沒有真正擁有車輛所有權,真正車主實為楊煥林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案駕駛人楊煥林君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營業大貨車遭員警當場攔檢舉發,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盛安交通有限公司亦須依同條款裁處,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次查,營業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之名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本件依台中區監理所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既登記為盛安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異議人亦自承因靠行關係確實為登記名義人,自為本案之汽車所有人。又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申請汽車牌照之繳銷登記時,固應於汽車所有人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科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始行辦理牌照之繳銷登記,惟此不過在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及稅費之徵收,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苟汽車所有人並未實際繳清上開罰鍰及稅費,自仍有依法繳納之義務,不能徒以業已辦妥繳銷登記為由,而行主張已完全繳清所有罰鍰及稅費,並此敘明。準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仍不得免罰甚明,而其執沒有真正擁有車輛所有權云云,資為其免罰之論據,顯無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