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緣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在松隆路查獲U六-0六八一號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遂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到一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間,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曾去電請求查明更正,毫無下文,又違規之自小客車,係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購買,於過戶時並未被通知有違規未清之情事,且同年八月間辦理行照換新時亦未被通知有前違規事項,其間可能係停車管理處同仁之小疏忽所致,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辦理換發行照時本件違規尚未入案,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另有關異議狀稱九十一年五月購買該車乙節,其真正過戶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證,應先敘明。再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停車繳費通知單上是蓋八十八年日期,我去便利商店繳,他說已經過期不能繳。我有停車的事實,停車時間是九十年七月份,不是八十八年。日期應該是單子上寫的沒錯,但年份不對。我打電話去停管處詢問,他說當天可能有一整批都蓋錯,可能是章有去動到,叫我一定要在期限之內,去他們停管處繳錢,不然要依交通條例處罰。我認為是他們的錯,卻造成我的不方便。我因忙起來就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對於其曾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及臺北市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按路邊收費停車路段,於收費前均經政府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符合行政法定通知程序,且因使用停車位之人本即應該付費,亦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相符,是異議人將所有之汽車停放在道路停車收費處者,既知該處停車需收費,至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無非係催告之事實通知性質,不因繳費通知單上日期錯誤而影響其繳費義務,若發現繳費單上日期錯誤而有所疑義,即應向停車管理處查詢。本件異議人去電停車管理處詢問後,經告知確為日期蓋錯,並要求異議人一定要在期限內繳費,異議人即應按規定在期限內繳納。況異議人復自承因忙起來忘記繳停車費,自不得主張「是他們的疏忽」而卸免依規定繳停車費之責,異議意旨尚無足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壹仟貳佰元整,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