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千萬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四О二二О三八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千萬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萬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О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車輛所有人仍未依規定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北監檢字四О二二О三八七七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千萬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係由案外人「張文榮」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自備之車輛靠行取得上開號牌參加營運。詎案外人張文榮自九十一年起即避不見面,亦未向異議人千萬公司繳交有關費用,致使異議人千萬公司無法依指定期日參加定期檢驗,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異議人千萬公司為此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案外人張文榮返還牌照、行照,並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千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О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應於指定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依規定檢驗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千萬公司之代表人甲○○○具狀陳明,並有北監檢字第四О二二О三八七七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惟異議人千萬公司係一營業小客車之出租業者,本件「車額」係由案外人張文榮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自備車輛靠行參加營運,並因此取得L五-0七五號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亦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張文榮駛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可按。而案外人張文榮自九十一年起即避不見面,亦未向異議人千萬公司繳交有關費用,致使異議人千萬公司無法依指定期日參加定期檢驗等情,已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二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查明屬實,並據以判決案外人張文榮應將L五-0七五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異議人千萬公司,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千萬公司就本件車輛未依縣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由,有不可歸責情事。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以異議人千萬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尚有本洽,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育裁定。至案外人即汽車駕駛「張文榮」部分,並非原處分之範圍,本院無從逕予裁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