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欲左轉往保健路五十七巷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對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有傷害,對於甲○○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逃避責任,未採取救護及其他之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將告訴人甲○○之機車扶起,因伊有事即先行離開,伊並未逃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如上,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繪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矧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素無嫌隙,告訴人斷無誣陷之理,且告訴人更在被告尚未履行調解契約(第一次付款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之情況下,同意先行對被告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契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係於肇事後不僅無將告訴人送醫之救助行為,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被告之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獲甚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不為救護及其他之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棄置被害人於不顧,且增加偵查機關偵辦交通事件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之態度,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欲左轉往保健路五十七巷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對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