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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王乃民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О‧七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從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正停止在前方路口等待紅燈而由余淑勤所騎乘之車號0000О一三號重型機車,造成余淑勤被彈離機車後墜地。乙○○於肇事後,不思將余淑勤送醫救治,為脫免其肇事責任而棄車逃逸,余淑勤經路人報警送醫後,因顱內出血,於翌日上午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因過失與被害人余淑勤發生車禍碰撞並致余淑勤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請路人報警,當時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抱著被害人,只是心生害怕,伊女友住在附近,就去找她幫忙,她找伊弟弟來處理,伊弟弟去到現場,警察問是誰開車的,伊弟弟跟警察說是伊開的云云。經查:

(一)經本院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查明,報案人係現場目擊者甲○○,證人甲○○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禍後是我打電話去報案的,當時我在等紅綠燈,被害人也是在等紅綠燈,被告從後面撞到被害人,我看到被害人摔走,被告跑到巷子裏面去,我在該地等十幾分都沒有看到他人,我就打電話報案。當時是我自己報案的,並不是被告叫我打電話報案,報案時,我沒有記下他們雙方的特徵,我只報說有事故發生,我有在注意,看到被告跑到巷子裏面,警察來了之後,也沒有看到被告(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就現場經過情形證述已極為詳盡,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亦無誣陷之理,是被告辯稱有請路人報案云云,已無足採。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或立即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等,反而離開現場找伊女友云云。縱使被告曾下車抱被害人,然仍即離去現場,並未改變其逃逸之本質。

(三)再被告上開飲酒後駕駛車輛、過失致死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又本案車禍被害人余淑勤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足徵其確有過失,且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七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又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危及他人安全,肇事後未予救助反而棄車逃逸,造成被害人余淑勤雖因目擊者報警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傷重死亡,惡性非淺。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四百一十萬元,並已全部給付被害人家屬,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並表示希望以後不要再發生這種不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四、至辯護人陳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一節。經查:證人即員警劉永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問他弟弟車子誰駕駛,他弟弟說是乙○○駕駛的,我們處理一個多小時被告都沒到場,二十日早上八點半左右有一名自稱乙○○的堂弟的男子來派出所詢問傷者情形在何家醫院,我不認識他沒告訴他,並請他叫被告出面處理,他堂弟離開後我覺得奇怪就跟他後面,在派出所附近早餐店,發現乙○○弟弟所駕駛那台紅色車子,就到車內查看,發現被告帶回處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四四ОО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是被告肇事後其胞弟雖曾向警方供稱車輛係被告所駕駛,本人卻避不出面,嗣經員警劉永華發現可疑而遭查獲,實難謂被告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行動,從而,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