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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重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九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

五十六,被告乙○○部分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之女游商琪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被告乙○○駕駛被告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當場輾過死亡,被告乙○○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一案,現正由鈞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十九號審理中。

2、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係被害人游商琪之母親,依上開法律規定當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游商琪為原告唯一女兒,已撫養長大,正值等待伊之贍養,卻發生此不幸,原告每日以淚洗面,深為難過,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3、被害人游商琪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等亦應連帶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茲以原告係五十一年十月0日生,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三九.九五年;若以行政院計編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所得統計計算之消費支出,在八十八年度之標準為每年新臺幣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扶養費為新臺幣五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六百四十四八千六百五十六元(計算式:200萬元+0000000-強制險原告繼承之70萬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

(三)、證據:戶籍謄本影本、簡易生命表影本、另案判決書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