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楊申彈簧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應於第三行補載「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被告乙○○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於該欄第三行補載為「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