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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尚揚交通公司」(以下簡稱尚揚公司)負責人。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售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B14XD00321號)予丙○○,嗣經丙○○發現該車係有瑕疵之泡水車,屢次要求戊○○退車並返還頭期款未果,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戊○○詐欺,致戊○○心生不滿。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丙○○偕同女友丁○○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尚揚公司欲找戊○○商討處理該車事宜時,戊○○見丙○○到來,先動手將丙○○營業小客車鑰匙取走,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肘及拳頭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右臉、右耳、左臉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尚揚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亦追出店外欲毆打丙○○,惟未毆及到丙○○,經丙○○跑至馬路中跳上路過車輛前往警局報案,待員警到場處理,告知戊○○無權扣押丙○○之營業小客車,戊○○始將該營業小客車返還丙○○。待員警離開現場之際,戊○○繼又與丙○○有口角爭執,並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丙○○,又對丙○○出言恫嚇稱:「你再繼續沒關係...真的把你打到跛腳」、「可能你真的沒被人打過的樣子」、「你去法院出庭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丙○○向伊經營之尚揚公司股東購買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說車有泡過水,伊便要丙○○把車牽回來,但丙○○不把車牽回來,又不去辦過戶,伊還替丙○○支付稅金,該車掛牌要三萬元,但丙○○只付一萬五千元給伊,車當初賣丙○○十六萬元,陳去銀行辦貸款,由伊保證,事發當天伊僅係要求丙○○趕快去辦過戶,並未毆打丙○○,亦未以三字經辱罵或恐嚇丙○○說要打斷他腿,事後丙○○還對伊要求三十一萬元才肯還車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向被告購買一輛九B─六0七號營業小客車,後來去裕隆車廠維修發現該車是泡水車,去找被告,但被告不理,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二、三次,被告均不到場,所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清晨被告找一自稱「阿桂」之不詳姓名男子至伊住處,叫伊必須在中午以前到尚揚公司找被告,否則還會來找伊,伊遂於當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伊女友丁○○至尚揚公司找被告,在店門口被告一看到伊就作勢要打伊,打開伊車門將伊車鑰匙拔走,並以手肘及拳頭打伊,造成伊臉部及胸部受傷,當時店內尚有數不知名之男子作勢要追打伊,伊跑到馬路上跳上一路過民眾紅色廂型車,請他載伊去中港派出所報案,伊女友尚留在現場,待伊回到現場時員警已到場,當時被告已將伊車開進車行車庫內停放,並將伊車上登記證及私人物品拿下來,待員警告知被告無權扣車,被告才將車還伊,員警離開後,被告又出言恐嚇伊稱:「你再繼續沒關係...真的把你打到跛腳」、「你沒被人打過的樣子」、「你去法院出庭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致伊心生恐懼,當天員警到場後伊有將事情經過錄音下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五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卷第一0九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因遭被告以手肘及拳頭毆打,致受有右臉、右耳、左臉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次查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陪丙○○去找被告,車開到被告車行門口,起先被告未認出丙○○,還問年輕人是否要賣車,待認出來就要丙○○下車,當時丙○○尚坐在車內,被告就開車門將車鑰匙拿走放入口袋,並揪丙○○下車,丙○○一出車外,被告便以手肘頂丙○○胸部,又出拳毆打丙○○臉部,丙○○要求被告好好說,被告不理,然後包括被告至少有五個人圍過來要打丙○○,丙○○就跑,他們就追丙○○,其中有兩個年輕的小弟,車行股東乙○○○的先生也有追出來,鄰居也有在看,伊便下車打電話報警,丙○○也跳上路過車子去警局報案,警察來之前伊均在現場,警察約十五分鐘到場,到場後告訴被告不能扣車,被告才讓丙○○將車開走,警察在現場約待三、四十分鐘,被告將車還給丙○○後警察先離開,並叫伊等去派出所作筆錄,警察離開後,被告又以三字經罵丙○○,並對丙○○恐嚇稱:再這樣子要找人把你腿打斷,你沒被人打過是不是,當天警察到場之前,伊躲在昌行對面商店時,被告還帶一個小弟過來警告伊,叫伊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證人丁○○所描述事發經過,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

四、又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丙○○報案稱與車行發生糾紛,車行要扣車,伊到場處理,因丙○○有拿買車合約,伊告訴被告無權扣車,伊到場時雙方口氣不好,當時丙○○車已停在車行內,沒注意鑰匙在誰手上,後來丙○○將車開走,伊問他們如果要告的話,伊就依法處理,雙方沒有再爭吵,伊就離開,伊在場處理過程中,未聽見被告罵丙○○三字經或出言恐嚇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五、再查告訴人所提事發當日錄音帶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於員警離開現場之際,又與丙○○有口角爭執,並確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丙○○,及對丙○○恫嚇稱:「你再繼續沒關係...真的把你打到跛腳」、「可能你真的沒被人打過的樣子」、「你去法院出庭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員警離去後確實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六、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翁美齡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丙○○在案發地點與其女友吵架,及被告平日有罵三字經例如:「幹你娘」之口頭禪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即尚揚公司投資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借錢給被告去買車,算是投資尚揚公司,系爭營業小客車原車主好像叫陳憲棟,伊出資十萬元購車,掛牌費連同押金一萬元,作保五千元,另伊給介紹人五千元,還有修理費,總共出

三、四萬元,以十六萬元賣給告訴人,因告訴人錢不夠,想貸款貸到十八萬元,告訴人先付一萬二千元,其餘向銀行貸款,十八萬元伊有拿到,伊賺七千多元,伊不知車有何毛病,事發當天伊到公司時看到告訴人在店外,伊比較晚到,未看見有人打架或吵架,沒有看到有人追打告訴人,當時有二、三名警察在場,警察走後不知被告有無罵告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翁美齡與乙○○○既分別係被告之友人及投資股東,彼等證詞內容與前開已明確之事證顯有出入,彼等所言不無迴護被告之處,尚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前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三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多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就傷害部分而言,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結果係遭被告以手肘及拳頭毆打所致,則被告之傷害行為已告完成且屬既遂。雖被告車行內有數名男子隨後有欲追打告訴人之舉動,但為告訴人躲閃而未打中,此經告訴人指明在卷,而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該數男子之行為既在被告傷害行為既遂之後始發生,且屬不罰之未遂,自無由與被告論共犯罪責,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認。再就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無論告訴人之指訴或勘驗現場錄音結果,出言辱罵及恐嚇者均為被告,並無其他人有公然侮辱或恫嚇之積極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與數不詳男子間有共犯關係云云,亦屬無據。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輛買賣糾紛,竟出手傷害人,復以粗鄙之三字經公然侮辱,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二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