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為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玉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坐落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十五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同小段十五之三四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之土地,以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及四二號房屋,係由丙○○與甲○○、戊○○、丁○○共同出資建築而成,僅登記予鉅玉公司名下,日後若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他人,所得之款項於完納稅捐以後,歸屬丙○○、甲○○、戊○○及丁○○所有。丙○○為甲○○、戊○○、丁○○處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投資事務,明知非經甲○○、戊○○、丁○○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任意對於上開土地及房屋為處分之行為,竟仍意圖損害甲○○、戊○○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未經甲○○、戊○○之同意,即以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侯照助,用以擔保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代表鉅玉公司,向侯照助借貸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戊○○,而所借之款項,並由侯照助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分別將一千萬元及八百萬元,匯入鉅玉公司於合作金庫信義支庫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丙○○於合作金庫中和積穗辦事處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告訴(告發),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⑴上開土地及房屋,原係被告與甲○○、戊○○、丁○○共同出資建築,僅登記予鉅玉公司名下,日後若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他人,所得之款項於完納稅捐以後,歸屬丙○○、甲○○、戊○○及丁○○所有,業據證人即甲○○之夫,亦即實際出面與被告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及房屋建築事務之乙○、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觀諸卷附鉅玉公司董事長柯國淵出具之承諾書一紙,其上明確記載「立承諾書人柯國淵於擔任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前之本公司所有房屋座落:三重市○○街○○號一樓及四二號一樓全部,上開二間房屋之權利係屬本公司其餘股東之權利,概與承諾書人無涉,嗣後如有處分情事,於承諾書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內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此致丙○○、甲○○、戊○○、丁○○ 存執」等語,而證人即鉅玉公司董事長柯國淵亦供陳:因對方擔心伊擔任董事長以後,處分上開房屋,或日後對方處理上開房屋時,伊不配合辦理,故由伊書立上開承諾書,伊與丙○○等人合建之房屋,伊所分得之部分,登記於公司名下,由伊個人處理,丙○○等人不能過問,而承諾書上所載之二間房屋,登記於公司名下,伊亦不能過問,由丙○○等四人自行處理等語,足見證人乙○、戊○○之證言,應堪採信。是上開土地及房屋雖登記予鉅玉公司名下,然依被告與甲○○、戊○○、丁○○、柯國淵等股東間之約定,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處分,應由被告與甲○○、戊○○、丁○○三人共同決定,其他股東不得過問,且鉅玉公司亦應配合被告及甲○○、戊○○、丁○○等人之決定而辦理,而被告於擔任鉅玉公司董事長期間,亦負有為甲○○、戊○○、丁○○處理上開土地及房屋投資事務,應依其與甲○○、戊○○、丁○○共同之決定處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義務。⑵被告以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侯照助,用以擔保其代表鉅玉公司向侯照助借貸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侯照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而被告於以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侯照助以前,並未告知甲○○、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夫,亦即實際處理與被告共同出資建築上開土地及房屋事務之乙○、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為甲○○、戊○○、丁○○處理前揭事務,本應知悉非經甲○○、戊○○、丁○○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任意對於上開土地及房屋為處分之行為,竟於並未徵得甲○○、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侯照助,用以擔保其代表鉅玉公司向侯照助借貸之借款債務,應有意圖損害甲○○、戊○○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甲○○、戊○○之事實。因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以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侯照助等情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為我們類似家族企業,都是好友與親友所組的公司,所以以前的公司大小事務都是董事長一人在處理的,我一向都是這樣做」,「當時公司因為急需資金周轉,所以我才作這樣的處理。而且丁○○對這整件事情他都是知情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借這些錢是作為公司周轉所用,股東開票的錢是用來買公司的土地,丁○○是工地的經理,也是公司的監察人,當時鉅玉公司如果有缺錢都是我一手調度週轉,而且我有分紅三、四次給各股東。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公司才正式交接給柯國淵,八十四年一月的時候,因為公司周轉不良,我擔心要股東籌款增資的話,會增加他們的經濟負擔,所以才將系爭房屋抵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有與甲○○、戊○○、丁○○共同決定處理上開土地及房屋
之義務,本應知悉非經甲○○、戊○○、丁○○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任意對於上開土地及房屋為處分之行為,竟於並未徵得甲○○、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侯照助,用以擔保其代表鉅玉公司向侯照助借貸之借款債務,應有意圖損害甲○○、戊○○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甲○○、戊○○之事實。惟公訴意旨僅指出被告恐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然依我國民間企業之運作實況,往往出資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而交由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獨立運作,僅要求按期分配股利,即不再過問公司營運情形,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說明鉅玉公司股東對公司各項事務均參與決策,尚無從推論被告未得其他股東即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設定抵押,即係故意欺瞞其他共有人,而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之前揭論述及舉證,似嫌未足。
⑵證人丁○○證稱:鉅玉公司從成立以來,「從這兩棟房子去抵押之後,就沒有再
增資過,但以前營運正常時,如有資金需求的時候,也會請股東開票,挹注資金」。被告任職董事長的期間內,「我當時確實是監察人,但是我並沒有發現丙○○有中飽私囊的情形,因為公司的全部運作都是由董事長全權處理。我是負責工地評估,彙整各部門的工程款,每個月一次到兩次由我記載在傳票上,交由會計轉交給董事長丙○○核章,在核章之後,再交由會計發給工程款,所以傳票上會有我及丙○○及會計的章,才能夠支出工程款」。先前公司營運正常的時候,「工地分了三期,在第一期結束時有賺錢,所以有分紅,第二期中出了問題,所以第二期後段及第三期就由柯國淵接手,柯國淵就將土地變賣,沒有繼續蓋,我也沒有分到錢」。公司交接的時候,「是有一位小姐來公司查帳,是乙○請來的,當時查帳的結果,乙○都沒有跟我說,如果查帳有問題,乙○應該會告訴我們,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查帳查了一個禮拜」,「因為公司的大小事務都是丙○○在處理的,我們都沒有意見,後來丙○○有困難,由柯國淵接任,我個人對丙○○並沒有意思要對丙○○訴追的意思,因為丙○○先前當董事長的時候,對我們相當的好,我並不瞭解丙○○在設定抵押這件事上面,會獲得什麼樣的利益,至於我自己也不認為有受到什麼樣的損害」,「因為丙○○原先是我們的董事長,後來接任的董事長代書柯國淵說丙○○未經我們的同意拿土地去抵押,如果我們要主張三重的兩棟房子的權利,就提議我們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證人即被害人甲○○則證稱:僅出錢投資,均由其夫乙○處理,就本件並不清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公司對外的事務是丙○○在處理的,工地則是丁○○在看的,我只是出資投資,並不清楚內部事務」。「我認為我投資鉅玉公司而遭受損失,是因為景氣不好,我實際上並沒有要告丙○○的意思」,「我因為自己有自己的事業,所以不太過問鉅玉公司的事情」。「我有分到紅,但是分到幾次我忘記了,只記得有好幾次」,「(公司自八十四年開始是否有要求股東增資過?)應該沒有,因為公司有貸款到」。「是柯國淵建議我們要對丙○○提出告訴,才能確保我們的權益,公司的事情都是丙○○在處理的,要增資的時候,我就拿錢過去,如果我一時沒有錢的話,丙○○也會替我調度」(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到庭證稱:「(在被告擔任董事長任內,所有業務都)絕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處理,因為甲○○投資,我只有代替我太太過去看看帳。我認為被告是因為經營發生問題,是因為景氣不好,並不是被告將錢侵吞入己。我們並沒有追究被告的意思」。被告在和柯國淵交接時有去查過帳,「但是當時並沒有發現有問題」。「大家是幾十年好朋友,是因為景氣不好的關係。被告行為,雖然造成我們的損失,但我們不認為是被告故意造成的」。「我們每個月都有對公司帳目查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由前揭證人除甲○○對本件並不清楚外,均證稱公司事務向由被告獨力處理,惟股東每月均有對公司帳目查帳,且股東有取得盈餘分紅,在被告卸任交接時,其餘股東並有委人查帳,確認帳目並無問題,各「被害人」本亦無意追究被告,無非係因鉅玉公司嗣後因抵押權人侯照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建物,對侯照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遭敗訴(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有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而另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實為告發)等情。均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綜據前述,公訴意旨舉證似嫌不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