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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被訴毀損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聯新天下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聯新天下社區」管理費之收入、支出及記帳等業務。緣因其夫巫進義(已歿)向地下錢莊借貸,地下錢莊向之索債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執行職務之便,將職務上所保管之住戶管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住戶管理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元,交予其夫作為返還積欠地下錢莊借貸之費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改選後之主任委員甲○○對帳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聯新天下社區九十年四月、五月份收支報告表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七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其夫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急需用錢始為本件犯行,侵占之金額有五十餘萬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與告訴人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卸職時,竟未將職務上所保管之帳冊移交予下任管理委員會,逕自丟棄銷毀,足以生損害於聯新天下社區之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接任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時,前任並未移交任何帳冊,是伊接任後自己將每月收入與支出登帳,伊移交時有將社區之存摺與印章交予下一任總幹事,而且伊自己登帳用之帳冊,伊移交後半年新任之總幹事並未向伊索討,所以伊才將之丟棄,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有帳冊可以作為移交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任社區總幹事移交後一些簿冊如帳簿、保養廠商合約書及一些文件都未移交給我,經向他催討後稱已焚毀,因稅捐處追查合約廠商需該資料而無法提供,所以才向他提出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惟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以被告擔任總幹事時,前任有無移交帳簿(冊)予被告等情詢問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答稱: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告訴人甲○○帶同證人即與被告同為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鄭國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新舊委員交接時,只有移交定存單,當時管理委員會並沒有很健全,所以並沒有帳簿、帳冊等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再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本負有積極舉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著有規定。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帳冊文書之犯罪,自應就該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必須移交帳冊之種類為何?及上開移交之帳冊係屬聯新天下社區所有之證據,公訴人自應一併予以積極舉證為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毀損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毀損文書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