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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與甲女(卷內代碼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另與乙○○同居,雙方關係因此交惡,惟彼此間仍互有聯繫,其後乙○○為解決三人間之感情糾葛,並取回丙○○先前所借予甲女之財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持有丙○○過去所拍攝之甲女裸露照片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苗栗縣通宵鎮寄發內容載有『..,若未收到,將把那精彩的東西寄至總經理室,我相信有人對那很有興趣,...只要妳把用小邱錢買的所有東西歸還,我收到後將會同樣把屬於妳的精彩東西歸還,我說到做到若不信我們可以賭一賭,而此後路歸路、橋歸橋,而小邱也不再怨嘆,而妳亦可以過無憂的生活。』之恐嚇信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予甲女,致使甲女懼怕其照片遭乙○○公布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八時許,乙○○攜帶甲女之裸照由不知情之丙○○(後敘)搭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上班地點,欲向甲女取回丙○○與甲女交往期間所借用之財物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女始報警將之逮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甲女裸照五張。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寄發上開書有恐嚇話語之信函予告訴人之事實不

諱,惟辯稱:因丙○○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送很多東西給她,其後剛好丙○○之父親要用手機,伊遂想到丙○○曾借手機予告訴人,再者伊與丙○○交往期間,告訴人曾不斷以電話騷擾伊等,使伊不勝其煩,為釐清三人間之關係,始寫信予告訴人要她返還手機,且伊拿照片的目的係為做個了斷及取回手機,不想因為照片而糾纏不清,亦無意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恐嚇信函一張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苟其為取回男友丙○○先前借予告訴人之物,本可循正當或民事訴訟管道請求返還,當無以書立上開恐嚇話語之書信予告訴人之理,復觀之該恐嚇信函內容,被告於信函內並載明苟告訴人未歸還被告丙○○所借用之財物,其將「那精彩的東西寄至總經理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顯然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私密照片公開之意,自足認足以危害告訴人名譽甚明,則其所辯僅為取回手機而無恐嚇之意云云,顯難憑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乙○○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乙○○為解

決其感情糾葛及索回男友丙○○借予告訴人之物品,竟以公布告訴人私密照片為由,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然不當,惟審酌被告乙○○於犯罪後已表達悔悟之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為取回丙○○與甲女交往期間所贈送之財物,再與丙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由被告乙○○持甲女之裸露相片,前往甲女之工作地點,恐嚇甲女返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安全,認其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寄發前開信函時,本與告訴人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新竹火車站前見面,惟告訴人並未到場,其後告訴人之妹戊○○打電話來告稱已收到信件,惟因超過約定時間,為解決三人紛爭,擬另定時間見面,當日即係伊與告訴人之妹戊○○相約解決此事,又因伊顧慮自己晚間視力欠佳,遂叫丙○○開車載伊北上,嗣八月二十七日伊等到達甲女辦公室處所,由伊單獨上樓找甲女,丙○○則留在車上等待,伊上樓後先在辦公室旁販賣機等候,適甲女自辦公室走出,即問伊要幹嘛,伊即稱欲返還照片,並請她返還手機,渠叫伊跟她進入辦公室再談,伊即跟隨她進入辦公室,其後甲女直問丙○○是否有一起來,伊叫她打電話給她妹妹,因她很激動,隨後她出去就將大門鎖起來,並大喊伊持有裸照報警,及辱罵伊,逾一、二十分鐘後,伊聽到丙○○上樓,而後不知何人幫伊開門,隨即警員就到達,伊等即赴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與告訴人見面時,並無跟告訴人說若不把手機返還就要公布照片之恐嚇話語等語。經查,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前開恐嚇信函確有提及與告訴人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新竹火車站見面乙節,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信函為證(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妹戊○○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有打電話給乙○○說收到信,但因超過在新竹火車站見面時間,所以要跟她再約時間,當時說要再約時間是要四個人一起見面,要將話說清楚,她有告訴我要約,但沒有告訴伊時間,她有提到要伊姐將手機歸還,並且將三人關係講清楚,在八月二十七日當日伊姐亦有打電話叫伊到現場,但因伊沒空始未到場等語,顯見本次見面之緣由乃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乙○○所寄發之前開信件後未依約前往,被告乙○○遂與告訴人之妹相約再見,前往告訴人甲女之工作處所,擬解決三人感情糾紛,及索回被告丙○○先前所交付之財物,則被告乙○○前開所供屬實,尚堪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二十七日十八時左右乙○○帶著相片至伊辦公室找伊,說要與伊談判並當場現出伊的裸照,伊情急之下不讓乙○○走並要求同事報警等語(於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亦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乙○○至伊上班公司找伊,要伊把丙○○送伊的東西全部歸還,她就把相片還伊,因之前在信裡就曾恐嚇伊,要把相片公開讓公司的人都知道,所以伊很害怕,..,除之前所說外,她還從皮包拿出照片,當時伊很害怕,請公司同事報警,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是依告訴人之供述,縱然被告乙○○當時出示其裸照,惟其並無另為任何積極之恐嚇行為,顯然被告乙○○係承前寄發信件之意旨,欲與告訴人見面解決彼此間之感情及財物糾紛,是以公訴人以被告乙○○持告訴人之裸露相片前往其工作地點恐嚇告訴人返還財物,而認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為恐嚇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更異前詞,指稱:當天伊準備下班,就看到乙○○走過來,從她的皮包拿出一些相片,跟伊說若要相片的話,就要跟她談,要談的內容就是要給他們多少錢,若不要談的話,她會把相片公布開來,讓我們總經理知道,她相信別人會很有興趣等語,惟其供述不惟與其前開所供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另據證人即當時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建華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伊到達現場時,看到有很多人在爭吵,伊有詢問發生何事,結果是邱先生與一名小姐的事情,伊初步了解後,那位小姐有說邱先生對那位小姐有寄了幾張裸照給她,就到達她的住處及公司找她,她不勝其擾,所以才報案處理,於接獲報案時,並沒有提到是恐嚇案件,到達現場時,亦無印象被害人有說被勒索六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因之果如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於出示照片同時並恫嚇欲公布相片,並要求付款云云,則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當面告警員被告乙○○有對之恐嚇脅迫付款之行為,惟依證人前開所供,顯然告訴人並未為此之行為,此外,遍查全卷亦僅有告訴人於審理中之此部分指訴,於警訊、偵查中俱乏此供述,則其指訴或無誇大之嫌,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恐嚇犯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由被告乙○○持甲女之裸露相片,前往甲女之工作地點,恐嚇甲女返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乙○○寄交上開恐嚇

信件予甲女之事,亦不乙○○持有伊先前為甲女所拍攝供作留念之甲女裸照,當日係乙○○稱與告訴人之妹聯繫,欲向告訴人索回手機,伊始搭載乙○○北上,到了告訴人公司處所後,乙○○自己上樓,伊在樓下等候,其後伊等了很久,遂打手機予乙○○,惟聽到吵鬧聲音,伊隨即上樓,發現乙○○被關在倉庫內,待警員到場後,伊等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未與乙○○共同持有甲女之裸照而恐嚇甲女等語。經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丙○○與乙○○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緣由係被告乙○○先前寄交恐嚇信件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因告訴人收受後未及前往,被告乙○○遂與告訴人之妹相約再見,以解決三人感情糾紛,及索回被告丙○○先前所交付之財物,業如前述,訊據被告乙○○亦供稱:因告訴人常常打電話到家裡來,罵伊不讓丙○○上去陪她,且挑撥伊與丙○○的感情,所以伊才希望與她當面講清楚,被告丙○○並不知伊寄交信件予告訴人等語,從而既乏證據足認被告丙○○與乙○○曾共同寄發上開恐嚇信函,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被告乙○○與告訴人見面後,除表示欲索回丙○○所借用之財物,返還照片外,並無為其他恐嚇之積極行為,亦如前所述,是自難單憑被告丙○○搭載乙○○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即認渠二人共同恐嚇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被訴恐嚇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彭 全 曄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