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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委託其子方重凱在電腦分類廣告網站上刊登欲出售二手車之廣告,丙○○見廣告後即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五點十二分三十四秒,上網回應並留下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丙○○以其妹賴祥菱名義所申辦),甲○○遂與之聯繫,丙○○在電話中自稱係聯強中古車商賴先生,二人即相約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住處,約定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買受甲○○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其經營之福徽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為取得較佳之轉手賣價,雙方乃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登記予丙○○,俟丙○○尋得買主後,再由丙○○履行其代辦將車籍移轉過戶登記之義務;甲○○乃於同日將車籍證件連同車輛交付予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四萬五千元之轉手價,將上開車輛售予乙○○後,竟未依前開約定代為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手續,旋即將車輛及車籍證件交予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乙○○駕駛上開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及燃料稅、牌照稅等徵繳之不利益,均概由甲○○承受,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審中及證人賴祥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復有網頁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違規罰款收據聯、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買受車輛再轉售予他人牟利,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是以,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手續,即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竟於轉售車輛予第三人後未辦理過戶,此違背任務之行為,除使被告毋庸支出過戶之手續費用外,亦使買受人即乙○○獲得免受交通違規罰單及稅賦之徵繳等不法利益,足見被告有為意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