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一七六
九二、一六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丁○○為夫妻,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四之二號設立家庭托嬰中心,皆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受乙○○、潘翠蘭之委託,由潘翠蘭與甲○○訂立託兒協約書,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由甲○○、丁○○二十四小時照顧二人甫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愛子林暉恩。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由甲○○泡用一五0CC牛奶餵食林暉恩,於十一許餵食完畢,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甲○○、丁○○本應於林暉恩喝完牛奶後,隨時注意其有無嗆奶情形,以避免牛奶倒溢流入氣管阻塞呼吸道,並注意防止因呼吸道阻塞導致腦部缺氧昏迷之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忙於修理客廳燈泡、丁○○忙於照顧自己之子女,竟疏於注意林暉恩之狀況,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林暉恩發生嗆奶意外時未及時發現,錯失緊急處置之時間,致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迨甲○○於零時二十五分許發現時,旋與當時借住於該處之友人己○○,緊急於零時三十分將林暉恩送至新泰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兒童醫院,惟已造成林暉恩昏迷指數三之重傷害,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仍因之前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引起敗血症,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乙○○提出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餵林暉恩到十一點,我泡一
百五十CC他全部喝完,喝完後有排氣抱出來客廳,大概十一點二十分再抱回嬰兒房,放在嬰兒床上,我就交待我老婆說我要出去買奶粉換尿布,要丁○○幫我照顧一下,她說好,我於十一時三十分與當日借住家中之同學己○○一同外出去,大約十二點左右回家,放好牛奶,然後洗手,丁○○跟我說暉恩還沒睡,我就去抱小孩,當時他還是清醒的沒有問題,我就抱他到客廳哄他睡,發現他有流鼻水,就先去給他清鼻水,再抱出來客廳哄他睡,此時發現客廳的燈壞二盞,我就將小孩抱回去嬰兒床,我就去修燈,約七分鐘,我去洗手後再去看小孩,結果看到小孩此時臉色發青發白,我用臉貼到林暉恩的口鼻處,已感應不到他的呼吸,我就幫他做人口呼吸,我想他之前有流鼻水,不敢對他鼻子吹,平常是對口鼻吹氣,所以只有對他嘴巴輕輕的吹二口氣,發現氣沒有辦法從他嘴巴吹進去,好像氣被卡住進不去,好像某部位阻塞,我就給他壓額抬下巴再量脈博,繼續做人工呼吸,吹二口氣,鼻子流出白色東西,我叫他名字,他沒有反應,我叫己○○,並要我太太拿浴巾後,我就把小孩包好送他就醫,當時我沒打一一九,怕救護車趕不到,所以叫我同學己○○開車送我們到醫院,在送醫途中我仍對小孩作人工呼吸,十二時三十分到新泰醫院我直接抱給醫師搶救小孩,我一直待在旁邊,我有看到醫師在小孩口中抽出白色的東西,另一位醫師在旁幫小孩做心肺復甦術,從我家到醫院大約五分鐘,那天有下雨,護士有問我為何小孩會這樣,我真的不知道,我反問護士是不是嗆到,但已距離小孩喝奶一個小時了,我後來通知家屬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事發時已凌晨,我們準備要睡覺,我帶我兒子到另一房間遊戲
室餵母奶,沒多久我就聽到我先生說恩恩出事了,叫我快拿一條浴巾去,我只看到小孩軟趴趴的,臉色青的不知怎麼了,我拿了浴巾沒多久,我先生把小孩用浴巾包起來,叫他同學己○○去開車把小孩儘快送醫。當晚十時三十分由我先生餵小孩牛奶,小孩有點感冒,小孩被父母帶回去回來後就已感冒,回來時間可能是五日,大概十一時三十分我先生與己○○去藥局,他們把尿布換大號的,又買一罐新奶粉回來,出去時有交待我他要出去,當時我的小孩及林暉恩仍未睡,我先生回來時我有向他說暉恩還未睡,我先生把他抱出來哄他睡,後來我先生說恩恩流鼻水了,就幫小孩清鼻水清完後,我先生就邊抱小孩邊看電視,我就先哄我小孩睡覺,後來我先生看到燈泡壞了,就要換燈管,己○○有說要幫忙,但我先生說不用,就把小孩抱進嬰兒室放好小孩再出來換燈管云云。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本應注意於餵食林暉恩牛奶後,應充
分為林暉恩拍背排氣並隨時注意其有無溢奶情形,以避免牛奶倒溢流入氣管阻塞,並防止阻塞氣管而導致腦部缺氧昏迷之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照顧,致令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昏迷指數三之重傷害。惟⒈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證述當天確實看到被告甲○○抱一名嬰兒到客廳拍背,因有拍背「波、波、波」的聲音,拍背完後被告才與證人己○○外出。被告自有按一般正常程序幫林暉恩拍背排氣。且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員及庚○○醫師證述均稱醫學上沒有幫嬰兒拍背排氣之標準,即使喝完奶後已排氣,仍有可能發生溢奶、排氣等現象。⒉被告甲○○擔任褓姆向告訴人之收費,是一位褓姆之收費標準,且容許褓姆有其正常生活作息時間之收費,絕對不是二十四小時專人盯著幼兒之褓姆。換言之,即使是二十四小時托嬰之褓姆,仍應有睡眠、吃飯、洗澡等正常生活作息時間。於一般正常生活作息之睡眠時間離開嬰兒七分鐘,是符合經驗法則可期待之合理行為。何況該七分鐘內,林暉恩沒有任何聲音,安靜躺在床上。而依卷附鑑定報告內容及法醫研究鑑定人員均稱,暉恩之異常狀況意外成分居多,且證人庚○○醫師證述急救現場沒有任何醫療器械,有可能是胃內容物跑入氣管或食道,非被告甲○○能事先預防,被告甲○○已盡褓姆之照顧及急救義務。再醫學上無從區分吐奶、溢奶與嗆奶。倘林暉恩是嗆入嘔吐物,該嘔吐物不能區分是吐奶、溢奶或嗆奶。何況在被告甲○○急救當時環境,並無任何醫療器械可用,林暉恩之口中流出之白色液體(牛奶)極有可能於急救過程中始自胃內進入氣管。⒊被告丁○○非托嬰契約之受託人,於法律及契約均無照顧林暉恩之義務。被告丁○○於被告甲○○外出時受託照顧林暉恩至被告甲○○返家,林暉恩均安然無恙。被告丁○○對林暉恩之意外應無任何刑事責任。
二、惟查:㈠本件意外發生之時間:
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餵林暉恩牛奶到十一點,喝完後有拍背排氣,於十一時三十分與當日借住家中之同學己○○一同外出去購物,於十一時四十二分完成交易,大約十二點左右回家,再抱林暉恩哄他睡覺,惟於嗣後發覺林暉恩發生意外,經五分鐘車程,於十二時三十分送至新泰醫院時,林暉恩已沒有生命跡象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與被告丁○○所供互核相符,且有被告甲○○之簽帳單、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新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到院時間五月十日零時三十分)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林暉恩發生意外之時間,即在十日零時至零時二十五分間。
㈡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
⒈當時接到林暉恩之新泰醫院護士丙○○於偵查中證稱:「褓姆將小孩抱進來,我
們當班的人問他小孩怎麼了,他說可能是嗆到。」(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抱小孩之男士接觸時,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褓姆,並問發生何事,他說小孩嗆到。我只記得褓姆說「嗆到」,我不知道他說「可能是」或是「一定是」。此外未講其他,也未提及餵奶。我們是先救小孩,病歷是後來才填,會隨手記載一些急救的過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
⒉當時進行施救之醫師庚○○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有一位自稱是褓姆的男士護送小孩來的,該男士說小孩餵完後四肢冰冷沒有自主性的呼吸所以趕快抱來,該男士說餵完奶後去換幾個燈泡,才幾分鐘的時間就發現這情形,我當時診斷結果為呼吸衰竭,是呼吸道阻塞引起的,林暉恩到院時沒有呼吸、沒有血壓,沒有生命跡象,所以必須馬上做氣管內插管,插管的同時發現在氣管中有許多白色液體,有牛奶的味道,應該是牛奶,林暉恩這樣的小孩,氣管只有約原子筆管大小,只要約五CC那麼多,就可以阻塞,我當時在林暉恩氣管內吸了好幾次,應該有十CC那麼多,林暉恩抱來時,我有問小孩怎麼了,褓姆說可能是喝牛奶嗆到。根據林暉恩他沒有腸胃道疾病病史,也沒聽家屬說他有生病情況,據我研判氣管內有十CC牛奶,可能是排氣不完全或是奶量過多,若發生溢奶,小孩會有反射動作會咳嗽,如果當時沒及時發現就會發生阻塞性的呼吸道衰竭,當時在小孩衣服上發現約十乘十公分左右奶漬。」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卷第四十七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有一位有一位抱小孩的先生衝進急診室說小孩嗆到,我馬上在急救室處理。以標準急救程序。先看小孩的生命跡象,他沒有自主性呼吸、沒有脈搏,我馬上插管治療進行急救。送小孩的人第一句話是說「小孩沒有呼吸了,趕快急救」,之後在急救一半時會問送的人到底發生何事,那時是說「餵完奶後四肢冰冷,沒有呼吸,趕快抱來」。當時看到小孩四肢冰冷要馬上做心臟按摩,插管途中發現病患的咽喉會咽軟骨大約有五CC牛奶及口腔分泌物。氣管內也有白色的物質為牛奶大約有五CC。咽喉及氣管全部加起來就是十CC。小孩的衣服胸前有奶漬,一般人即可看出。依心電圖判斷,顯示窒息大約有十分鐘。是到院前死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以下)。
⒊經將相關病歷及卷証資料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傷者呈腦性病變原因,該
所函復略以: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根據本案之偵查卷宗及長庚醫院之病歷所做病人發病過程描述及檢查驗結果,分析研判傷者呈缺氧性腦病變原因,明顯為發生窒息所致,而發生窒息的原因極可能為嗆入嘔吐物。類此事件之發生,意外成分居多,難以事先預知,但若能在發生後數分鐘內加以急救排除呼吸道之阻塞,或可不致造成腦部永久性傷害。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二二0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證人即鑑定人法醫研究所江宏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腦部全部缺氧超過五分鐘無法回復,嬰兒時間更短。一般人非醫院急救過程中,口對口或口對鼻時,理論上有胃部物質跑至氣管及咽喉之可能,在急救過程回復自主性呼吸時即更有可能。一般而言,嘔吐物是自胃出來再進入氣管。即為俗稱的「嗆到」。此案例而言,研判為嘔吐物嗆入意外成分居多。在判斷過程中,未考量小孩是在餵奶後一個小時內發生,只有考慮嗆入嘔吐物。要解剖後排除所有可以引起窒息的原因,才可以歸究嬰兒猝死症候群。本案有病史為嘔吐物造成的,不是嬰兒猝死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以下)。
⒋雖證人庚○○醫師、江宏醫師、林暉恩在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戊○○○○於本院
審理時均先後證稱,「一般人做的急救,有可能讓胃內之內容物進入氣管及咽喉。抽出的牛奶有可能是褓姆做口對口急救時跑至氣管及咽喉。」、一般人非醫院急救程中,口對口或口對鼻時,理論上有可能胃部物質跑至氣管及咽喉。」、「在被告對被害人口對口人工呼吸的急救過程中,有可能發生胃內東西跑到氣管或食道。」(分別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三十六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證人蔡淑媚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抱林暉恩到院時表示,小孩「可能是」嗆到。證人庚○○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說可能是喝牛奶嗆到。證人丙○○於急診病歷上「病患主訴」部分記載「褓姆代訴嗆到,發現時已數分鐘,急入ER」,亦有前開急診病歷附偵查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卷第六十頁)。足認被告甲○○於將林暉恩送院時,已自承林暉恩係被牛奶嗆入呼吸道而生窒息之意外,其事後辯稱,送醫當時係反問護士「是不是嗆到」,不是向護士表示「可能嗆到」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諉不足採。參以證人庚○○於偵、審時證稱,林暉恩到院時衣服胸前有奶漬(十乘十公分),一般人即可看出。若果庚○○於急救時自林暉恩咽喉及氣管內抽到之牛奶為被告為林暉恩急救時自胃部跑至氣管及咽喉,應不可能溢到衣服,是理論上於急救時,雖有牛奶自胃部跑至氣管及咽喉之可能,但就本件而言,應非如此。且雖被告供承,伊為林暉恩急救時,林暉恩鼻子流出白色液体沾到衣服(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林暉恩到院時衣服胸前奶漬面積達十乘十公分,依其奶量觀之應非自鼻子流出可致,是被告辯稱,急救醫師庚○○自林暉恩咽喉及氣管內抽到之牛奶,係被告為林暉恩急救時自胃部跑至氣管及咽管之牛奶,尚非可採。足認林暉恩意外發生之原因,係被體內溢出之牛奶嗆到而致呼吸道阻塞,林暉恩之發生之意外自非屬無任何原因之嬰兒猝死症。
㈢被告之過失:
⒈依前開三位醫師所證,被告甲○○於發現林暉恩異常後所為之急救過程及急救方
式並無錯誤,是被告關於急救部分並無過失。惟被告甲○○係以褓姆為業之人,並受被害人父母之託,收取報酬負責二十四小時照顧被害人,自應隨時注意林暉恩之狀況,並予妥善護理。按一般人為異物嗆到致呼吸困難至發生窒息結果,應有一段時間,縱係嬰兒亦同,故被害人牛奶溢至氣管致發生呼吸困難至窒息階段,應有一段時間。依證人庚○○所證,依心電圖判斷,顯示窒息大約有十分鐘。證人戊○○○○證稱發生呼吸道阻塞,至呼吸完全停止,急救之黃金時間一般人為五分鐘,兒童時間更短。而被告自承發現林暉恩異常至送至醫院約僅五分鐘,是被告發現林暉恩異常時,林暉恩已窒息約五分鐘之久,加上發生呼吸道阻塞,至呼吸完全停止之時間約五分鐘。再依證人戊○○○○所證,事發當時,被害人為四個月大,發生溢奶或嗆奶時,會有咳嗽及其他掙扎動作,會有哭鬧現象。查己○○係被告甲○○友人,偶至甲○○家中做客,並非照顧小孩之人,對於小孩之狀況不會關心或了解,此自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進入嬰兒房,不知小孩位置、年紀、沒有注意被告幫幾位小孩拍背,出事的小孩有無經被告拍背、有無抱至客廳等情,渠均稱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且己○○於事發之時正在看電視,被害人僅四個月大,縱有咳嗽及其他掙扎動作,亦非臨時作客之己○○所會關心或注意,是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很安靜,未聽到小孩咳嗽或打噴嚏云云,亦難認事發當時被害人全無咳嗽及其他掙扎動作,而被告甲○○係以褓姆為業之人,並受被害人父母之託,收取報酬負責二十四小時照顧被害人,自應隨時注意林暉恩之狀況,並予妥善護理,對於林暉恩之一舉一動均應注意,其疏於注意,未及時發現被害人發生嗆奶現象,牛奶溢至氣管,錯失急救之黃金時間,致被害人發生呼吸困難至窒息,造成昏迷指數三之重傷害,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仍因之前之缺氧氧腦病變引起敗血症,致心肺衰竭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林暉恩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⒉雖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非託嬰契約之受託人,於法律及契約均
無照顧林暉恩之義務。被告丁○○於被告甲○○外出受託照顧林暉恩被告甲○○返家,林暉恩均安然無恙。被告丁○○對林暉恩之意外應無任何刑事責任。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於八十八年開始經營託嬰中心,加上我自已小孩,共有四位嬰兒,我與我太太都有褓姆執照。」,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林暉恩是由我和我先生二人輪流照顧。」,並有被告二人之褓姆執照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背面)。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八十八年六月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四之二號設立家庭托嬰。我跟我太太丁○○作家庭托嬰工作。林暉恩是我在餵奶,我太太幫小孩洗澡,感覺小孩身體熱熱時量耳溫。如果我出去時會交代我老婆照顧。」;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與甲○○結婚後就跟我先生作托嬰之工作。」(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卷十年七月十六日詢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托嬰中心平常是二人一起管理」、「平常有為林暉恩餵牛奶」(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足見被告丁○○確係與甲○○共同經營托兒中心,共同負有照顧林暉恩之義務。雖林暉恩之父母係以每月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照顧林暉恩,其代價係一位褓姆之代價。惟被告已自承伊等所經營之託嬰中心,白日連同自己之小孩,共照顧四位嬰兒,夜間連同自己之小孩,共照顧三位嬰兒,被告甲○○縱有褓姆執照,衡情亦無法同時於白日照顧四位嬰兒,夜間照顧三位嬰兒;且依社會常情,亦無人會將新生兒單獨托予一男子照顧,潘翠蘭顯係將愛子託予被告夫妻二人照護。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二人共同經營託嬰中心,共同照顧連同林暉恩在內之嬰兒,是被告丁○○仍係林暉恩事實上之照顧者,與被告甲○○共負有隨時注意林暉恩,避免其發生危險之法律上義務,此於被告二人自承夜間與伊等託育之嬰兒同睡一房可得而知,是除被告甲○○外出之時,被告丁○○應負照顧林暉恩之責外,其他時間二人亦應共同注意林暉恩之狀況,尚不能認潘翠蘭僅支付一位褓姆之代價,而冀求二位褓姆之照顧,若果如此,則被告同時照顧多位幼兒是否亦有違約,準此自難認被告丁○○不負法律上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丁○○亦有疏於注意林暉恩之過失,其過失與林暉恩之死亡結果,亦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二人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因疏於注意,致其二人所照顧之嬰兒林暉恩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於本案審理中,林暉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引起敗血症,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無庸再為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本件係意外,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後,呈植物人狀態在長庚兒童醫院加護病房渡過二年餘,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造成之肉體上傷害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精神上傷害,實筆墨難以形容,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即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九十萬零四十元轉入其母親吳王乖之帳戶,致被害人父親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僅扣得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惟被告甲○○之帳戶內存款異動係在乙○○取得假扣押裁定前為之,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詐害債權罪要件不符,經檢察官就乙○○告訴被告詐害債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於本案審理中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迎接第二位子女之到來,亦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在卷可按,對被害人父母更是情何以堪等一切犯後態度及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張 江 澤法 官 絲 鈺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秀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