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合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文具、禮品進出口等業務。明知「膠帶台」、「新型文具盒結構」均經他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專利,且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專利權人均為鋒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二項專利之專利號數分別為新式樣第五五五八0號、新型第一二三七五四號,專利權期間各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以每個美金一點五元至一點七元不等之價格,自香港地區百儷公司購買仿製上開專利製造之文具盒後,連續以每個新台幣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嘉珈有限公司等不特定之顧客,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請求從一重處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公布,刪除原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處罰規定,而行政院依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從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