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丁○○○○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源起重公司)之股東,平日並負責調度公司車輛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該公司之負責人己○○因故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退出公司經營,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將原為啟源起重公司所有,而暫登記於乙○○○○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尚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之車號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小貨車),轉至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登記成立之啟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源通運公司),供其使用,而侵占之。嗣於九十年間,己○○發現該車並未由啟源起重公司使用,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啟源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之指訴,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啟源起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系爭小貨車為啟源起重公司所有,伊另行成立啟源通運公司後,系爭小貨車即轉供啟源通運公司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系爭小貨車之意圖,自己○○離開啟源起重公司後,遲未出面將啟源起重公司之帳目結算清楚,伊雖僅係公司股東,尚有繼續代繳啟源起重公司之稅金,如果伊有侵占系爭小貨車之意圖,伊不會去繳交公司稅金,且啟源起重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進行結算時,有談到系爭小貨車之歸屬,原係要求己○○將系爭小貨車所有權過戶至啟源起重公司名下,但己○○一直拖延而未過戶,後來啟源通運公司成立後,就未再以啟源起重公司名義營業,系爭小貨車從斯時起即開始提供予啟源通運公司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參酌證人即啟源起重公司股東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有P七─二○七○小貨車後來為何給啟源通運使用?)因為當初被告和己○○他們如何說,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給啟源通運使用」、「(問:己○○是否知情?)這部車應是己○○的車,不屬於公司的車子。當初以公司名義去買,但是頭期款是由己○○付的,其他情形不清楚」、「(問:己○○是否知道後來車子給啟源通運使用?)應該是知道。這個車子借給公司使用,貸款由公司付。當初啟源起重結束,才成立啟源通運公司。車子是借給被告,理論上應是己○○沒有將車子拿走,所以應該借給被告使用。他們之間的細節如何,我就不知道」、「(問:這期間己○○都沒有詢問過車子的問題?)應該有,他們有談,但是都沒有結果」等語,及證人即啟源起重公司股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己○○是否知道後來車子給啟源通運使用?)啟源起重成立時,有五個股東,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是入己○○的戶頭,後來公司要買車子,當時我不知道為何這部車,以己○○的親戚公司名義買車。後來一百萬元入己○○的戶頭,後來黃家人要拆股,我們陸陸續續對帳,我們有請會計師對帳,因為帳無法對,所以擺到現在。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如何溝通... 」、「(問:這期間己○○都沒有詢問過車子的問題?)因為帳一直結不出來。那部車子一直留在公司使用」、「(問:所以告訴人知道車子提供給啟源通運使用?)因為告訴人想要要回去車子,八十七年時,我們要拆夥時,有談過。後來又有談過一、二次,但是沒有結果」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啟源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偵查中亦坦承:「... 己○○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辭卸董事職務,退出公司之經營,離開啟源公司(指啟源通運公司)。己○○離開公司前,曾將公司之印鑑(即大小章)及公司生財設備(包含上述貨車)交付庚○○保管...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顯見系爭小貨車自己○○離開啟源起重公司時,直至被告另行成立新公司即啟源通運公司後,仍一直係交由被告保管並調度使用中,而啟源起重公司之其他股東戊○○、甲○○對此亦均知情,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歸屬於啟源起重公司所有,是以,尚難僅因嗣後啟源起重公司停業,被告將系爭小貨車轉供啟源通運公司使用,即率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將系爭小貨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我從八十六年起由我做的外帳。內部結算是他們自己做的。有一次為了啟源的負責人黃先生(指己○○)沒有出面處理公司的財務,例如勞健保、要繳稅,都是由被告代他出面,有一次為了內部事情開會,要做結算,我和我太太一起去他們的公司。所有的股東、負責人都有到現場。應是八十七年底時。因為被告要黃先生出面處理公司的事情。他們談帳的出入如何。大家把帳算清楚,責任之歸屬。開會後沒有結果,只是大家把帳帶回去看」、「(問:知否後來被告有另外成立啟源通運公司?)我知道。帳也是我在記的。因為黃先生不出面,勞保局、公司內部人員都在找他。他是公司的負責人。黃先生從上次開會後,有不出面,我建議他,先把啟源起重停掉。啟源起重公司停業前的最後一期營業稅沒有繳納。我向被告說,用這個方式逼黃先生出面處理公司的事情。因為被告很有誠意,要和黃先生處理啟源起重公司的財務問題。但是帳還是對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啟源起重公司之帳目迄今尚未結算完成,且被告亦供承稱:「... 後來車子報廢得到二萬元,留在我這裡。因為己○○沒有把公司的帳結算清楚,我認為這二萬元,是啟源起重公司的錢...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於前開期間即啟源起重公司停業後至該車解體報廢前仍持續使用系爭小貨車之行為,應僅涉及被告於該期間使用系爭小貨車是否應支付對價予啟源起重公司及其股東,或被告使用該車所生之利益是否亦應一併計入啟源起重公司財務結算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前開侵占犯行,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