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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鄭旭廷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係優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宏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雙方及其他股東林湘淵等人共同出席優宏公司第十八次股東會會議之時,因優宏公司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乃決議將優宏公司所有堆置於長帥行砂石廠旁之級配以二百五十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而當時出席之甲○○○亦同意將其另外所經營之利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淳公司)所屬利淳碎石加工廠(以下簡稱利淳工廠)暫時交由被告作為處理砂石之用,惟雙方當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之借用或租賃契約確認其內容及期間,嗣於同年七月間,甲○○○因見被告已出資整修及汰換原先利淳工廠內不堪使用之老舊機器完畢,並開始運作營業,遂明確要求被告必須出資收購利淳工廠,或以每月租金六萬元之代價,向其承租使用利淳工廠,詎被告自斯時起,不僅遲未與甲○○○另簽訂正式之買賣或租賃契約,藉以合法使用利淳工廠之設備及土地,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月及十二月間,分別接獲甲○○○所寄發催告給付租金或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後,仍擅自繼續佔用利淳工廠之設備及土地從事碎石加工業務,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甲○○○對之提出竊佔等之告訴為止。案經利淳公司負責人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經由告訴人利淳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借用利淳工廠從事碎石加工,且事後甲○○○又要求其必須收購利淳工廠或加以承租一事,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事後僅係將剩下的東西處理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才整個撤出云云。經查:告訴代表人甲○○○確曾有同意將利淳工廠出借予被告使用一情,除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前後一致供述明確之外,核與證人林湘淵到庭結證稱略以:有一次其參加優宏公司股東會時,聽到甲○○○答應將利淳工廠出借予被告;當時原本要將該些級配出賣予甲○○○,但甲○○○覺得划不來,所以才由被告買去抵債,同時被告與甲○○○有談到要將甲○○○所經營之砂石廠交給被告加工,甲○○○也有同意,並叫被告先去整理其上之器材,因該工廠之器材大部分已損壞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寄達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已明確表明『‧‧‧茲因本人所有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所設立利淳碎石加工廠所有資產,有機器,廠房、租用土地及整地等計有價值:如后列表。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為台端所借用‧‧‧』等語,有板橋郵局九十年存證信函第一九五號一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代表人甲○○○雖一再堅稱未曾同意出借利淳工廠予被告使用一情,顯然有所保留,尚難加以輕信,合先敘明。又被告佔用利淳工廠之機器設備及土地加以營業,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始加以停止一情,除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署初訊時坦承不諱之外,並有告訴代表人甲○○○所提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計九張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改口辯稱:其後來只是把剩下之東西處理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代表人甲○○○已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出面解決擅自使用及改裝利淳工廠,並要求其給付租金或買賣價金一事,除業據告訴代表人甲○○○到庭指證明確,復有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五號、板橋南雅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二號、板橋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三三號及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已明確知悉告訴代表人甲○○○不再同意繼續出借利淳工廠之設備及土地予其使用,卻依然無償使用利淳工廠之設備及土地,是其主觀上應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竊佔使用利淳工廠之設備及土地之犯行自明。準此,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占用告訴代表人甲○○○所交付之利淳工廠,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與告訴(代表)人是優宏砂石公司股東,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南投縣信義鄉利淳加工廠旁邊開優宏公司第十八次股東會議,優宏公司挖一些砂石出來,本來是要叫告訴(代表)人去加工,但是告訴(代表)人說她不加工,要讓我去加工,要讓我去利淳碎石加工廠(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址我忘記了)加工,股東會當天告訴(代表)人只是同意我加工,沒有說到要錢,九十年六、七月我就去該加工廠試車,加工廠沒有鐵門或門,所以不用鑰匙,因為告訴(代表)人有同意,所以我就進去,大概在那時候,告訴(代表)人要向我收每個月六萬元的租金,我要付給她租金,她又說不要,說她要用賣的,說要一千多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我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我有收到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內容我忘記了。收到存證信函當時我就已經沒有在使用該工廠,一直到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我就把我的全部的機器設備退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代表人甲○○○之前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同意將利淳工廠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湘淵與丙○○結證在卷,互核相符。證人林湘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有一次我參加優宏公司股東會時,聽到甲○○○答應將利淳工廠出借予被告;當時原本要將該些級配出賣予甲○○○,但甲○○○覺得划不來,所以才由被告買去抵債,同時被告與甲○○○有談到要將甲○○○所經營之砂石廠交給被告加工,甲○○○也有同意,並叫被告先去整理其上之器材,因該工廠之器材大部分已損壞」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是否有參加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優宏公司的股東會議?)有,因為會議記錄是我製作的,我是該公司的秘書,在三月中旬左右甲○○○有到乙○○的蘆洲辦公室,當時我有在場,當時乙○○有要向甲○○○借利淳碎石廠,但是前提是王蔣(金雀)要李(國晴)開股東會議同意,優宏公司有一批料,放在利淳碎石廠旁邊的長帥行,因為優宏公司有欠乙○○代墊款三百多萬元,為了解決債務乙○○就跟王蔣(金雀)說要把上開料私人吃下來,作為抵償債務,取得王蔣(金雀)的同意之後,王蔣(金雀)也是股東,但是還是必須獲得其他股東同意,且王蔣(金雀)有說使用加工廠租金不會比別人貴,後來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股東會,股東會議中有決議同意上開方案,且同意乙○○在甲○○○的砂石廠處理砂石,且在上開股東會議中甲○○○有提到讓乙○○使用利淳碎石加工廠之事,但是沒有講到使用該加工廠是否要付費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況告訴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寄達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已明確表明「‧‧‧茲因本人所有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所設立利淳碎石加工廠所有資產,有機器,廠房、租用土地及整地等計有價值:如后列表。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為台端所『借用』‧‧‧」等語,有板橋郵局九十年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足徵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利淳工廠是告訴代表人甲○○○同意讓其使用等語,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再告訴代表人甲○○○雖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催告其出面解決擅自使用及改裝利淳工廠,並要求其給付租金或買賣價金一事等情,此固有卷附上開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五號、板橋南雅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二號、板橋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三三號及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一一

八、十六、十七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該等存證信函,然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與十月間,先後就使用利淳工廠應付之代價為何一事,與告訴代表人甲○○○多次討論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是否有約甲○○○訂立碎石加工廠之租約?)是的,我當時有在場,地點是在南投縣信義鄉利淳碎石加工廠,那一天也有開股東會。當時乙○○有要與甲○○○訂立租約之事,因為我要幫他們訂立租約,所以我留下來,當時沒有談成,之前三月中旬在蘆洲辦公室時,甲○○○有說到月租大約六萬元,所以這一次乙○○的意思是要給她六萬元,但是這一次王蔣(金雀)反悔說要賣不要出租,價錢為何當天沒有提,而乙○○不願意買,只願意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是否你有與被告及甲○○○在桃園今日飯店協調?)有,因為之前甲○○○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所以當天談的是王蔣(金雀)不要出租給乙○○,所以李(國晴)主動說要將利淳碎石加工廠回復原狀,當時王蔣(金雀)有同意,談好之後,我去影印會議記錄,要給她簽名,王蔣(金雀)就不告而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今日飯店協調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出具之答辯二狀被證十之文件),足徵被告在告訴代表人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給付租金或買賣價金之前與之後,被告都曾與告訴代表人甲○○○討論使用系爭工廠之代價事宜,且原先告訴代表人甲○○○係主張月租大約六萬元,被告也同意該方案,然嗣後告訴代表人甲○○○反悔上開方案,將之變更為要被告將系爭工廠買下,而不要以租賃之方式為之,惟因買賣價金高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故被告不同意用買賣之方式,而與告訴代表人甲○○○無法達成使用系爭工廠代價之合意。然此僅係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就使用系爭工廠代價所產生之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應無庸置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被告之所以佔用系爭利淳工廠,係經告訴代表人甲○○○之同意,迭如前述,雖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甲○○○間就使用上開利淳工廠之代價為何,係用租賃或買賣之方式為之,最後並未達成合意,然尚難以此遽謂被告佔用上開利淳工廠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之,蓋既然告訴代表人甲○○○先前曾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工廠,則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縱告訴代表人甲○○○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商討使用系爭工廠之代價事宜,而被告亦確有配合與之商討,僅是未能達成共識,然縱彼二人間就使用該工廠之代價未能達成合意或共識,惟充其量本件之糾紛純屬民事問題,告訴代表人甲○○○不應利用刑事程序作為討債之手段,蓋欠債不還,告訴代表人甲○○○儘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在民事法庭尋求解決,以此指為被告係屬竊佔,顯屬無稽,且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