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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I○○律師

陳彥任律師王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另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其中被害人施瑲盈、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害人部分無罪。

午○○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紘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紘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午○○係宏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紘亞、宏裕公司分別係興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板橋仕」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設、營造公司,被告午○○為刑法第193 條規定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被告戊○○、午○○於民國85年興建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低價之含氯離子之砂(俗稱海砂)充當高價一般砂石,違反建築術成規,興建系爭大樓。被告戊○○及午○○予以隱暪,使A○○、辰○○、張忠明、王麗枝、連建國、萬于齊、地○○、庚○○、林淑花、丁○○、己○○、申○○、蔡美媖、F○○、金碧蓮、J○○、亥○○、D○○、C○○○、玄○○○、E○○○、宙○○、卯○○、宇○○、B○○、寅○○、酉○○、趙小陶、丑○○、天○○、甲○○、丙○○、顏士超、魏進參、巳○○、辛○○及梁桂梅,陷於錯誤,以自己或配偶之名義,購買系爭大樓,交付價金。嗣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始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發生水泥龜裂、剝落,內部鋼筋鏽蝕,將混凝土送鑑定,發現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國家標準CNS3090之0.3 公斤/立方公尺,為俗稱之海沙屋,系爭大樓混凝土隨時間進行,強度不正常減弱,使系爭大樓七樓等陸續發生裂痕,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戊○○、午○○均涉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同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93 條之公共危險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可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如下所述之論據:

㈠系爭大樓所使用之混凝土所含氯離子含量,經國立臺北科技

大學(以下簡稱臺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其氯離子含量超過CNS3090之0.3 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上開鑑定報告其採樣之過程,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薛博允及助理,及經兩造當事人指派人員共同參與監督,證人薛博允離開時,證人陳志先亦在場監督,則其採樣之過程難認有何不妥適之處及採樣之檢體有受到人為污染之可能。

㈡被告戊○○雖提出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及

桂田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計8 紙,惟並未說明上開試驗報告之檢體何者與上開台北科技大學之檢體相同,何者係自行採樣,且自行採樣之檢體、自行送鑑定,復自行選定送鑑之單位,均未由告訴人及公正之第三者參與,自難憑信。

㈢系爭大樓於89年5 月16日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持協調會,

決議由縣府、住戶及建商共同申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以下簡稱工業研究院材研所)鑑測,採樣當日台北縣政府代表、住戶代表均到場,採樣後共同送鑑定,惟:⒈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之單位係指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重量百分比,尚無法作為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離子是否過高之認定標準。⒉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用之檢測單位CNS1240國家標準,僅係針對混凝土中之細粒料而為規定,而混凝土係由細粒料、粗粒料、水泥、水及各種摻料組合而成,且細粒料、粗粒料、水泥、水及各種摻料均有可能含氯離子,是本件尚不能僅以CNS1240作為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離子是否過高之認定標準,系爭大樓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仍應適用CNS3090之標準及公斤/立方公尺之單位。

⒊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之單位,若要換算成公斤/立方公尺之單位,必須知道採樣檢體(起訴書記載「試體」一詞,本案卷內相關之函文及證人證詞有稱「檢體」、有稱「試體」,除原文照引函文內容、證人證詞外,本判決統一使用「檢體」一詞)之單位重量(以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換算),且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多少係事實問題,尚難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即認混凝土檢體之抗壓強度均為210 公斤/平方公分,是本件無法將工業技術研究院材研所鑑定報告所用單位換算成公斤/立方公尺之單位,則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尚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

㈣系爭大樓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應以是否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之國家標準而定:⒈系爭大樓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應適用83年7 月22日修訂之CNS3090,依該標準規定,預拌混凝土所處環境應作耐久性考慮者,其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而一般之預拌混凝土,其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6 公斤/立方公尺。⒉上開國家標準固然係針對預拌混凝土,並非針對硬固混凝土所制定,且現行之國家標準並無直接規定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惟依87年6 月25日修訂公布之CNS3090第19條規定及證人薛博允之證詞,可知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而較新拌時遞減,故若就硬固混凝土採樣檢測所得氯離子含量尚較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所定氯離子含量為高者,亦足以推知該混凝土於預拌之時其氯離子含量顯然更高,而不合於國家標準。⒊另被告戊○○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定型化契約附件(五)之記載,系爭大樓係採用永久性混凝土,則系爭大樓業已考慮應作耐久性,故應適用0.3 公斤/立方公尺之國家標準;且依證人薛博允之證詞、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所作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再參照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7 月29日修正其所訂頒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亦已將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鋼筋混凝土部分修正為0.3 公斤/立方公尺,已無「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及「一般鋼筋混凝土」之分別,益證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應適用

0.3 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況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高時,會腐蝕鋼筋,使混凝土與鋼筋無法緊密結合,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而住宅攸關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臺灣又位於地震帶上地震頻繁,住宅中混凝土抗壓強度尤其重要,自需作耐久性考慮。

㈤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應屬過高:⒈系爭大樓混凝土

之氯離子含量檢測依臺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各樓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體共十五個,其試驗值分別為B1A:0.99、B1C:0.35、B1B:2.9 、1FB:0.73、1FC0.

66、1FA:0.46、3FB:0.38、3FC:0.48、3FA:0.7 、5FA:0.86、5FB:0.66、5FC:0.78、7

FC:0.64、7FB:0.67、7FA版:0.44(單位均為公斤/立方公尺),均超過國家標準之0.3 公斤/立方公尺。

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牆壁有鋼筋腐蝕現象及裂縫、告訴人張忠明之系爭大樓7 樓屋內牆壁有一處裂痕,房間內屋頂油漆脫落之事實,此本院民事庭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0張足佐。是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其混凝土將隨時間經過逐漸剝落,致鋼筋失其保護,進而鏽蝕,使該房屋之安全性受到影響等情應堪認定。⒉預拌混凝土之提供廠商於混凝土出廠之前所作的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12張僅能證明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符合國家標準及非使用海砂,惟不能證明於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交貨後,是否使用該批合格混凝土於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未使用含氯離子之砂石。

㈥被告戊○○、午○○應係故意不告知,隱瞞系爭大樓為含氯

離子之海砂屋: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臺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示,其含量最低者為0.35公斤/立方公尺,含量最高者為2.9 公斤/立方公尺,均未符合國家標準,並與原供應商所出具之前開證明中氯離子之含量相差甚巨。足見被告戊○○、午○○興建系爭大樓時所使用之砂石,為含氯離子之海砂,並非合格之一般砂石。又海砂價格與一般砂石之價格應有顯著之差異,且其價格差異,直接影響到興建系爭大樓之成本,本件既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砂石興建系爭大樓,應已考慮砂石本身之價格及興建成本,亦即被告午○○、戊○○於興建時應係知悉其所使用之砂石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

㈦系爭大樓使用含氯離子之砂石,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告訴人

及被告二造均不願負擔鑑定費用,鑑定是否系爭大樓逾越氯離子標準及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惟氯離子已逾國家標準,已如前述,且混凝土含氯離子,將致生鋼筋鏽蝕、牆壁龜裂及混凝土剝落,並隨時間日益加深擴大之結果觀察,本件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屬明確,

四、訊據被告午○○、戊○○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購買的砂石都是符合標準,檢察官說檢驗合格的混凝土沒有用在系爭大樓,係屬猜測之詞,氯離子含量過高有可能受到地下水污染,或送驗前受到人為之污染等語;被告午○○則辯稱:系爭大樓使用之砂石係紘亞公司指定的,也經過檢驗合格才使用,我在公司只負責財務調度,不負責營造部分,告訴人等也不是向我買系爭大樓的房子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人認系爭大樓為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CNS30

90之0.3 公斤/立方公尺,而為俗稱之「海砂屋」,其主要之論據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張忠明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採樣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薛博允及助理、系爭大樓住戶代表及被告戊○○有指派陳志先共同參與監督,其採樣之過程並無不妥適之處及採樣之檢體亦無受到人為污染之可能,再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薛博允委託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為「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及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而據該系所出具之材料試驗報告,各樓層混凝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值分別為B1A:0.99、B1C:0.35、B1B:2.9 、1FB:0.73、1FC0.66、1FA:0.

46、3FB:0.38、3FC:0.48、3FA:0.7 、5FA:0.86、5FB:0.66、5FC:0.78、、7FC:0.64、7FB:0.67、7FA版:0.44(單位均為公斤/立方公尺),均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此有土木技師公會89年3月10日(89)省土技字第1087號「板橋市○○路○ 段○○巷○○○ ○○號、混凝土強度、氯離子檢測及鋼筋檢測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黃○○即原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學系助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臺北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是我與同事一起製作的,是以ASHTO260之93規範,也是指1993年規定之規範來檢測氯離子含量,我們的檢驗方法是電位滴定法,也是參考國際的規範,因為國家只規定水跟砂的檢驗方法,對於硬固混凝土沒有規定檢驗方法。」等語,是系爭大樓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依上開臺北科技大學之材料試驗報告雖均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惟查:

⒈本件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試驗之檢體係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技師薛博允會同紘亞公司代表陳志先於89年1 月25日至系爭大樓採樣一情,被告戊○○固不否認,證人薛博允於89年12月29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95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忘了當天還是隔天就送臺北科技大學作試驗,一般標準作業程序是先將檢體養護7 日之後才能作抗壓試驗,7 日之後剛好遇到過年,所以過年之後才作抗壓試驗及氯離子試驗。(問:為何科技大學試驗報告送驗日期為2 月14日?)他們可能沒有把養護時間算入,我檢體採完之後送驗之前就把檢體放到車上或辦公室內。當天早上到現場參予採樣中遇到吃飯時間我有離開,吃完飯回到現場採樣接近完成,可能是下午2 、3 點,我才帶著檢體與助理離開,我確定是農曆年前就把檢體送給臺北科技大學,當時臺北科技大學並沒有收據給我。」等語,惟證人陳志先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89年1 月25日我有參與系爭大樓混凝土採樣工作,到現場時有住戶、管理會主委、副主委、薛博允、助手,依據雙方討論採樣的地點採樣,採樣完後的檢體我們先簽名,檢體還要作整理,我沒有參與整理之後我就離開,我是到最後一個採體採樣簽名後離開,已經是下午,薛博允在中途有先離開,我離開之前沒有再見到薛博允」等語(以上有該民事案件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檢體採樣過程被告戊○○之代表及鑑定技師並非自始至終均在現場會同監督。另上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試驗報告上所記載之送驗日期為89年

2 月14日,且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試驗報告上方之送驗日期是指樣體送到學校之日期。」等語,是證人薛博允所稱檢體是採樣當天或隔天就送驗一情顯有疑問。縱89年2 月14日係試驗日期,惟距離採樣日期已相距20日,採樣後至試驗之時間頗長,則檢體在此期間有可能未受週全之保護,而有受外在因素、環境影響或污染之可能,是本件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所試驗之檢體,其採樣過程、送樣過程及時間、採樣至試驗之時間,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則上開臺北科技大學之材料試驗報告所試驗之結果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⒉另依卷附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91年1 月22日

台建師北鑑字第0042號函記載:「二、所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分析報告之氯離子含量分析差距極大,其可能因素:⑴取樣後送驗間之時間長短致使氯離子含量受外在環境之影響所造成誤差。⑵試驗方法差異所生之誤差。⑶取樣位置之不同所產生之誤差。⑷試體污染所造成之誤差。⑸其他不明之可能因素造成之誤差。

」,是造成系爭大樓混凝土檢驗結果呈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成因有多種因素,有因氯離子鑑定採樣位置、送驗時間、試驗方法、試體污染、不明因素等各種因素,均可能有造成檢驗結果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發生」。況上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材料試驗報告之試驗檢體有如前所述之採樣過程、送樣過程及時間、試驗時間等瑕疵,是尚難僅憑上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試驗報告即認系爭大樓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確有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之情事。

⒊縱依上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學系之材料試驗報告結果,系

爭大樓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確實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惟建築物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成因並非僅限於使用海砂,此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只做實驗工作,不作鑑定,是否為海砂屋,屬於鑑定工作,我們在作實驗時,只測氯離子含量多少換算成數據而已,目前只有規範,沒有統一之實驗方法。氯離子含量過高有可能是使用海砂,有氯離子含量之情形很多。」等語,及卷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89年10月6 日(89)工研財耐字第1008號函記載:「建物地下室混凝土於澆置完成後,受外在因素影響而致局部氯離子含量升高之情形,依本所以往之經驗認可能之原因歸納如下:⑴建築物建造初期混凝土灌漿時,混凝土使用之批次或廠商不同,造成品質上差異。⑵沿海建築物長期海風吹襲下,造成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⑶建築物混凝土曾經因裂化剝落,重新修復時使用含氯化物之修補材料。⑷地下室周圍地下水滲入,地下水含氯離子濃度較高。」、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93年3 月22日93營建字第0303號函記載:「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成因及種類常因其拌合水、粗細骨料、參料等繁多變數而致無法確定」,是從砂石成分、混凝土製造過程、施工過程、建築物外在環境等各環節均有可能導致建築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有過高之情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瑲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無一份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大樓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為何。」等語,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大樓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成因係因使用含有海砂成分之混凝土所致。

⒋又縱本件系爭大樓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CNS3090之0.

3 公斤/立方公尺之成因係因使用海砂成分之混凝土,惟查:

⑴被告戊○○辯稱:系爭大樓使用之混凝土係紘亞公司向

漢嵩土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嵩土城公司)購買,購買之混凝土經漢嵩土城公司檢測為合格混凝土,漢嵩土城公司有提供檢測報告及品質保證書,混凝土貨款是支付給宏裕公司,宏裕公司再支付給漢嵩土城公司等語,核與證人G○○即漢嵩土城公司品管經理、戌○○即漢嵩土城公司品管員、癸○○即漢嵩土城公司總經理、乙○○即漢嵩土城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84年10月至85年底)、證人即宏裕公司總經理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證人G○○並證稱:「本件檢測報告是我直接到工地利用AG100 檢測出來的,AG100是漢嵩土城公司的,它有個列印功能會直接列印出來,就如同檢測報告單上所附之數據單,氯離子檢測需要證照,我有去上課,系爭大樓之檢測都是我去比較多,我請假就請戌○○代理。混凝土是由我們公司派車載送至工地,每次灌漿時,公司都會派品管人員到灌漿工地檢測,等檢測通過後才灌漿,公司生產之混凝土量很大,都是攪拌後再分送不同之工地,系爭大樓施工時並沒有發現有檢測完沒有澆灌,又將混凝土載送至別的工地之事情。檢測時工地主任及監工會會同,都是找工地主任,我不清楚他們為何沒有在檢測報告單上簽名,這不是我負責的,我將報告交給營造廠,蓋章的事是營造廠的事情。我回到公司後將列印出來之數據單交給助理填寫,品質保證書跟氯離子檢測報告是一起做的」等語、證人戌○○證稱:「85年12月10日、85年11月9 日之檢測報告單是我去現場檢測的,我在現場以AG10 0儀器做的,檢測好儀器會將結果列印出來,我們品管人員會隨第一車到工地,會同工地主任及監工作檢測,如果監工要求作其他檢測,我們也會做,檢測後將列印出來的數值帶回公司填載報告單,再夾著品質保證書,才交由業務轉交給工地。我們公司的混凝土是由公司的預拌車從工廠載送到工地,檢測完再澆灌,我們等澆灌完才離開工地,公司每天生產的混凝土是一起攪拌後分送各工地,混凝土出廠前不會添加其他材料,因為輸送管直接連在壓送車,壓送車再直接送料到澆灌地點。」等語,並有由漢嵩土城公司出具,於澆灌大底、水箱蓋、地坪、

1 樓版、4 樓版、5 樓版、6 樓版、7 樓版及地下室牆時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影本及由G○○、戌○○具名為檢測者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部分附有列印之數據單)、漢嵩土城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記載為宏裕公司)等在卷足證,觀之上開檢測報告單上所記載之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皆未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而符合CNS3090之國家標準。

⑵而依證人戌○○上開證詞及證人乙○○於本院92年7 月

31日訊問時證稱:「生產之混凝土是由混凝土車運送至建築工地,到了建築工地看要澆置在何處,如果是地面,就直接倒在地上,如果其他地方,就要將混凝土輸送到水泥壓送車再澆置,檢測完的混凝土要馬上使用,不可能再用到別的地方」等語,是被告戊○○向漢嵩土城公司購買經漢嵩土城公司檢測為合格之混凝土,係出廠後直接由漢嵩土城公司之混凝土車運送至系爭大樓工地,檢測完後並直接澆置,並無運送至其他建築工地之情事。

⑶另依漢嵩土城公司出具之上開統一發票上之記載(日期

自85年7 月10日至86年4 月30日間),品名141kg/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單價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230元、1171 .5 元、1171.6元等,品名210kg/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單價分別有1477元、1427元、1406.666元、1405.88 元、1339.743元、1359元、1359.2元等,而漢嵩土城公司另提出其出售予其他營造公司之混凝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間於86年2 月、3 、4 月間出售予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青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裕營造有限公司、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盈增工程有限公司、千右營造有限公司等之混凝土價格,品名141kg/平方公分之單價分別有1161.889元、1161.86 元等,品名210kg/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單價分別有1352.389元、1352.4 元 、1357.884元、1342.85 元、1339.5元等,被告午○○並提出宏裕公司於85年6 月間向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水泥製品廠購買洋房牌預拌混凝土之單價分別為1200元、1295元、1392元、1437元,85年8 月間向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品名141kg 者之單價為1170元,品名210kg 者之單價為1357元,此均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經互核比對後,發現被告戊○○向漢嵩土城公司所購買之混凝土價格與一般市場中同品名混凝土之交易價格相近,並無較低之情事。

⑷況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多寡,須專業人士經訓練後,

藉助精密科學儀器,始能檢測得知,縱有建築師之專業素養,亦無法單憑肉眼檢測,更何況一般之起造人、營造廠負責人,此可由本件系爭大樓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多寡均係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材研所、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等專業機構試驗始知結果及證人G○○、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經專業訓練,並有證人G○○所有之「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訓練班結業證書」、戌○○所有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測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足認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並非常人以目測或以通常方法檢測即可得知,被告戊○○、午○○並無專業之背景,應無法事先得知所購買、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有過高之情形,若漢嵩土城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確實有使用海砂成分之砂石,被告戊○○、午○○亦難事先發現,渠等遭受漢嵩土城公司之欺瞞亦不無可能。

⑸綜上,本件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午○○有明知為含海砂成分之預拌混凝土而仍購買、使用之故意。

公訴人所稱「檢測報告僅能證明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符合國家標準及非使用海砂,惟不能證明於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交貨後,是否使用該批合格混凝土於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之混凝土經臺北科技大學試驗結果發現氯離子含量未符合國家標準,並與原供應商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中氯離子含量差距甚巨,足見被告2 人興建系爭大樓時所使用之砂石為含氯離子之海砂,且海砂與一般砂石之價格應有顯著之差異,其價格差異直接影響興建成本,本件既使用海砂應已考慮砂石本身之價格與興建成本」云云,均屬推測之詞,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公訴人以此遽認被告2 人於購買、興建時均知悉所購買、使用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實屬無據。

㈡另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科

技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30日、89年9 月22日所為之試驗報告,查前者為委託者及申請廠商:張忠明、工程名稱:板橋仕社區、貨品:硬固混凝土、送樣者:張忠明、送樣日期:

88 年12 月30日試驗結果:氯離子含量(公斤/立方公尺)、測試方法AGNO3 滴定、測試結果:0.83、報告簽署人子○○;後者為委託者:板橋仕、申請廠商:板橋仕社區管委會、樣品名稱:硬固混凝土、送樣者:施瑲盈、採樣日期:89年9 月18日、試驗結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公斤/立方公尺)、試驗方法硝酸銀滴定、試體編號B1-1之試驗結果:0.05、試體編號B5-2之試驗結果:0.91、報告簽署人壬○○。另雖據告訴人施瑲盈於偵訊時指稱:「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體,是會同紘亞公司經理陳志先去採樣的」等語,上開2 份試驗報告並分別經試驗報告人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副理子○○、測試專員壬○○於本院94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上開試驗報告為其等所簽署屬實,惟證人子○○證稱:「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否我實驗做的,有可能公司測驗專員做的,本公司而言,通常是客戶自行採樣,印象中本案不是公司採樣,依試驗報告記載氯離子含量有超過標準,這份報告是幾個檢體試驗出來,因為報告已超過保存期限,所以無法判斷,有可能單個樣品質,有可能是多個樣品之平均值,這份報告不能看出檢體取自於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哪一個部分,試驗報告記載為板橋仕是針對哪一個工程,但這些資料都是委託者提供的,上開試驗報告無法看出檢體取自系爭大樓」等語、證人壬○○證稱:「委託者資料是委託者在試驗申請書上所登載的,本件氯離子含量結果如報告上一樣,硝酸銀滴定法不是很完備之測試標準,我們指是依照送來的檢體,用硝酸銀滴定法檢驗乘以單位重,而得出試驗結果,目前沒有法規規定建築物採驗檢體之檢驗方法,只有預拌混凝土之檢驗方法,不能從報告跟記憶知道這個樣品取自哪個建築物」等語,是上開試驗報告並非系爭大樓社區住戶、被告2 人所協調而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而上開試驗報告所試驗檢體之採樣、送樣過程,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經公開公正之技師會同雙方代表全程參予採樣、送樣,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試驗檢體係取自系爭大樓何處、數量為何,況前者試驗報告僅有1 個測試結果,其試驗之檢體數目無法得知,而後者試驗報告,試體編號B1-1之試驗結果:0.05、試體編號B5-2之試驗結果:0.91,二者差距甚大,亦僅有2 個試體檢驗,應認上開試驗報告所試驗之檢體,無論在採樣、送樣、檢體數量、採樣位置等程序上均有瑕疵,應無法證明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實超過0.3 公斤/ 立方公尺之標準,故尚難以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上開2 份試驗報告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被告2 人另辯稱系爭大樓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合乎標準一情

,亦非無據:查本案卷內所附之工業研究院材研所於89年9月8 日就「紘亞公司(板橋仕)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分析」所為之化學分析報告,公訴人雖主張上開分析報告所用之單位係指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重量百分比,因無採樣檢體之混凝土單位重量,以致無法將上開分析報告所用之單位,換算成公斤/立方公尺之單位,故無法認定系爭大樓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云云。然查:

⒈上開分析報告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5 月16日協調紘

亞公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臺北縣政府4 樓第4 會議室召開第2 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 同意由住戶代表、建商、臺北縣政府會同方式共同委託檢測。2 原則委託工業研究院辦理檢測建築物氯離子含量,有關取樣數量、位置由專業單位依規定辦理。3 檢測費用由建商負擔,由住戶及建商雙方委託律師先行研商辦理檢測之其他事項,…。」,而紘亞公司與系爭大樓住戶施瑲盈等46人於89年8月17日簽訂共同鑑定協議書,雙方同意由鴻通企業社進行採樣,由工業研究院進行鑑定,當日所採樣品,於當日會同送樣,當日無法全部採樣完畢時,隔日續行採樣,隔日所採樣品亦於當日會同送樣,嗣於89年8 月29日系爭大樓相關廠商代表張行琪、乙○○、臺北縣政府代表錢文傑至系爭大樓進行取樣化驗會勘,並於當日由張行琪、施瑲盈、錢文傑將取樣之樣品送至工業研究院材研所委託進行氯離子含量之鑑定及8 月30日補件等情,業據證人施瑲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89年6 月1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188598號函暨所附89年5 月16日之系爭大樓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89年8月17日簽訂之共同鑑定協議書、臺北縣政府89年8 月28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319608號函、系爭大樓社區自救會89年

8 月29日之委任授權書、系爭大樓社區自救會89年8 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大樓氯離子取樣化驗會勘紀錄、工業研究院材研所89年8 月29日之工業服務委託單各一份、取樣送樣照片6 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是上開分析報告係基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紘亞公司所為協議而委託送驗,且取樣、送樣均係同一日,並由雙方代表全程共同參予取樣、送樣,是上開分析報告之委託鑑驗基礎、取樣、送樣之過程並無瑕疵,其檢驗結果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另上開分析報告所用之單位雖係指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

重量百分比,而本件已無法取得上開分析報告當時所化驗之採樣檢體之混凝土單位重量,惟依證人子○○於本院94年1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以專業來講,沒有單位重量無法正確換算,但美國asshto t260 的規範,如果混凝土單位重無法測得,可以直接以重量百分比乘以2323,得到每立方公尺多少公斤,只要是國際規範標準,換算出來的值,應該可以採為專業上判斷之標準」等語,及據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493592號函(針對本案系爭大樓疑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於93年5 月28日召開協調會)內第(三)⒈⒉點及(五)⒈⒉⒊點所記載,亦認可使用普通、常重混凝土單位重量假設直2323kg/ 每立方米作為計算基準。是如將上開工業研究院材研所之分析報告結果乘以2323,其檢驗結果之單位則為公斤/立方公尺,應可作為認定系爭大樓氯離子含量之基礎,經換算結果,其中A1-1 、A2-1 、A3- 1、5-1 樑、A6-1 、A7-1、BF-4、B1-1 、B2-1 、B2-2 、B3-1 、B3-2 、B4-1 、B5-1 、B5-2 、B6-1 、B6-2 、B7- 1、B7-2 :均為0.02323 (0.001% 乘 以2323,單位為公斤/立方公尺,以下均同)、A4- 1:0.2323、A5-1 :0.11

615 、BF-1:2.1139 3、BF-2:0.30199 、BF-3:

0.72013 、BF-5、B4-2 :均為0.04646 ,是依上開換算結果,27個採樣檢體中僅有3 個即BF-1:2.11393 、BF-2:0.30199 、BF-3:0.72013 之採樣檢體係超過

0.3 公斤/立方公尺,其餘並未超過,若僅以3 個檢體超過0.3 即認定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尚屬牽強,況氯離子含量檢驗結果過高之因素有多種,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戊○○、午○○所稱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應未高過0.3 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並非無據。

㈣雖告訴人於94年1 月25日告訴狀略以:「核對被告戊○○提

出之檢測報告單、宏裕公司H○○提出予臺北縣政府之檢測報告單、漢嵩土城公司提出之出貨日報表,其中有部分檢測報告單之日期不同、未記載檢測日期、檢測質不同、或有該日未出貨之情形,足認漢嵩土城公司、宏裕公司均未於工地檢測,檢測報告均為虛偽填載,另核對被告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宏裕公司H○○提出予臺北縣政府之品質保證書,或有日期不同、當日未出貨、無澆置日期,可知漢嵩土城公司出具不實之保證書,宏裕公司未於工地現場實施氯離子含量檢測,依『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工地現場必須要檢測儀器,每一百立方米至少檢測1 次,但檢測報告單尚未有承造人、監造人之專業技師簽名,並依證人癸○○、馬國安、施滄州之證詞,可知實際上宏裕公司並未在工地檢測;宏裕公司提出漢嵩土城公司所給付之購砂發票,與漢嵩土城公司出具之出貨日報表相互核對,數量、日期、單價皆不相符,故漢嵩土城公司與宏裕公司是否以發票上之日期、單價購買混凝土,實令人懷疑」云云,惟據證人馬國安於偵訊時(90年度他字第2274號、

90 年10 月19日)證稱:「我在該工程是監造,執行業務時沒有發現異狀,每一層施工有檢測氯離子,看資料有符合,資料有報到縣政府去」等語、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檢測報告單之日期是否就是澆灌日期?)因為每個樓層都會勘驗,如果勘驗日期確定的話,營造廠商會要求我們押勘驗日期,如果不確定的話就會空白,就由營造廠商自己押日期」等語,是檢測報告單上之日期可能與實際出貨、實際檢測日期不同,亦有可能有宏裕公司自行填載,而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有可能係開立發票之日期並非購買日期,此為市場交易之常情,若被告2 人及漢嵩土城公司事後欲造假,則渠等應將所有檢測報告單上之項目均為相同之填載,並將所有應填載項目均填載完備,而不可能產生有如告訴人所指記載不一之情形。另如前所述,漢嵩土城公司G○○、戌○○在系爭大樓工地澆置預拌混凝土前應有在現場實施檢測,檢測結果亦符合標準,證人馬國安亦證述現場有檢測,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系爭大樓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未符合國家標準CNS3090之0.3 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則承造人宏裕公司雖未派專任工程人員在場會同檢測,亦無法推論被告戊○○、午○○有故意購買、使用含海砂成分混凝土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罪故意,或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上開指訴均屬臆測之詞,而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及行為。

㈤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牆壁有鋼筋腐蝕現象及裂縫、告訴人張忠

明之系爭大樓7 樓屋內牆壁有一處裂痕,房間內屋頂油漆脫落等情,雖據上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0張足佐,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如過高,將致生鋼筋鏽蝕、牆壁龜裂及混凝土剝落,並隨時間日益加深擴大等情,業據證人子○○、黃○○證述屬實。惟依板橋仕管理委員會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所為之88年12月8 日房屋安全修復鑑定報告書內之鑑定結果所載「⒈經勘查標的物基地四周為地面無新增加之裂痕,原有裂紋亦無明顯之擴大,標的物應無沉陷現象。⒉結構體之樑、柱無破壞情形。⒊樓上住宅據住戶陳述牆壁及地坪有裂紋。⒋地下室外牆內面中間之水平裂縫應為兩次混凝土施工之接縫,並受外面土壓力所造成之龜裂,應予補強及修補。⒌經研判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應屬安全無虞,裂縫補修後應可恢復達地震前之建築物強度。」,另依土木技師工會上開89年3 月10「板橋市○○路○ 段○○巷○○○○○ 號、混凝土強度、氯離子檢測及鋼筋檢測鑑定報告書」內鑑定結果⒊鑽心試驗結果分析:「B 根據申請單位提供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10 公斤/平方公分(以下之數據單位,均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規定:3 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85,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之百分之75,可以認為合格。C 根據試驗結果各樓層平均強度為B1F :197.61、1F:277.9 、3F:220.8 、5F:221.5 、7F:243.31,皆大於178.5 (85 %壓力強度),但7F有單一試驗結果為140.94小於157.35(75% 壓力強度)為不合格外,其餘皆符合設計需求。」、及依臺灣檢驗科技公司88年12月27日試驗報告(委託廠商:張忠明、工程名稱:板橋仕社區、貨品名稱:混凝土鑽心試體)所載「試體編號001 :抗壓強度為202.2 、試體編號002 為

1 68.2、試體編號003 為143.9 」,縱依上開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之試驗報告,系爭大樓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有一試體小於157.35(75% 壓力強度),然抗壓強度不合格並不代表該建築物即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大樓已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尚難僅以系爭大樓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及系爭大樓地下室牆壁有鋼筋腐蝕現象及裂縫、7 樓屋內牆壁有一處裂痕,房間內屋頂油漆脫落等情,即認系爭大樓已致生公共危險,況系爭大樓是否氯離子含量過高尚無法確切證明,已如前述,公訴人以此認定系爭大樓已致生公共危險,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午○○有何明知為含海砂成分之混凝土而仍故意購買、並興建本件系爭大樓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隱瞞使用海砂成分混凝土之事實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大樓、交付價金之事實,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本之上開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述,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以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以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以上開壹: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使施瑲盈、未○○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大樓,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

2 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施瑲盈、未○○曾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興建系爭大樓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以價格低廉之海砂充當河砂,造成系爭大樓氯離子含量濃度超過國家標準,用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買賣價金為由,告訴人施瑲盈於89年3 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89年度他字第1051號)、告訴人未○○於90年1 月30日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告訴狀(90年度他字第627 號),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詐欺罪嫌不足,縱系爭大樓確有使用含海砂成分之混凝土,乃屬民事瑕疵擔保之範疇,而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偵字第179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議字第309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案卷暨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本案公訴暨告訴意旨所認關於被害人施瑲盈、未○○之詐欺客觀事實,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91號所呈現之詐欺涉案事實,並無二致,而如前所述,本案復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法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公訴,自有未當,依上開規定,被告戊○○所涉詐騙告訴人施瑲盈、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