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其等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其前已因給付子女生活費等問題迭起爭執,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其等相約在其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候車處會面,擬一同帶女遊玩,惟二人見面後,未久復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下唇及右耳後方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與告訴人甲○○二人有於前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與辯護人辯稱:當日其因欲帶女前往木柵動物園遊玩,而與告訴人相約在樹林火車站見面等候搭火車至木柵,在車站候車期間,告訴人疏於照顧女兒,致女兒隨意亂走,其考慮孩子安全,即要求告訴人看緊女兒,未料告訴人即開始對其咆哮及辱罵,其原不想與告訴人計較,乃將女兒抱到一旁照顧,然告訴人卻更歇斯底里將女兒用力搶回,並繼續對其咆哮,引發路人側目,氣氛至此,其已無興致出遊而轉身離開至車站外,不料告訴人竟追到車站外,拉扯並對其辱罵,更出言向其索討二萬五千元,並一方面對其用力捶打、拉扯,一方面打電話報警,直至警察到來,其因自認並無任何過錯且為離開尷尬現場,而前往派出所解決,至派出所後,員警見雙方僅有爭吵而無受傷情形,故勸諭雙方和解,其則念及當日原擬帶小孩前往動物園而補貼告訴人車資,交二千元予告訴人收下,雙方和解未為任何告訴而離去,殊不知告訴人擅於心計,離去後不知如何自傷,嗣至五月間,雙方發生子女監護權及撫養費爭執時,告訴人乃欲利用刑事達成恫嚇民事之目的而提起本件告訴,然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醫歷字第六八六四號函一件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醫歷字第七七四一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觀諸上述臺北醫院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所載之內容,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前往該院就醫驗傷,所受之傷則係「左下唇及右耳後方瘀傷」等傷,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何時如何對伊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上開傷勢顯係外力所致,已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則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既亦自承其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其前即因離婚後給付生活費之問題多有怨隙,此次雙方復為此一言不合互生爭執,被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伊受有傷害,此與常情不相悖違,雖告訴人未於事發後旋即提起告訴,然此尚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次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予以傷害,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