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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裝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丙○○○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裝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勞工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己○○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係程文公司之代表人,僱用庚○○、戊○○、甲○○為程文公司之包裝員、丁○○為程文公司之烤漆師傅。丙○○○明知程文公司為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竟仍於執行業務時,以程文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資遣員工庚○○、戊○○、甲○○及丁○○等四人同時製發資遣證明書,並告知四人因程文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困難,故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發給該公司員工庚○○、戊○○、甲○○及丁○○四人資遣費。

嗣該四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於同年四月九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協調未果,程文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

二、案經甲○○、庚○○、丁○○、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僱用甲○○等四人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主動發給資遣證明書,係告訴人甲○○、庚○○、丁○○及戊○○等人認為公司經營困難,為向勞保局申請失業救濟,而向伊索取資遣證明書,是他們自行去找工作,並沒有不給付資遣費;而且公司因經營困難,負債累累,實在是無力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

(一)右揭程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予甲○○、庚○○、丁○○、戊○○四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庚○○、丁○○、戊○○四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程文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四紙及資遣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甲○○等四人亦曾就資遣費召開協調會議,此有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足資佐證,且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職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伊並未主動發給資遣證明書,係告訴人甲○○、庚○○、丁○○及戊○○等人認為公司經營困難,為向勞保局申請失業救濟,而向伊索取資遣證明書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被告丙○○○辯稱:程文公司因外在的客觀環境改變,景氣不好,以致負債累累,無力支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程文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十一張影本為據。惟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本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尚不得以經營不善,無力給付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

(三)證人李承祐到庭亦證稱「(問:公司之前有無賺錢?)一半一半,不會賺很多也不會虧很多,因內部不合而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公司負債累累等情亦不相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係事後規避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程文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程文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