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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嗣本院三重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九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甲○○不知警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九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經付執行滿三個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前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工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燻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甲○○於前述時地經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而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而與本件九十一年八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已逾二年以上,難認有概括犯意,並非連續犯,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出監),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成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