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以公開發行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澎湖灣公司)之股東名義,先後向丙○○及乙○○佯稱因正值澎湖灣公司現金增資時間,可以較低價出售手中持股,致丙○○及乙○○陷於錯誤,丙○○因而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滙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至以陳慶源名義(即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更名前之名義)之帳戶;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每股四十三元之代價,滙款四十三萬元至上開以陳慶源名義開立之帳戶。然甲○○僅交付三張股票予丙○○,其餘均未依約交付股票。嗣甲○○因遲未能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又遍尋不著,丙○○及乙○○因而起疑並向澎湖灣公司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丙○○及乙○○出售澎湖灣公司股票,並收取告訴人買受股票之款項等情不諱,亦自承有誇大欺騙告訴人之行為,僅辯稱:錢都交給梁啟洲,伊交錯朋友,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查「梁啟洲」非澎湖灣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現職或離職員工,此有澎湖灣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聲明狀附於偵查卷可稽。故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自己及「梁啟洲」均為澎湖灣公司之股東,憑以出售持股,其施用詐術甚明。
(二)又承買澎湖灣公司股票若係受讓他人股票,非向公司承購者,則買賣雙方應填立轉讓過戶聲請書,受讓人若係新開戶,則須填留印鑑卡,並繳交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買方再現場取得公司股票。查丙○○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原始取得澎湖灣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繼受取得,然乙○○未曾為股東,因而無股票轉讓紀錄,此有澎湖灣公司前開聲明狀一紙可按,被告雖將出售股票一事完全諉予「梁啟洲」,惟並無法提供梁啟洲確實年籍住所以供傳訊,且經檢察官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梁啟洲」之戶役政資料,是無法傳訊梁啟洲以明事實,且是否真有該人亦非無疑問。
(三)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滙至以陳慶源名義開立之帳戶,而該陳慶源名義之帳戶係被告更名前所開立一節,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匯款單四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無法彌補,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