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不詳)及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帳單,遂由友人甲○○代為繳納,並為圖節制乙○○之消費行為,二人相約由甲○○自該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其代墊款項,因而該二張信用卡均暫由甲○○保管,並未遺失,惟乙○○無意償還該欠款,明知前開二卡均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提出告訴,誣稱其所有之前開二張信用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遺失,並遭姓名不詳之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十五筆款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罪嫌。惟因警由乙○○之所述,查覺有異,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再次詢問乙○○而製作第二次筆錄時,經乙○○承認並未遺失,係交付甲○○後,始查悉上情。(乙○○對甲○○提起侵占及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報案稱:其中國信託,卡號不清楚;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遺失被盜領(預借現金),且該信用卡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遺失,當時未馬上將信用卡掛失,至九十年九月中掛失,中國信託被盜領(預借現金)計六筆,世華銀行被盜領(預借現金)計九筆,不知被何人盜領等語後,因受理警員羅坤洲依其所陳覺有異常情,經查證後,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前開信用卡未遺失,而其會如此虛報,係因預借現金者是其友人甲○○,接到帳單後其清償一部後不想再幫甲○○清還,故虛報信用卡遺失被盜領,其係於五月初將中國信託、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密碼交給甲○○,甲○○要向其借錢,其沒有現金故將中國信託及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密碼給甲○○去預借金等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綦詳外(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據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羅坤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偵審中亦依序供稱:與甲○○相約將伊所有之二張信用卡寄放在甲○○處,以控制其消費行為;甲○○用伊本身的卡去預借現金還銀行的錢,密碼是他向伊要的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情節相符。至二人就何以將信用卡交由甲○○保管之原因及究竟係何人積欠對方債務雖供陳不一,然不影響該被告同意二張信用卡由甲○○暫為保管,亦明知該二卡去處,並未遺失,然竟仍誣指該二卡遺失之誣告犯行之認定。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將一張世華銀行信用卡交給甲○○,另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則在伊身上,伊到警局僅申報世華銀行信用卡遺失,且伊係向警員稱連人與卡一起找不到,警員未依伊意思製作筆錄,伊未有誣告之意,且甲○○未經其同意,擅行自該二張信用卡預借現金云云。
二、惟被告前開所辯之報案情節,除為證人羅坤洲否認外,且警員羅坤洲經由被告報案時之陳述,發覺可疑,而再詢問被告,被告始供稱出甲○○其人,警員經調取戶籍、電話,隨即聯繫到甲○○時,甲○○並旋亦至警局製作筆錄乙節,亦據證人羅坤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甲○○並未有失聯之情形,被告所言,「連人」者找不到云云,顯亦非可取。
三、又被告係申報二張信用卡遺失,已如前述,其辯稱僅申報一張遺失,洵非可採。
四、再現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為保障持卡人權益,若持信用卡預借現金,均須輸入持卡人自行設定而他人無從得知之密碼,經發卡銀行同意後方得預借,且甲○○於偵查中亦提出被告手抄該二卡之密碼(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若該密碼非被告主動告知,甲○○何以知悉?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屢向甲○○借款,亦據證人即被告與甲○○之友人林麗玲及林煥程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頁),若如被告所言係甲○○欠其款項,則何以被告將該二張信用卡交予甲○○保管?殊與常情不合,是應以甲○○供稱其代為繳納信用卡帳單,遂保管該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此方式提領現金償還代墊款項之詞較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稱甲○○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云云,容難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其誣告犯行,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雖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惟依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避免清償債務,即向警謊報遺失並遭人盜刷,既浪費偵查資源,且使相關人受有追訴之危險,惡性菲微,惟其於警詢即供認虛報及其他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