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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積欠告訴人甲○互助會款遲未清償,經甲○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請求給付會款之訴後,已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二萬元,且得為執行,嗣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駁回乙○○所提上訴而確定,詎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及其基地贈與予其妻吳秀華,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其妻吳秀華,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債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