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泱樺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甲○○對外舉債甚多,恐因此致其所經營之「羽田超級市場」將為債權人所搬空而無法繼續營業,故被告乙○○乃建議甲○○將前開超級市場虛偽讓渡,雙方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本院公證處認證營業讓渡契約書,用以取信甲○○之債權人,雙方本係約定被告乙○○應將代管羽田超級市場期間之所有收入,用以清償甲○○之債權,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即羽田超級市場內,將代管期間之營業收入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元,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故難免故予誇大,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吳新居、陳永汕及黃專學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以六百八十萬元頂讓甲○○之「羽田超級市場」,伊已付給甲○○五百八十萬元,伊購買超市用以營業,營業收入歸伊係正常之事,事後因黑道常至超市要向甲○○索債,伊無法繼續營業,才與甲○○同至陳中柱律師事務所辦理超市返還契約;又吳新居係向伊借款,伊有拿三十餘萬元借予吳新居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陳永汕、黃專學及吳新居三人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約九十一年一月間我、被告、告訴人及黃、吳在我住處商討如何解決債務人債務問題,當時被告有提議,他要教告訴人逃避法律責任並解決債務,並要求告訴人隔天至被告店裡談細節。二月四日被告和告訴人至法院公證後,被告一一電知我們要我們帶人至超市阻止廠商搬貨。被告嗣後當天在超市內親口告訴我們他與告訴人已辦妥公證,廠商已不能搬東西抵債。嗣後被告有無拿錢,我們不清楚,但之前我們大家都知要做假,故前後細節推敲下,本件應沒有真的讓渡」,是依證人陳永汕、黃專學及吳新居三人上開所述,僅係證明被告曾教導告訴人如何逃避債權人索債;至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並向本院辦理公證之真偽,證人陳永汕、黃專學及吳新居三人並不在場,而證人陳永汕等三人僅係推測並沒有真的讓渡。是證人陳永汕等三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能以此作為證據。再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恐超市的錢遭被告侵吞,後來伊叫伊二哥去照顧超市,所以才會與被告再簽訂解除營業讓渡契約書;惟依卷附解除營業讓渡契約書以觀:該契約書二即已明列「茲乙方(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接收營業迄同年月六日期間在甲方(即告訴人甲○○)未協同辦理營業登記前代理甲方銷售部分存貨物品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經甲方同意該銷售額,並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及並同意履行下列約定:(一)甲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受乙方五百八十萬元現款後,已支付其他債權人並無餘款返還乙方,除甲方同意乙方接收代管期間之營業額歸乙方所有,並扣除返還之生財器具及部分存貨物品外,甲方尚欠乙方一百五十萬元‧‧‧甲方願立本票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乙方‧‧‧」(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及告訴人甲○○所簽泣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乙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是告訴人甲○○上開所述,既已認與被告虛偽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而由被告代管超市時,懷疑被告侵吞其超市之收入,乃與被告簽訂解除營業讓渡契約書,焉有再將被告代管超市期間之營業收入明定歸被告所有之理;再告訴人亦自承因經營超市之生意,已使用票據有十餘年之久,豈有再簽發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而陷自己不利之理!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證人陳永汕、黃專學及吳新居推測之詞及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