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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最近五年內,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設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長青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青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當日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保證金五千元,復約定每日應給付租金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每隔三日給付一次。詎甲○○繳納上述保證金五千元取得前開營業小客車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而搭載乘客使用,經長青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薇多利亞管理委員會通知,始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薇多利亞社區內尋回該營業小客車。計甲○○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租金八萬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長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設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告訴人長青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當日應給付保證金五千元,復約定每日應給付租金五百元,每隔三日給付一次,其於繳納保證金五千元後取得右述營業小客車使用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後有按時繳納租金,直到九十一年六月底才未繳,伊有向告訴人代理人王調陽表示沒錢繳,王調陽表示過一段時間再繳沒關係,故伊未還車,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份,該營業小客車因拋錨停在臺北市○○路之巷子,告訴人即將車子拖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除同日給付保證金五千元外,未繳納任何一期之租金,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王調陽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第二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執業登記證影本、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授權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資佐證(附於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二)次者,前開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薇多利亞社區內尋回,復有薇多利亞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吊車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附於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被告固辯稱: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才未繳納租金,且有向王調陽反應,王調陽表示過一段時間再繳沒關係,故伊未還車,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份,該營業小客車因拋錨停在臺北市○○路之巷子,告訴人即將車子拖回云云,然此皆為告訴人代理人王調陽所否認(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底,並右述營業小客車於同年七月份,已遭告訴人拖回之事實,且就已繳納租金之期間,被告本供述:係繳至九十一年六月底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繼改稱:僅繳納一、二期,五至七日為一期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就已繳納租金之期間,其供述亦有所歧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者,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繳納保證金五千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一期之租金,直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薇多利亞管理委員會通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薇多利亞社區內尋回該營業小客車止,被告無權使用該營業小客車之期間長達五月餘,而該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為五百元,已如前述,是以,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租金八萬三千五百元,亦可認定,則被告除積欠租金八萬三千五百元絲亳未償還外,其間亦未主動與告訴人連繫如何清償租金或歸還前述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宜,顯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該營業小客車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租車營業,竟將告訴人交付持有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復隨意棄置於他處,租車後皆未給付任何一期之租金,且迄告訴人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尋回之日止,計積欠租金八萬三千五百元絲亳未付,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姿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