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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三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三門公司之模具已交給他人生產,無資金來源,恐所開立之票據無法兌現,遂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以代表三門公司與新大東皮包五金公司(下稱新大東公司)總經理甲○○商討共同成立「東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事宜之際,表明其有模具專利權可提供生產,使甲○○陷於錯誤,誤認確可投資生產模具,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陸續提出投資款項,同年四月八日在新大東公司內,向甲○○訛稱新成立之公司須款購買生產所需之機器,使甲○○陷於錯誤,交付日幣五百九十萬元旅行支票(以當時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作為支付「東鈺公司」成立後業務生產所需「製鎖磨砂機」訂製費用,惟實際上丙○○並未購買該磨砂機,竟將上開金錢用以清償三門公司之債務,後提出與日本方面之訂購機器訂金收據以虛應故事,使甲○○不疑有他,陸續提出投資款項。後丙○○又承前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明知自己擁有專利權之P2型號掛鎖、P4型號塑膠掛鎖、P35型號掛鎖、KEY BANK鎖中鎖、B1自行車鎖」製鎖模具已無法提供給與甲○○合作之公司生產,仍施行詐術向甲○○詐稱可以將二分之一專利權讓與甲○○,甲○○並因此陸續交付款項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共交付二百五十八萬元予丙○○,丙○○並虛應故事與甲○○簽立承諾書,內容載明甲○○支付丙○○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權利金,丙○○則將「P1型號掛鎖、P2型號掛鎖、P3型號掛鎖、P4型號塑膠掛鎖、名片鎖、W1纜線索、P35型號掛鎖、KEY BANK鎖中鎖、B1自行車鎖」九種製鎖模具二分之一專利權讓與甲○○,日期則記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惟除「P1型號掛鎖、P3型號掛鎖、名片鎖、W1纜線索」製鎖模具外,其餘全未交付,該等模具專利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債權人拍賣過戶供抵償丙○○之欠款。東鈺公司成立後,丙○○復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向東鈺公司會計王淑娟詐稱,東鈺公司之客戶「君聯公司」副總丁○○要求將採購鎖料之佣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五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分別匯入「連伯勛」(丙○○之外甥)設於郵局之帳戶內,致王淑娟陷於錯誤其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後始發現連伯勛與君聯公司無關,而知上情。

二、案經大東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收受甲○○交付之金錢後,即前往日本與「下村電友舍製作所公司」(下稱下村公司)作技術討論,並支付日幣八萬元之訂金,其後因開發模具需龐大費用,甲○○建議延後開發,所以才未完成採購手續,嗣後甲○○又將餘款轉為借款,並向伊計付利息;至於簽訂承諾書部分,所列出售者為模具,並非出售專利權,且甲○○向伊購買之模具二分之一,連同伊保留之二分之一,係交給東鈺公司使用,並非交給甲○○;另就佣金匯入連伯勛帳戶部分,則係君聯公司與東鈺公司之交易習慣(將佣金匯入「陳玉萍」帳戶),後因接獲君聯公司丁○○指示將該佣金暫為保管,伊才要求王淑娟將七、八月之佣金暫存入連伯勛帳戶」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丙○○稱成立之公司須款購買生產所需

之機器,使伊陷於錯誤,交付日幣五百九十萬元旅行支票(以當時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作為支付「東鈺公司」成立後業務生產所需「製鎖磨砂機」訂製費用,惟實際上丙○○並未購買該磨砂機,後丙○○又承前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明知自己擁有專利權之P2型號掛鎖、P4型號塑膠掛鎖、P35型號掛鎖、KEY BANK鎖中鎖、B1自行車鎖」製鎖模具已無法提供給與甲○○合作之公司生產,仍施行詐術向甲○○詐稱可以將二分之一專利權讓與甲○○,甲○○並因此簽立承諾書,支付丙○○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權利金,丙○○除「P1型號掛鎖、P3型號掛鎖、名片鎖、W1纜線索」製鎖模具外,其餘全未交付,該等模具專利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債權人拍賣過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又向東鈺公司會計王淑娟詐稱,東鈺公司之客戶「君聯公司」副總丁○○要求將採購鎖料之佣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五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分別匯入「連伯勛」(丙○○之外甥)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嗣後始發現連伯勛與君聯公司無關,而知上情等語歷歷在卷(詳參本院迭次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收據、承諾書、郵政國內匯款收據附卷可稽。

⑵再查,被告雖辯稱:磨砂機未完成採購,是因為要交付面板等配件,開發模具尚

須龐大費用,告訴人甲○○建議延後開發等語如前。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況依被告所提出相關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明細,從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筆五十萬元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購買磨砂機,同年四月二十九、五月二十九及同年十月間陸續投資四百餘萬元(詳參本院卷附證七所示),若係告訴人因為開發模具尚須龐大費用建議延後開發,焉有可能陸續提出投資款,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收日幣五百九十五萬元之單據上,且清楚載明該筆款項用途為被告向日本下村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被告雖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由下村公司開立之設計圖與收據,證明被告收受甲○○交付金錢後確曾赴日商討相關事宜,然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日幣八萬九千零五十元)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日幣五百九十萬元)相距甚多,被告要求告訴人一次提供巨額資金之舉實令人存疑;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購買磨砂機之錢除支付訂金外,還有支付東鈺公司投資之模具費用,因為模具拿回來要先向三門公司結清,模具是三門公司的,三門公司之貨款要結清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提出模具要求告訴人投資時,顯已無資力給付自己公司之貨款,堪信被告確以購置機器之名向告訴人詐取資金,洵無疑義,其詐得之資金用以解決自己公司債務,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⑶復查,移轉模具專利權部分:被告先辯稱:有收到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但那不

是專利權利金,我是有簽署該承諾書,但該金額係購買模具之費用,且我已給七個模具等語,又稱:承諾書之日期是偽造的,其他部分則無問題,因簽名時是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且不包括專利權之讓與等語。其後又改稱:是告訴人侵占,告訴人所提之模具,是他自己在使用,承諾書上的錢我完全沒有拿到,對造告訴人出資之明細就可以知道告訴人所提之承諾書有偽造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卷第十四頁、第一十五頁反面)。前後所辯不一,難以遽信,雖告訴人指陳承諾書上二百五十八萬有開票給付,已於偵查中提出,惟偵查卷中所附之票據影本其金額總和並非二百五十八萬元,此部份陳述固有疑義,然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投資之金額明細其中第一次、第二次投資總額恰為二百五十八萬,參諸被告亦自承甲○○共投資四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其中包括向日本購買機器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二次投資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應係二百五十八萬之誤載)(按即購買模具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附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事答辯狀),堪信被告確已收受二百五十八萬元,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承諾書上之簽名是伊所簽署無訛,是被告辯稱:承諾書為告訴人所偽造云云,自不足採,而觀諸附卷之承諾書影本記載被告應移轉模具二分之一專利權給告訴人等情,此亦有承諾書卷附可按,既已載明專利權,自係以專利權為標的,且依常理無法取得專利權無法取得生產模具之權利,一般人均知悉,告訴人復提出數百萬元款項投資,自係考量得以取得該等商品之專利權能合法生產才投資,始合常理,此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在卷。

⑷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承諾書後,又與普騰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訂約,並訂在十月一日交貨,但後來都沒有交貨,且雖然是七月一日訂約,但三、四個月前就出圖,被告與告訴人所定之承諾書中之七、八個產品,都是要出圖給我們公司的等語,復據證人陳宏燿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對證人所言並無異議,僅辯稱:雖三、四月前出圖,但我還沒有簽契約書,也還沒有出價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要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就相同之模具同時又與他人洽談無疑,是被告要約告訴人投資之初,有無移轉專利權給告訴人之意思,即有疑義,其後亦並無移轉專利權與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遭債權人拍賣,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存卷可考,益徵,被告確佯以出賣上揭專利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交付二百五十八萬元堪信無疑。

⑸末查,佣金匯入連伯勛帳戶部分:經本院傳訊君聯公司副總丁○○(現已離職)

及董事長乙○○後,該二人均證稱君聯公司並無收取佣金情事(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縱依被告所言,東鈺公司君聯公司楊副總確有收取佣金之習慣,然東鈺公司會計王淑娟亦證述該佣金過去均匯入「陳玉萍」帳戶,被告竟指示王淑娟將八十九年七、八月之佣金,匯入與君聯公司毫無關係之連伯勛帳戶,實有違常情;再查,被告復辯稱該佣金係受「楊副總」指示暫為保管,惟被告既僅係代為保管,何須匯入親友(外甥)之帳戶而捨自己帳戶不用,足證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係向王淑娟詐稱匯款,款項又匯至連伯勛帳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信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縱因後來告訴人追索,

雙方有達成一定利息給付之約定,然此僅係犯罪後被告與告訴人有洽商和解,對已成立之犯行並無影響,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曾返還計約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