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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鎧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大量向告訴人瑞昕有限公司(下稱瑞昕公司)之代表人甲○○詐購布料,終積欠貨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瑞昕公司代表人甲○○暨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暨卷附採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及鎧竹公司負責人雖為吳岱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吳岱呈已不經營該公司甚久,被告僅係公司會計,竟以鎧竹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並大量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且無法交代貨物及貨款之出處,鎧竹公司早已經營不善,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大量進貨,終致無法給付貨款,詐欺意圖甚明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鎧竹公司負責人確為吳岱呈,伊僅係鎧竹公司之會計及廠務協辦,負責連絡工廠、下訂單及品質的追蹤,迄九十一年六月間,吳岱呈仍有連絡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如何處理布料瑕疵之問題,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瑞昕公司與鎧竹公司交易往來期間,鎧竹公司大多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甲○○接洽交易細節,其訂購單均由被告具名提出,嗣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之際,亦係由被告親自簽發鎧竹公司帳戶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人員以給付貨款等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暨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事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訂購單、支票、名片影本可資佐證,且當時鎧竹公司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保管,嗣鎧竹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岱呈避不見面後,被告仍得自行運用鎧竹公司公司資金清償部分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情,復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經本院當庭質諸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足見被告雖非鎧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有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等廠商訂購布料貨品及給付清償貨款之資金調度等事宜,其辯稱僅係鎧竹公司之會計及廠務協辦云云,尚與實情有間,惟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責,仍須視其是否確有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而定,非謂其有實際負責處理鎧竹公司之訂購貨品及貨款資金調度事宜,即可逕以鎧竹公司嗣後未能清償貨款之客觀事態,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公司係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與登記營業項目為布疋批發及國際貿易等

業之鎧竹公司有布料貨品之交易往來,雙方每月交易金額約為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迄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鎧竹公司均有正常給付貨款等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乙○○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公司查詢資料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積欠貨款之布料貨品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生產指示單及採購單影本七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被告先前既已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布料貨品達相當長久時日,其間均有正常給付貨款,則其嗣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布料貨品之初,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實非無疑,且鎧竹公司既以布疋批發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布料,自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又鎧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每月交易金額既為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其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布料貨品,並於告訴人公司出貨後依照一般商業慣例簽發一至二月期間之「遠期支票」(即票載發票日於簽發日期後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嗣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六月間共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二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亦難認其間確有不正常進貨及詐取貨品賤賣牟利之情事,則被告當時在客觀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尤非無疑,況被告於上開貨款支票遭退票後(按該等支票之退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清償告訴人公司現金三十五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五日電匯十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節,復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此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暨公訴人公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以鎧竹公司嗣後未能清償貨款予告訴人公司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為鎧竹公司實際負責處理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布料貨品及給

付貨款之人,惟尚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其在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有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與本案乃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