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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黃玉娟(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告訴人乙○○為多年鄰居,雙方亦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偕同證人黃玉娟前往證人曹春梅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三之一號十七樓之住處時,適逢告訴人攜帶其所有之「K白金水晶墜子」十五個、「K白金項鍊」兩條、「K白金藍寶石鑽墜」一件、「K白金紅寶石鑽戒」二只、「K白金藍寶石鑽戒」一只、「ROLEX牌K黃對表」一只等金飾(下稱系爭金飾)前往前址向證人曹春梅推銷,被告竟意圖抵債,在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意之情形下,將前述金飾強行帶走,而以強暴妨害告訴人對前述金飾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以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始足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若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五十七年度台上字二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證人曹春梅證述:當場沒有聽到雙方講起債務糾紛,甲○○看到首飾後說這些首飾他都要,事後再找乙○○算,之後即把首飾都拿起來,乙○○有聽到,但沒有當場表示好或不好,甲○○走出去後,乙○○還坐在桌邊,過一陣子才喔的一聲走出去了等情相符,足見乙○○當時對於甲○○以攜走並代為保管前述金飾之方式抵債一節並未當場明示同意。而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一之四號十樓之住家與曹春梅家在同一社區大樓內,步行距離不過五分鐘,惟被告攜走前述金飾後卻未在家,致隨後趕到被告住處之乙○○夫妻、曹春梅等人於按電鈴後因未獲得回應而無法立即向被告索還前述金飾,業據證人曹春梅證述明確,而雙方對於代保管前述金飾以抵債一節並未立有字據、且金飾是翌日即同年八月十日始攜前述金飾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偵訊、而非立即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益證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金飾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妻黃玉娟前往證人曹春梅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三之一號十七樓住處,並攜走系爭金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乙○○夫妻於九十年九月間,向伊夫妻邀約投資帛硫打撈珊瑚之生意,伊出資二十四、五萬元,然打撈珊瑚工作並未進行,伊遲未分得紅利,亦無法將投資款項取回,然因與乙○○夫妻係好朋友,且知悉其等經濟狀況拮据,所以未逼他們還錢;因曹春梅向伊妹購買房屋,當天伊前往曹春梅住處討論尾款及裝璜之事,抵達時才發現乙○○亦在場向曹春梅推銷系爭金飾,伊想起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向黃玉娟提及其經濟狀況不佳,將來願以物品抵償債務,於是對乙○○說:「阿惠,這些東西我先拿起來,到時候再跟你算。」等語,接著我要去接小孩放學,於是先離開,乙○○當時只回應「喔」一聲,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阻止伊離開,伊先將系爭金飾放回家裡擺置,再去接小孩回家,回家後聽黃玉娟說乙○○之先生很不高興,伊從未實施暴力妨害乙○○行使權利等語。經查,證人黃玉娟到庭證稱:「當天我到曹春梅住處討論購屋之事,事先不知道乙○○在那裡,我與乙○○原本是好朋友,當時乙○○帶了一些金飾給曹春梅看,後來我先生把金飾拿走,乙○○並沒有說什麼,我先生從桌上把金飾拿走,拿走時向乙○○表示這些金飾我都要,再跟你們算。我想他們平時就經常這樣兜售東西,這樣算很正常,我先生因為急著接小孩,拿了東西就走了,乙○○也未表示不同意,我後來跟曹春梅下樓,在電梯裡遇到乙○○夫妻,他先生當時很生氣,表示要曹春梅負責,還一直大聲斥責我們,並且表示不承認欠我們債務,我覺得他很不講理,不理他就走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曹春梅亦到庭證稱:「乙○○先前將金飾寄放在我家,當天他來我家問看得如何,不久被告夫婦過來討論買房子的事,當時金飾大家輪流在看,被告看到,就表示這些東西我都要了,以後再跟乙○○夫妻算,然後跟我點頭表示要離開,乙○○坐在桌邊,只是應了一聲『喔』,並未起身或為反對的意思,我還送被告到門口,我問乙○○說其中的墜子不是要賣我嗎?她也只是『喔』一聲就走了,後來我和黃玉娟一起下樓,在電梯遇到乙○○夫妻,她先生很生氣,一直罵我們,我覺得很奇怪,跟他說乙○○在我家都沒有反對,後來電梯下樓以後,黃玉娟跟乙○○說不是要給我們抵債,但乙○○的先生不承認,黃玉娟就憤而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告與證人黃玉娟、曹春梅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尚有所據,應非虛詞。至於告訴人乙○○雖指稱其財物遭被告「搶奪」云云,然其指訴與證人黃玉娟、曹春梅證述之情節均不符,而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傳喚告訴人乙○○,告訴人均未到庭接受訊問(被告及證人黃玉娟、曹春梅均陳述告訴人之房屋遭查封後已搬家,現去向不明),被告無法透過詰問或訊問程序之實施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是告訴人於警訊時片面之指訴,自難遽而採信,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表示以系爭金飾抵償債務,告訴人僅「喔」一聲,並未起身表示反對或加以阻止之情,堪以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認為「甲○○竟意圖抵債,在未徵得乙○○明示同意之情形下,將前述金飾強行帶走,而以強暴妨害乙○○對前述金飾行使權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被告如何將金飾「強行」帶走、如何施「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未詳述其犯罪行為,亦未提示相當之證據資料,何以認定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公訴人另認為「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曹春梅證述之:當場沒有聽到雙方講起債務糾紛,甲○○看到首飾後說這些首飾他都要,事後再找乙○○算,之後即把首飾都拿起來,乙○○有聽到,但沒有當場表示好或不好,甲○○走出去後,乙○○還坐在桌邊,過一陣子才喔的一聲走出去了等情相符,足見乙○○當時對於甲○○以攜走並代為保管前述金飾之方式抵債一節並未當場明示同意。」(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似認為被告未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攜走金飾,即係強行帶走,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及默示(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何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意,即使已得「默示」同意,仍係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因此受到制壓或剝奪,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強制為其結果。所謂強暴指施用暴力,予他人現在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作用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以遂行犯罪目的〔參見林山田先生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三版,第一百三十一頁以下〕。從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制罪,固不須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亦以其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姑不論告訴人聽見被告表示以系爭金飾抵償債務,僅為「喔」一聲之反應,究係默示同意或單純沈默,其聽聞被告告知將取走金飾抵償債務之事,仍坐在椅子上,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或阻止行為,嗣後證人曹春梅詢問「該等金飾不是要賣給我嗎?」,才又喔一聲逕自離開,業據證人曹春梅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被告向告訴人告知抵償債務之事,並自桌上收取金飾,再向證人曹春梅表示將接小孩回家將先行離開等語,事後證人曹春梅詢問何以金飾讓被告帶走,被告始外出追趕被告,其間容有些許時間,並無猝不及防之情事,然告訴人在此段時間內均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或阻止行為,被告自未對告訴人之反對阻止進行反制舉措,難認被告有施以強暴行為,及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遭受壓制或剝奪之情事。縱使告訴人事後反悔,亦無法認為被告有前述強暴行為,公訴人僅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意而取走金飾,即認為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殊嫌速斷,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謂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