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告訴人甲○○簽約雙方合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店鋪)經營「生活派釣蝦廣場」,約定由顏某提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作為雙方合夥地點之押租保證金,而以該七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作為被告合夥之出資金,而告訴人則提供前述房屋作為作為經營合夥生意之場地,雙方為擔保被告前述七百五十萬元之擔保金,告訴人開立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交付被告作為保證,擔保承租前述房屋之押租保証金,被告不得移作他途,應於原因消滅後,將該本票歸還告訴人,並且前述房屋亦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扺押權予被告以保障顏某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惟嗣後經營前述釣蝦廣場中,雙方理念互有不合致生糾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雙方合約未屆滿前,將其所持有而應於合約期滿後歸還告訴人之前述七百五十萬元本票,易持有為所有,而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而顏某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該裁定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將該紙本票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至於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被告所處分之物如非他人所有,或被告有權加以處分,即不能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依雙方合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記載,該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為押租擔保金,而於原因消滅後(合約屆滿)應歸還告訴人甲○○,是本件系爭之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屬他人之物,應可確定。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雙方合約已解除,並稱證人沈江湖及蕭坤龍可為證明云云,惟前述二人經傳訊結果,均供稱彼等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內容,也不知合約已解除之事等語,是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信。是本件系爭之七百五十萬元本票,既係押租金擔保票,且應於合夥契約屆滿後歸還告訴人甲○○,於合夥契約未屆滿前,其所有權尚屬於告訴人甲○○,被告對於所有權尚屬於告訴人之本票,易持有為所有,而持以行使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之不動產,其涉有侵占犯行,可以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要經營釣蝦場,看見告訴人張貼出售房屋之廣告,於是與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開出的價錢太高,我無法接受,告訴人表示可以用租的,我看他開出的條件不錯,才與他洽談承租事宜,告訴人曾向第一信託銀行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並以該房屋設定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每月利息需要十幾萬元,告訴人希望我借給他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銀行的借款,剩下的五百五十萬元債務,再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彰化銀行擔任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我是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而告訴人本來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充作租金,亦可節省每月七、八萬元之利息,因此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店鋪,作為經營釣蝦場之地點,後來告訴人有意參與經營,雙方於是簽立合夥契約書,成為合夥關係。釣蝦場在裝修時間,因為承租地下室占用到社區共同持分之防空避難室,因此遭住戶抗爭而遲遲無法經營,由於租賃目的無法達成,遂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告訴人自有返還上述七百五十萬元之義務,然告訴人置之不理,故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行使票據上權利,豈有侵占可言。另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押租保證金部分已經劃掉,並且於第十九條後面補述,可見七百五十萬並非押租保證金。且租金每月三萬七千五百元,四年不過一百八十萬元,我怎麼可能用七百五十萬元當作押租保證金。且租賃契約之簽訂是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如果押租保證金用擔保租金或回復原狀,怎會再設定相同金額的抵押權。系爭本票是因為借款才會簽立,被告本來就是票據權利人,故未成立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五○○號之帳戶內,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上侵占罪之行為,乃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施行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為起訴書記載明確,而該民事裁定所憑之資料即前開系爭本票,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是否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而成立侵占罪等節。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乙○○已將抵押權設定內容約定之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匯款入甲○○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五○○帳戶內,經確認後,甲○○即開立八七北中資字第一○三六三○號TH0000000票號之工商本票乙張(即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空白不填寫。乙○○指示該票據之到期日,須等候甲○○委託代書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第一信託叁仟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後,經乙○○確認後,再交予甲○○填寫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等文句觀之,可知系爭本票上雖未載到期日,然發票人即告訴人之真意並非在於見票即付,乃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另行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於⑴被告將七百五十萬元匯入上開告訴人所有帳戶內、⑵告訴人委託代書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⑶經被告確認、⑷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後,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到期日(即清償期),且如前三點條件成就後,依約告訴人即負有填寫到期日之義務。而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七百五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告訴人亦已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亦經被告確認,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告訴人自有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義務。雖告訴人辯稱其合夥團體尚未清算,及被告迄未將所承租之系爭店鋪回復原狀云云,然合夥團體是否清算,係屬合夥債務分擔、出資返還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而被告是否返還所承租之店鋪,亦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問題,尚難認與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如告訴人認上開因素將影響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可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或主張抵銷,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又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而開立,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二條及前揭切結書之記載相符。姑不論該筆七百五十萬元之用途為否僅為告訴人所主張之【押租保證金】,抑或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於雙方合夥期滿,並經雙方將所承租之系爭店鋪回復原狀交予告訴人後,被告雖需退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然乙方(即告訴人)應開立票面金額同為七百五十萬元之銀行本票返還甲方(即被告),顯見就上開七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實係負有返還義務甚明。而告訴人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本票背面親筆記載附註為「本票據係擔保承租坐落永和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層之押租保證金」等文,雖其辯稱其上之「擔保」係指被告以該筆「押租保證金」擔保承租該房屋,並非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僅係收據云云。然依該附註之文義,顯係指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該筆「押租保證金」,且告訴人如須出具收據,以一般紙張書寫即可,豈須特別以票據書寫?又何須於系爭切結書中再特別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應為如何之記載?告訴人所述,顯不合常情。另債務人為擔保債務,除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並另開具票據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以方便債權人求償之情形,所在多有,告訴人以其另以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僅為收據,亦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供作告訴人屆期返還前開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擔保,洵堪認定。
㈤、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前述七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則於告訴人未履行返還義務時,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告訴人求償,自符兩造間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意,否則不論原告履行債務與否,被告均須將本票歸還原告,則系爭本票豈非毫無用途,又怎能發揮其擔保之功能。至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告訴人,然此係以告訴人先行交付前述七百五十萬元之銀行本票為前提,而兩造之所以約定告訴人應交付該紙銀行本票,自係以該紙銀行本票作為告訴人返還前述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方法,現告訴人既未交付該紙銀行本票予被告,亦未返還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則被告自亦得持系爭本票逕行向告訴人追償,要屬當然,告訴人以此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顯無理由。
㈥、雙方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立合夥團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卷可稽,其上雖未載有合夥之存續期間,然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已自承合夥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按系爭合夥團體縱如告訴人所稱尚未清算,然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係合夥解散後始須進行之程序,再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乃為合夥解散事由之一,可見合夥團體是否清算完結與合夥存續期間是否屆滿係屬二事。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既係以「合夥契約期滿」之用語,並未特別指出須經清算完結,則揆諸其文義,即應係指合夥存續期間期滿而言,此亦與雙方於系爭切結書上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約定相符。次查雙方合夥團體於承租系爭店鋪後,曾將系爭店鋪裝潢改裝以經營釣蝦場之用,嗣不論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至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承租人即負有將系爭店鋪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當然。而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並約定,除須待雙方合夥契約期滿外,尚須系爭店鋪經雙方恢復原狀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方應給付前述七百五十萬元銀行本票,其中所指之恢復原狀義務應即係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及告訴人間當係以前揭約定將該回復原狀義務與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之返還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於系爭店鋪未回復原狀前,告訴人即得拒絕返還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然查系爭店鋪部分之租賃契約,係以兩造間之合夥團體為承租人,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亦係約定甲乙雙方將系爭店鋪恢復原狀後交予乙方(即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者並非僅有被告,而係包含告訴人,且系爭店鋪迄今仍為告訴人占有中,是以如被告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必須告訴人之協力始得完成。嗣雙方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就雙方合夥關係及系爭店鋪之租賃關係雖曾達成被告支出六十六萬元後,所有債務由告訴人負擔之初步共識,但無法達成正式之和解,亦即兩造間就回復原狀之費用分擔遲未達成共識;再就本件兩造間之立場以觀,告訴人業已實際收受前述七百五十萬元款項,而兩造間之合夥債務及前述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被告所應負擔者約略不過為前述六十六萬元。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而言,固非直接已為部分給付,但其既已提供高達七百五十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告訴人,性質上即已允許告訴人就被告因違反租賃契約所致損害由該筆款項中求償,與被告已為部分給付之情形相當,當可類推適用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告訴人既亦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人,且已有前述七百五十萬元可供求償,復為系爭店鋪之占有人及所有人,衡情並無不能自行雇工回復原狀之理,如告訴人認被告確應負擔前述回復原狀費用,當可於實際收受之前述七百五十萬元中扣減,將餘額返還被告,而非僅因雙方對於回復原狀費用分擔無法達成協議,即屢以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為由,拒絕返還遠遠超過前述修復費用之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告訴人此舉顯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經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後,本院認原告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既已期滿,告訴人復不得再以系爭店鋪未恢復原狀為由拒絕給付,從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之義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票據上權利,自屬有據。
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本件合夥契約仍未消滅之依據為何,未見其說明及舉證,僅以證人沈江湖及蕭坤龍證稱彼等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內容,即認被告供稱雙方合約已經解除等語不可採信,尚嫌速斷。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供作返還前述七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則被告本有權持系爭本票循司法途徑向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仍未消滅,被告無權請求告訴人返還七百五十萬元,然告訴人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其目的乃在擔保七百五十萬元債權,而本票為一保證票據,核諸常理,所謂保證票據之簽發及交付,目的即在於使握有信用工具之一方,可以於雙方交易發生糾紛時,迅速獲得清償,而被告提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再加以侵占之犯行,與刑法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不相侔。縱使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上記載「本票據係為擔保承租臺北縣座落永和市○○路二百五十七號一樓及地下層之押租保證金,持票人不得移作他種用途,應於原因消滅後,將本票歸還給發票人。」之限制,核其性質,依票據法為記載無益事項,公訴人僅以上述限制即認定系爭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屬他人之物,而被告未經知會,即提示該票,即有侵占犯行,其意旨似未就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加以審酌,且對被告於取得本票在於擔任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之目的,恝而未論,亦有未洽。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乙○○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程序,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