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案件,多次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明知綽號「阿強」(真實姓名、詳細年籍待查)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該機車乃唐小萍所有,平日由其母黃素珠管領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居所前,收受而騎乘使用之;迨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臺北縣○○鎮○○○路○○○巷內土地公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居所前,向綽號「阿強」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收受騎乘之,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原擬搭乘計程車出外訪友,正巧「阿強」騎了前開機車經過,伊便向「阿強」借用機車代步,不知「阿強」那部車是贓車,亦未向「阿強」索取行車執照備查,伊與「阿強」不熟,不知道「阿強」本名為何、住在哪裡,也不知道該去哪裡找他,只是剛好碰到他就跟他借車云云。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唐小萍所有,平日由其母黃素珠管領使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被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黃素珠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收受使用之前開機車,乃屬贓物無疑;被告雖以不知贓為辯,但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車輛駕駛人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並應由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辦理過戶登記時,則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登記之,且換發新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甚明,此不僅為週知之常識,被告尚供明曾因未帶行車執照駕駛機車遇警攔查,而召須請車主前來補提行車執照之經驗(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其於不知該機車是否為「阿強」所有(此據被告陳明,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亦不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騎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抑且機車為臺灣地區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價值非微,借貸雙方若非熟識或有相當交情,罕有任意供他人使用之情,被告既供承不知「阿強」真實姓名、詳實住處,亦非熟識,且無從聯絡,既難以傳喚調查,亦徵渠二人間交情泛泛,於此種情況下,「阿強」竟能於巧遇被告時慷慨出借機車,不虞車輛取回無著,被告亦不問來源,不索取行車執照,即收受騎乘之,倘非皆知該機車係贓物,毋庸珍惜,豈會不以為意至此﹖若謂被告於收受前開機車時無何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綜上,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矧其素行不佳,曾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案件,多次受刑之科處及執行(見卷內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自亦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物等觀念,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再犯本罪,心存僥倖,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該機車現值約新臺幣五千元,此據被害人黃素珠陳明,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鑰匙五支扣案,惟未據被害人領回,顯非贓物之一部,又該鑰匙依被告所供,為「阿強」隨車所附,應屬「陳文財」所有,又非違禁物,是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