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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思假藉利用信用卡消費可暫免付款且嗣後亦拒絕向發卡公司償還帳款,即可獲得發卡公司依約須向其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其所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進而享受無價消費之方式,隱瞞其無資力及無償還帳款之意願,而與「俞世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持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設在臺北市○○○路上之「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及「春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稱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多次刷卡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機票(各次刷卡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致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價款。嗣甲○○雖於購得機票後旋即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高先生」,惟拒不償還帳款而獲得匯通銀行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惠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等件附於偵查卷佐證。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係缺錢始出此作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是參以其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僅短短三天中即消費金額高達十八餘萬元,復於機票轉售得款後,猶不清償帳款,足見其於消費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關於信用卡交易之場合,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其所購買者為具體有形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機構先行代墊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不論持卡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機構取得款項,而特約商店僅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使持卡人無支付能力,特約商店仍得由發卡機構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價金,是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機構負擔,特約商店自非受騙者或受害人;又各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機構承擔持卡人因消費而對於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其本非發卡機構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則其對於無資力持卡人所為財物或服務之交付,自亦不能等同視為發卡機構之所為或謂係出於發卡機構之授權或指示,從而該無資力之持卡人即非詐取發卡機構或其使用人之財物;再者,發卡機構依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為持卡人墊付之價款,乃係給付予特約商店,而非交付持卡人,持卡人自亦無詐取該墊付款項之可能,惟發卡機構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機構代墊價款,即已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刷卡方式詐得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款項,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俞世英」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亦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而認其等亦屬共犯乙節,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到庭陳稱「高先生」僅係單純買受其刷卡所購得之機票,其餘則不知情等語,是衡諸「高先生」既係事後始向被告購得上開機票,尚難認「高先生」於被告刷卡之初,即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與其現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有匯款單一件在卷可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項目│ 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 │ │(新台幣)│├──┼──────┼──────────────┼─────┤│ 一 │ 2001/5/8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 $19,400 │├──┼──────┼──────────────┼─────┤│ 二 │ 2001/5/8 │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40,000 │├──┼──────┼──────────────┼─────┤│ 三 │ 2001/5/9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 $23,280 │├──┼──────┼──────────────┼─────┤│ 四 │ 2001/5/9 │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36,500 │├──┼──────┼──────────────┼─────┤│ 五 │ 2001/5/10 │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4,000 │├──┼──────┼──────────────┼─────┤│ 六 │ 2001/5/10 │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38,000 │├──┼──────┼──────────────┼─────┤│合計│ 新台幣 │ │$181,1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24